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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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0/16 |
解釋爭點 |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
(二)本件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之空間 首先要指出,多數意見以合憲解釋勉強維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的一線生機,乃明顯逾越合憲解釋的界限。本席已一再強調釋憲者不得僅為獲致合憲結論,而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偏離立法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規範核心、強賦予法律明顯非立法者所欲之內容,否則無異於司法者僭越立法權。在立法者原意顯然牴觸憲法的情形,司法者並無選擇合憲解釋的空間,僅能直接宣告其違憲,讓立法者有機會重新論辯思索,擇定合憲的解決方案。 從有限的立法資料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的要件最早出現在民國十七年公布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其中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至於同法第七十六條則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五十六年本法全文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僅將上開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改為「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法意旨強調有無逃亡滅證之虞必須依具體事實決之,以免司法官濫權,但有關專以重罪為由拘提及羈押之規定並無變更[10]。 迄八十六年刑事訴訟法為因應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之衝擊,大幅更新羈押法制,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有關羈押要件之規定,修正為今日之風貌。是次修正草案主要有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官方版)及立法委員張俊雄等提案(民間版),其中官方版草案所定要件如同現行法,民間版草案在重罪羈押部分則帶有預防性羈押之設計,規定為:「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四、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於受確定判決前有繼續或反覆實施之虞者[11]。」嗣於朝野協商中整合各版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維持官方版草案有關重罪羈押之規定,而民間版草案同條項第四款有關預防性羈押之規定刪除,另擴充增訂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12]。最值得注意者,乃立法院在研商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舉得為預防性羈押之各款罪名時,有二名委員發言提到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已於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訂為得羈押之要件,因此不用再於預防性羈押再行列舉[13]。 綜觀上開立法資料,從十七年至八十六年,刑事訴訟法有關涉嫌違犯重罪即得加以拘捕、羈押之規定,一直都是獨立的羈押事由,從未與逃亡滅證之虞的要件限制相連結。而在近期的修法中,立法者更認為重罪羈押寓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立法者若根本認為重罪羈押帶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及色彩,則其規範重點即為被告有無繼續犯罪之可能,以避免其對社會治安構成進一步的危害,豈可能認為被告必須同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始得為治安之故予以預防性羈押?從而,多數意見以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限縮重罪羈押事由,顯然違背立法者的原意。 總之,本案只是本院在合憲解釋運用上不甚謹慎的又一事例,並再次突顯我國釋憲實務輕於對本國歷史脈絡的查考。我國刑事訴訟法迄今八十餘年的漫長歷史,無論立法者或司法實務幾可謂未曾認真考慮過重罪羈押不能作為單獨羈押事由的可能性,於此背景下,多數意見竟猶認系爭規定存在以第一、二款事由予以限縮之合憲解釋空間,其之逾越司法權,而牴觸權力分立,豈不憾哉? (三)重罪不應作為法定之國家舉證責任減輕事由 退萬步言,縱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事由得限縮解釋為須在同時具備第一、二款事由時始得羈押,此時第三款也只能是單純提請注意的規定,寧願使其成為不具實質功能的贅文,也不應如多數意見般以之為降低國家機關舉證所須達成之證明度的事由。 羈押與否繫諸被告妨害刑事訴訟程序危險性的預測,羈押事由嚴謹與否,除了看法條規定的要件是否與保全目的密切相關與外,更重要的毋寧是具體個案中,用以預測被告是否逃亡滅證之事證,認定是否嚴謹,以及個案中所應達成之證明度高低。如果對事證認定及證明度要求輕忽草率,則被告有長腳也可以作為認其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了,不可不慎[14]。 較諸系爭規定第一款、第二款法條文字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解釋理由書認第三款是以「有相當理由」認為重罪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時,得予羈押,此一區別意義何在?嚴格說來,與其說是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不如說是理由形成上前者要求指出具體事實而後者未必,勉強說是不同的證據資料的差異,而與證明度無關。多數意見文字因此模糊了有關羈押要件證明度的爭議。不過核其真意或許係指,於系爭規定第一、二項羈押事由情形,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在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的證明。如果以數字來表示,大約是第一、二款事由對被告逃亡滅證之虞要求須達70%之證明度,而第三款只須達50%之證明度。 姑不論「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所標示的證明度差異,對於常須在急迫情勢判斷羈押與否的法官是否可以操作,多數意見降低第三款證明度的實質正當性在於,絕大多數被告在面對重罪的追訴時,慮及後果嚴峻將極盡可能逃避審判,從而國家對於受重罪追訴之被告,只要大約指出其有逃亡、滅證的蓋然性即得予以羈押。但本席不能認同降低羈押要件證明度的立場:因為依經驗法則,重罪被告較諸輕罪被告,固然有較高逃亡滅證的可能性,但在此同時,不要忘記重罪被告也因刑罰的嚴峻性而有更高,或至少相同的程序利益值得保護—國家更應確保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得正當有效地行使,以求在絕對公正的刑事程序中確認其是否有罪。在押中被告的防禦權實質上將受到嚴重的削弱,準此以觀,對於受重罪追訴的被告予以羈押,難道不應更為審慎才是? 或有認為在押中的被告雖不能自由接觸有利的證人或證物,但仍有辯護人代其行使訴訟權,因此羈押不會影響被告防禦權,頂多只是增加被告的不便。對此,本席不禁感慨,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非干涉其防禦權。先不論並非所有的被告(尤其在偵查中)都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事實,辯護人的確擁有能幫助被告防禦的法律專業,但其對案件結果絕不如被告般切身利害,其所願意付出的時間精力跟被告願意付出未必相當,不能完全取代被告為爭取有利判決結果的努力:只有被告憑記憶所能取得的證物,可能只有被告能夠尋獲;難以尋訪的證人,可能只有被告願意窮盡一切地查訪、接觸、懇求,而當在國家機關傾其全力欲證明被告有罪時,被告卻不能傾其全力、地毯式地親身查訪證人、搜尋有利證據[15],豈可認為羈押對被告的防禦權沒有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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