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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貳、本號解釋之立場對於系爭情況之解決,確實用心良苦,但其所造成挑戰法學領域,一般所承認原則之精神,包含:法令溯及既往與過渡時間處理、確保法秩序安定之實效制度精神等問題。
一、本號解釋對於法令溯及既往原則與過渡時間處理原則之挑戰
所謂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令於制定後,只能往未來發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系爭情況為有關施行法第八條之適用,即牽涉所謂法令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問題。其關於本件解釋,首須討論兩個問題,一是,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為立法原則?另一是,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能適用於民事法規?
關於前者,學界見解不一,有認為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非立法原則,因此不可直接作為拘束立法者之憲法基本原則。但有認為,我國雖至目前為止,實務上尚未有法令因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被宣告違憲無效之案例,此可能係因為此類案例尚未被聲請違憲審查,或立法者因具有制定過渡條款之權,而在權力分立原則之貫徹下,其立法裁量權被大法官所尊重云[5]。若依此說,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仍為拘束立法之原則。另一問題即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能適用於民事法?若肯定,方有就系爭情況如何適用法令溯及既往問題。而學界對此亦見解分歧,但吾人若將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重點置於客觀法秩序之可信賴上,則應不問各該法秩序所涉及者究為公法或私法[6],均應可以適用。
而由於本案係聲請統一解釋,而非對施行法第八條合憲與否之解釋,是以本解釋,對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並不挑戰其內容實際上屬於法律溯及既往或非真正溯及既往規定、是否有過渡條款或多久過渡條款規定之有無等是否違憲問題,換言之,無論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內容如何,本解釋之前提為,承認立法者之裁量或形成自由。
既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本條既未如施行法第2、3、4條等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且因本件並非對第八條作違憲審查,故應推定係立法者全盤考量既成事實狀態與承認新法律秩序間平衡[7]後,所為之立法裁量。
但本系爭案例已逾六十四年,過渡期間過長,未來其他案件若予援用,則將被挑戰而成為問題。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角度,本件似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8],因此應適用民法繼承篇規定。
二、關於法秩序安定問題
固然關於繼承事項是否適用時效問題,一般認為,原則上身分事件無適用;但與繼承無關之財產權仍應適用。蓋我國民法係從德國及瑞士立法例,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而請求權若係基於純粹身分關係而生者,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至於非純粹身分關係之身分關係上財產請求權,實務及學界認為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9]。例如系爭情況,若被選定為繼承人則有戶主身分相關及財產上之請求權,但因現行繼承法無戶主制度,而財產上請求權即相當於此之非純粹身分關係之身分關係上財產請求權,故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從法安定性角度,類似案例,本院釋字第577號(六個月過渡期間)及第142號(五年過渡期間)即本此精神而作成,但並不逾五年之過渡期間。我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十五年,其他領域如核子損害賠償法,其消滅時效最長不過二十年(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九條),國際公約最長亦只有三十年,例如關於核子損害賠償之國際條約,即2004年之巴黎公約(Protocol to amend the Paris convention on nuclear third party liability)與1997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Protocol to ame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中,關於因核子事故發生所引起之死亡或身體傷害,於核子事故發生之日起,30年內可以請求賠償,似為最長規定。但本號解釋實際上允許長達逾六十四年之消滅時效。
參、本號解釋雖依統一解釋要件受理,但實際上已構成違憲宣示
前已述及,本號解釋文認為,系爭情況,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換言之,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只要於台灣光復後至本解釋公布日前一天,選定繼承人者,均可不適用現行繼承法制。
本件係聲請統一解釋,亦即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系爭情況,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相對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是以於系爭情況就選定繼承人之期間有無限制之點上,若依多數見解,顯然不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但對最高法院判例之立場,亦加以限縮,亦即選定期間容許至本解釋公布日止,而非無限制。
而從本號解釋之內容觀之,則顯然與最高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均不完全相同。就本號解釋所宣示之,系爭情況,「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認為系爭情況,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若依最高法院之意旨,其因此侵害、剝奪本解釋公布日後,於系爭情況依現行繼承編,有繼承權人之權益(特別是財產權)而違憲。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因自本解釋公布日後,系爭情況其與本解釋結果相同,即應適用現行法;至於本解釋公布日前之選任,因本解釋之作出,之前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於系爭情況而受不利益者,其權利亦不能回復,故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等權利。
因此,本號解釋實際上固已宣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不再適用,其實際上為合憲與否之解釋。
肆、是以本號解釋原則,應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系爭情況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無再援用臺灣民事繼承舊慣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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