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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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0/16 |
解釋爭點 |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
以此檢驗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首先有關案件是否確係相牽連、有無併案審理之必要、應由何案應併何案審理,均涉解釋及裁量,無明確之決定標準,增加案件受人為操控改分的空間。其次實務上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雖不乏其例,但究屬罕見而例外的法官更易事由,由當事人的立場觀之不免諸多猜測,此時應加強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賦予其就有無併案審理必要或併案方式等問題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且有義務透明化其併案審理的處置理由。惟現行要點規定卻對此未置一詞,已有違人民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正當程序[3]。 多數意見反對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所致之法官更易,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正當程序保障之必要,理由約有數端:其一,法官之更易只是法院內部家務事,不涉及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侵害;其二,系爭分案要點已甚明確;其三,有迴避制度可以取代陳述意見之功能;其四,沒有外國立法例有相類似的規定。但本席認為上開各點均有斟酌的餘地: 首先,多數意見認為訴訟進行中更換法官,只是法院內部家務事,不承認其可能對當事人構成基本權的干預,即使對當事人權利有所影響,充其量也是極其輕微。但這樣的看法不僅過於本位主義,欠缺人權意識,且昧於事實,並在論理上前後矛盾。誠然,訴訟程序務須假設所有法官的客觀中立與公正,因此理論上當事人無論受何位法官審訊裁判,均不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但這個意義下的法官公正,係指法官對所有個案均以公平一致的標準認事用法,本於最誠摯的良知,盡最大的努力,獲致其確信為正確的判決,不受外力之干涉、未考量無關之因素、更不受私人利害關係的影響[4]。然而法官公正性的預設,卻不意謂由何位法官承審對個案均無差別。無論是偶然經歷訴訟程序的當事人,或是熟稔實務的律師與法曹,當均能體會法官之學養良窳、勤勉與否、言詞態度之懇切、訴訟指揮之風格、法律見解之傾向等,在在影響訴訟當事人的主觀感受與客觀權利,並終局地決定個案的結果[5]。 事實上,只有承認個別法官的認事用法及學養能力影響個案審理結果至鉅,才能理解制度設計上強調事先以一般抽象中立之分案規則隨機分派承審法官,對維持司法公正與獨立的深刻重要性。否則若法官都是公正的,因而是絕對等值且可任意取代,那麼在法官均廉正自持的前提下,容許人為主觀好惡恣意介入分配案件又有何妨?多數意見諒必不作此想。其既從保護人民訴訟權及司法獨立的立場,推導出分案必以一般、抽象規則為之,不得恣意指派;但在後續更換法官審理時,卻又不承認當事人之訴訟權因此受有影響,實難自圓其說,遑論若變更承審法官不涉及人民訴訟權之侵害,則又有何受理解釋系爭分案要點之必要。 其次,多數意見認為系爭分案要點有關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要件、程序及結果,意義均非難以理解,為當事人所能預見,已足排除人為恣意操控的風險,對法院公正性的外觀亦無不利的影響。惟對此本席不敢樂觀。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的實體要件是「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表面上似不難想見所謂「必要」,係指如節省事證調查勞費、避免裁判歧異等考量,但上述考慮在所有相牽連案件中大致都存在,如認此即「合併審理之必要」,理論上應該大部分的案件都有必要合併審判。此外,參酌司法院訂定之民刑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刑事相牽連案件已分別繫屬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是司法行政當局亦認刑事相牽連案件係以合併審判為原則。惟鑑諸實務運作,卻與上述一般性的公益考量及前引司法院要點有所落差,至少本件聲請所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五年來很少發生因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規定而合併審判的情形[6]。 因此這些少數合併審理的案件必有其特殊性,使之除了裁判統一及效率等一般性考量外,還有其他更強烈的考量存在,而須例外地合併審判,這種特殊性才是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之「必要」所真正指涉的內涵,它沒有一望即知其所以然的答案,實不能輕易認定其「意義非難以理解」。是以,社會大眾及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因無從由系爭分案要點概括之要件規定和不透明的程序中,預期、理解法院之併案處置,而產生其中是否有人為操弄的揣測,即非無的放矢。就此,多數意見縱不支持強化當事人程序參與之立場,至少應對系爭要點的明確性有所警告,透過提升規範的可預見性以避免來日因不信任司法所致的紛擾。 再者,多數意見認為當事人若質疑法官之公正性,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毋庸令其有於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過二者相較,聲請法官迴避屬於事後的救濟機制,令當事人表達意見則是事前的告知與程序參與。更重要的是,迴避制度重在防止法官因個人的利益或偏見所致之審判不公,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必須能釋明特定的迴避事由。反之,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程序保障,則是著重在確保併案審理的要件及方式合法、中立、透明,至於法官個人的因素較不是主要關心的焦點,當事人亦毋須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以二者之制度功能明顯不同,當事人陳述機會之賦予,實不能以迴避制度取而瓜代之。 最後,多數意見倚重外國立法例,認為沒有其他世界主要法治先進國家有類似的規定,足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的制度應不可採。其實嚴格說來,賦予當事人就法官更易陳述意見的機會,並非全無立法例可參,資料顯示至少美國部分聯邦法院的地方規則有類似規定[7],但多數意見卻認為這只是地方性、非主流的特別規定,不值參採。在我國釋憲實務中,外國立法例的引進已流於各取所需、結果取向的局面,欠缺憲法解釋方法上有系統的理論依據,以及比較基礎之闡釋。因此在這裡爭執某種制度是法治先進的中心抑或法治落後的邊陲、或去統計有多少國家採或不採,雖然不是全無意義,卻不能代替釋憲者回答那無可迴避的核心問題:立基於我們共同的歷史經驗、民主實踐與司法先例,此時此刻我國憲法的誡命究竟為何,將要領我們往哪裡去? 司法權的行使不得因人設事,刻意操控裁判結果的理念,是法治國家共通的基本立場,但在具體作法上必然受到各國歷史經驗與實務演進的影響,有些更重視法院的效率、彈性及專業,有些則較強調絕對法定規則的設定。固然在比較法上有許多國家容許司法行政在無一般、抽象規範存在的前提下指派法官,如英國、威爾斯或丹麥之立法例[8],而許多國家在法官更易時,亦不一定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但這取決於在各該國家的歷史經驗中司法公信力是否構成問題。較特殊的例子如英國,甚至由貴族組成的上議院充當最高法院,也未嘗遭受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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