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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按本號解釋為:原因案件以及其他「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號解釋公布之日止,已經合法選定繼承人者‥‥‥」,仍可以不必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似乎這個見解和日本在二次大戰後新憲法制定時所公布的「應急措施法」的立意相同。然而,其中絕大的差異在於日本「許可選定寬限期」只有半年左右,但本號解釋沒有此時間限制。只要在本號解釋公布前任何時段(勿忘有長達六十餘年的可選定期)的選定行為,皆可算數。
更重要的次一問題為:何謂「合法選定繼承人」?此「合法」的依據是以現在適用的法規?亦或是以選定繼承人的「過去規範」為論?本號解釋的意旨雖不明確,但要利用法院或法官阻止可能的濫用選定權,而須依法規,例如土地登記之相關規定來把關辦理繼承事宜。如此一來顯然要求法院或行政機關應以現行法來判斷選定程序是否合法。
但這種以現在法規之程序來規範選定繼承之舊制,明顯枘鑿不合,也不符合多數解釋承認已選定人享有信賴利益的意旨,故當以後者「過去規範」為主。同時,本號解釋否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定的見解,更支持了此立論,從而此所謂的「合法」顯然是以日據時代選定繼承人的「規範」為準,而非現行的民法繼承與親屬編及與繼承登記有關的行政法規。如此一來,吾人必須提防可能產生的弊病:即可能會有利用親族會議舉辦不定期,與參加人員不定式的特性,「倒填」選定繼承的日期者。從而此斷定是否真實,即有賴法院來認定,從而本號解釋將此困難的斷定任務,交在各級法院法官的肩上,是極不合理之判斷。尤有進者,此一「潘朵拉盒子」既開,將會使我國目前除原因案件以外,其他仍未「結案」的選定繼承案件,都享受到反射利益,可以進行繼承登記。按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承認:「‥‥‥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但該號解釋乃國家機關提出統一解釋,才有適用到同類案件的義務(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而原因案件的當事人才有個案救濟的必要。至於由人民統一解釋,自應當只有原因案件的當事人擁有個案救濟的必要性,無庸「福澤及於他案」。大法官誠然可以在解釋文中「網開一面」,但必須給予充足理由方可。惜乎本號解釋並未為此說明[14]。
如上所述,本號解釋未察及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乃基於國家機關聲請統一解釋,而非個人聲請統一解釋,因此開放救濟之門必須嚴謹。而這種從寬的肯定,將益形成紛雜混亂,我國各級法院法官日後審理選定繼承的爭議,以及土地登記機關進行繼承登記事宜,將面臨如何「尋找」法律依據(law finding)的難題。必須把找尋法源的時空拉回到日據時代,尋覓紛雜不堪的臺灣慣習、日本法院與舊日本民法的見解,對不諳日文的各級法官及政府官員而言,簡直是不可能的任務。試問:這種解釋對我國的法律尊嚴,法律安定性以及國民的正義觀,有任何可說服人的理由存在[15]?法院審查這類案件—如同本號解釋過程—,法官(及本號解釋大法官)所念茲在茲者,已非我國憲法與全部法律秩序所追求的公平與客觀價值,而毋寧是「法制史」上的「不確定事實」矣!
又,既然解釋文強調可依日據時代臺灣繼承之習慣,如此即需「個案認定」。如繼承事件為少數族群,例如原住民(各族)或客家人‥‥‥,試問應否尊重其少數族群之繼承習慣,而不以多數之閩南繼承習慣一般處理?
故本號解釋雖然名為統一解釋,理應要為兩個審判機關所持不同見解造成法律秩序紛亂,加以終結。這個任務只完成一半,而留下來的「已選定繼承人」部分,反而造成更大的紛亂,使得統一解釋所欲追求的法律秩序一致性目的,未竟全功。這也是本席對本號解釋持不同意見的主要論點所在。
三、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的解釋—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
本號解釋之所以名為統一解釋,實為憲法解釋(或更明確的講,應為「違憲解釋」),乃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的「不再適用」的宣示。由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都提及:「系爭規定在臺灣實施已六十四年,仍然規定『繼承開始在系爭規定實施時,應適用繼承當時之法律』,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因此,將日據時代戶主繼承制度在光復六十四年後,依然死灰復燃的責任,推到系爭條文的立法者身上,而非將此系爭規定「發揚光大」(即自行宣稱親族會議舉辦不定期,參與人員不定性,及誰隨時可進行選定繼承人)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身上,且本號通篇解釋理由卻未將此指責(即本號解釋文所稱的:「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正是由於最高法院此號判例所造成也。本號解釋亦未仿效過去本院大法官許多的解釋一般,將該最高法院的判例,宣布無效或不再適用。這或許是多數意見有意避免本號解釋成為憲法解釋,而僅是統一解釋[16],但這種要立法者「一肩擔」的責任歸屬,是否恰當?恐怕非檢討系爭規定的真正語意,以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的判例是否正確不可。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編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顯的是貫徹了不溯及既往的規定,但有特別規定時才適用新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八條便是此一特別規定的例子。
第八條既然是特別規定,此「例外規定」便應當從嚴解釋,是為法律解釋的當然原則[17]。故對於系爭規定的解釋必須採狹義與嚴格解釋。仔細推敲系爭規定的內容:「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因此對照第一條將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除有特別規定外,所有繼承都依據舊法的規定。故在第一條的原則法外,其他條文包括第八條都是例外法。從而第八條「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之例外規定,應採嚴格且狹義的解釋。
此「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的要件,「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語無任何解釋空間,惟後者「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方有解釋之餘地。因此所謂的「法律」應當排除民法第一條(法源三概念)的其他兩種法源—習慣及法理。方符合狹義且嚴格的解釋。但本號解釋文卻明白擴張解釋為:「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雪上加霜的激化矛盾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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