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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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2/11 |
解釋爭點 |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
【註腳】 [1]以下敘述,請參考中川善之助,注釋民法(26)相續(3)頁431以下;中川善之助,注釋民法(24)相續(1)頁40以下。 [2]關於民法第一條之意涵,參考蘇永欽,民法第一條的規範意義,收於楊與齡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出版公司,1999年,頁1以下。 [3]最高法院五九年台上字第一零零五號判決。 [4]參考王澤鑑,民法總則,2000年,頁67。 [5]林三欽,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新學林,2008年,頁34。 [6]參考林三欽,前揭註,頁35以下。 [7]參考施啟揚,民法總則,民國九十年,頁340。 [8]蓋法律上所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理論係指依據新法秩序所適用之法律事實,雖發生於舊法時期,但於新法生效時點尚未終結。此與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令適用於其生效前已開始,且已終結之案例事實情況不同。換言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指法令固不得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但卻得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 [9]參考王澤鑑,前揭民法總則,頁561、562;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零五零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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