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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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2/11 |
解釋爭點 |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
本號解釋應當隨著時代的腳步,而作出更大魄力的宣示。前吳庚大法官也提到:憲法解釋應當針對社會的變遷,採行「進化式」的憲法解釋。因此,要比各種專業法院賦予更大的職責,才不至於阻礙社會的進步[22]。盛哉,斯言! 本號解釋掀開了我國臺灣法制史上頗為陰闇的一頁。本席原熱烈期盼透過本號解釋能夠永遠闔上此頁,將此封建時代的「殘羹剩餚」徹底的丟進歷史的灰燼之中。惜事與願違!一想到連日本本國都已經視之如敝屣的「戶主相續」,其腐朽的死屍魍魎[23],竟然魂歸來兮,本席不禁渾身悚然,長嘆三聲! 【註腳】 [1]我國過去統一解釋僅限於機關聲請,且是第四屆大法官以前主要作成解釋的來源。自民國八十二年制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才增定了人民聲請統一解釋的條款。歷年來由人民聲請統一解釋而作出的解釋很少,以致於司法院在九十一年向立法院提出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案中,已將本條款刪除。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OO四年六月,三版,第九十三頁。極少的例子,本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已係由人民聲請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與行政法院裁定之間的歧異,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此號解釋釐清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的區分,頗受行政法學界的重視。 [2]本院釋字第五三三解釋,也是類似本號解釋由人民聲請統一解釋兩個法院體系不同的見解。該號解釋也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作為判斷的依據,但本號解釋並未對相關的法律(全民健康保險法、行政訴訟法)有任何的指摘或限定其效力,因此,本號解釋係以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的方式,作出結論。故無涉及到表決門檻的敏感問題。 [3]在這種情形,大法官極有可能扮演了「超級第四審」的角色,將系爭一方或兩方的確定判決,加以廢棄。易言之,在藉著對系爭法規作合憲性解釋之際,實質上行使裁判憲法訴願的權力,假借統一解釋行憲法解釋之實。大法官如不加以節制,極可能混淆終審法院的釋法權及大法官的釋憲權。參見:蘇永欽,司法權的分權問題—司法院第六二O號解釋方法論的商榷,收錄於氏著:憲政論衡,民國九十七年,一品文化出版,第一五六頁以下。 [4]參見鄭健才前大法官釋字二四三號解釋一部不同意見書;另見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收錄於氏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四年,第一二九頁以下。 [5]陳瑞堂,習慣法之形成與適用,—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子女繼承權為中心,收錄於:楊輿齡主編,民法總則實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公司,民國九十年,第十頁。 [6]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版,第四四一頁。 [7]陳瑞堂,前揭文,第十頁;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三六頁。 [8]例如我國親屬法權威學者戴炎輝,早在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一日出版的「臺灣文化」第五卷第一期,刊載「五十年來的臺灣法制」一文,使用了極為嚴厲的用語,來批評這個不合時宜的制度:「‥‥‥臺灣因受日本的統治,宗祧繼承的死灰復燃起來,借了日本民法的「戶主相續」的死屍,在臺灣出現了,這是既不像家督(戶主)又不像宗子的魍魎‥‥‥。」,臺灣文化第五卷第一期,第十一頁。陳瑞堂且批評日本殖民政府乃「編造習慣法」,將日本家制移植於臺灣,強勢推動同化政策。見陳瑞堂,前揭文,第十二頁。 [9]V. Epping, Grundrechte, 3 Aufl., 2007, Rdnr.432-424. [10]P. Badura,Staatsrecht, 3. Aufl., 2003, C.88; V. Epping, aaO., Rdnr. 434. [11]關於選定戶主繼承的制度,可參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五五頁以下。 [12]參見林三欽,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既往及適用,新學林出版公司,二OO八年,第二十一頁以下。 [13]例如戶主選定繼承制,便是利用法理的方式,把日本民法收養的制度,援用過來,形成由親屬會議,透過選定方式,產生收養關係,可參閱: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五六頁。 [14]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第一三九頁。 [15]可參閱: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二一頁以下至第五四七頁的論述。絕對可以讓各級法院的法官及兩造律師精疲力盡,而不知如何整理思緒。但這只是光復近二十四年後(民國五十八年七月),方由法務部邀集我國親屬與繼承法學者所撰寫的報告,可能有不少地方未盡詳細。但也足以讓人瞭解當時親屬與繼承法制的混亂。日本治台五十年,也只不過將其大略的統一而已。因此,法院如在個案,儘管在本號解釋公布後產生的案件有限,但一遇到這種爭議,是否要到日本法界或退休法官、律師中尋找諮詢顧問來協助找出「法源依據」乎? [16]但本院在過去甚多的統一解釋案件,也將最高法院判例宣布不再適用,不以憲法解釋的案例為限。 [17]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法學緒論,修訂十五版,第三刷,民國九十年三月,第四四頁。 [18]蘇永欽,民法第一條的規範意義,收錄於:楊輿齡主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五南圖書公司,民國八十七年,第二十二頁。 [19]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四日最高法院所作出的此號判決,亦係確認繼承權,被繼承人的姊姊的要求繼承其財產,但親屬會議已另選「他人」為戶主,依舊制取得戶長繼承權。最高法院認定舊制並無兄弟姊妹互相繼承之先例,故財產應由「外人」 繼承。至於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原被繼承人也有姊姊,被他人收養,以致於不能成為繼承人。同樣的,也由「外人」獲選任為戶主繼承。 [20]參見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一八號判例:民法第九七二條已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明文,而否定得由雙方之父母於其年幼時為之訂定婚約之習慣,見李模,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七十八年修訂版,第十三頁以下。 [21]可參見一則早在大陸時期的最高法院之判例: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三七號判例:「妾之制度,雖為從前習慣所有,然究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基於此原則,如該女不願作妾,應許其隨時與其家長脫離關係,不以有不得以之事由為限。」在距今近八十年前,最高法院已作出如此符合憲法精神、尊重弱勢女子自由意志的「進步」判決,令人欽佩這些司法前輩的正義觀與法律素養。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一九九三年三版,第二八一頁。 [22]見吳庚,社會變遷與憲法解釋,收錄於:湯德宗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民國九十四年五月,第六頁。 [23]引用我國法界前輩司法院前院長戴炎輝博士的用語,參見戴炎輝,前揭文(註八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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