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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公佈日期:2009/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易言之,臺灣光復後,我國憲法、民法(包括親屬、繼承編)都已在臺灣實施,但戶主繼承制度所創設的法秩序「依然久懸不決」,故只要在解釋公佈前已選定繼承人者,則必須繼續維持此舊制,亦即舊的繼承秩序,仍然可以優越於我國憲法與民法新繼承秩序。這種見解實令人不解,可再一一申論如下:
1.有無信賴利益的存在?
按主張信賴利益,從而拒絕新法的適用,必須權利人享有一定「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這一種法律安定性與信賴利益的對抗。舊法所創下的信賴利益,經過新法實施過相當時間後,法律秩序已形成安定狀態,甚至社會上絕大多數的法確信,都已經忘卻舊法的制度,此時的信賴利益,只殘留在極少數的適用者,便會形成信賴利益獨立對抗法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故這種以信賴利益為一方,以法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為對方的抗爭,信賴利益的勝出機率不高,端視信賴利益的堅強基礎何在。本號解釋運用「民法繼承秩序的安定」,並非作為支持信賴利益的立論,卻是在作為維護民法繼承編所創立下來的新繼承秩序,並藉以否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的繼續適用。故公共利益的優勢法碼,應當放在法律安定性這一邊的秤盤之上。而由本號解釋否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定的立論(期待不可能),也可導出支持本號解釋承認聲請人相信六十四年前選定繼承舊制的信賴利益的結論。此觀乎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又提到系爭法規的目的,乃是保障舊制之繼承法秩序,同樣的,法秩序出現在解釋文與理由書第一段(舊秩序)及第三段(現行民法繼承秩序),而三個法秩序的概念並不完全一致。所以本號解釋理由不夠明確且有矛盾,而易引起誤解之嫌。
實則本案中應探究有無存在值得保障的信賴利益。按信賴利益的存在,不能光有空泛的期待而已,還需要有滿足「已為一定的信賴行為」及「無不可預期」的條件,讓人民已經由舊法秩序中取得了應受保障的「法律地位」。已迭經大法官解釋所承認,在前者情形,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已有:「‥‥‥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關於廢止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對於未及役齡男子的信賴利益,指出了:「‥‥‥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而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且明白提到:「‥‥‥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依法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惟上開辦法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時,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其法律地位因而喪失‥‥‥有違信賴利益保護」,明白揭示了信賴利益需有「法律地位」的獲得要件;另外,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對於尚未在國內執業的海外僑民中醫師執照,實施新檢覈制度),也是類似的見解。
而在後者「無不可預期」的條件,乃是認為衡諸各種客觀條件,可以主張信賴利益者,已無從「相信舊法與舊制,得有繼續存在的可能」的立論。這種情形,應由客觀面,而非當事人的主觀面來加以判斷。此也多半是當事人所處的「法令時空」之因素來檢驗。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中指稱:「‥‥‥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則提出了所謂的「法規嚴重違反上位規範」作為信賴利益值不值得保護的客觀判斷因素;而更明顯的是在釋字第五八O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則更是具體的將新制度實施的重要歷史背景、產生的重大公益,以及可讓聲請人產生新的「預知新法」的足夠時間,來消弭其「對舊制賡續的可預期性」,從而,否認了舊制度產生的信賴利益(另見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及六二九號解釋)。
就原因案件而論,被選定人在所謂的「繼承開始時」,也就是新民法繼承編實施前不到一年半之前,和被繼承人毫無關連,也似乎並不相識。更顯得荒謬的是:在被選出為繼承人之前,有六十年的時間,與此繼承事件毫無關係(可能也未料想到有朝一日會被選為繼承人),何能產生「信賴繼承利益」?所以此未具有非血親關係的外人,且時間超過六十餘年的戶主繼承案例,能否只因為召開一個親屬會議,即可宣稱已具備應予保障的「信賴行為」;,可否因上述一個選定行為,即可關連著產生對舊制度的信賴利益,從而可以產生否認六十餘年來,由憲法及民法所產生更符合公共利益新秩序的效力?因此,迅速的肯定優勢信賴利益的存在,未經與公共利益的仔細衡量,即屬突兀的判斷(釋字第六二九號解釋參照)[12]。
因此,不論按照日據時代臺灣實施日本舊民法的失蹤與死亡宣告規定(日本舊民法第三十條,一般失蹤七年及戰爭與非常事件的三年宣告死亡),以及光復後立即實施我國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民法第八條的失蹤與死亡宣告之規定,分別為一般失蹤十年,及特別事故的三年;新法改為三年及一年的期間),都是進步的民法制度必須創設明確的法律安定性之顯例。此外,各種請求權亦有一定的行使時效,也在創立此法律安定性之秩序。就以繼承的秩序而言,亦屬於上述法律安定性的一環,自應當在光復後一定的時間內,確定失蹤與死亡的狀態,而開始各種繼承。然而,整個聲請釋憲的論證主軸,幾乎完全環繞在民國八十四年法院的確定,當事人已於五十年前死亡的事實。似乎此五十年間當事人「生死未卜」,其親族等八人方得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集會,重新實施此選定新制。似乎六十一年來的民法繼承法制,以及失蹤與死亡宣告的法制,形同空設,豈不成為「繼承與死亡宣告法制的空窗期」?
進步之新法有儘量延伸其效力之價值,吾人亦可推敲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第六條喪失繼承權;第七條施行前定嗣子女之應繼分,以及第十條施行前所立遺囑之特留分‥‥‥,都將新民法繼承編效力延伸及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實,可資佐證。
2.承認過去選定繼承法制所附隨的危險—日本舊民法規定的「死灰復燃」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否認聲請人所主張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判例的應該繼續沿用下去,這是本號解釋值得稱頌之處。因為此判例讓光復前產生的繼承事件,仍然適用日據時代的慣習來處理。同時,除了令人詬病的戶長繼承制度、親族會議成員的不定性,以及親族會議舉辦時間的隨意性外,更嚴重的是,會將已經在臺灣與日本都遭到廢棄的日本舊民法相關制度,又「起死回生」的復活生效。
在前文已述及臺灣於日據時代逐步透過司法實務,將戶主繼承制度,以「法理」的方式,運用到臺灣[13]。因此,日本舊民法關於戶主繼承制度的相關規定,甚至相關的許多早已經成為法制史,且是枝節末葉式的冷門判決,以及當時法院院長與殖民政府法務官員間的法規意見‥‥‥,都要出現在法官判決的文獻與法令依據之上,殊不知吾人現在身處於中華民國的法院,亦或是日本殖民政權的法院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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