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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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0/16 |
解釋爭點 |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
系爭分案要點縱然形式上不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也只能得出法院或法官有權訂定補充規範之結論,但並不能據以推定該補充規範之內容必然正當而合憲,即使是在審判獨立或法官自治的保護傘下亦同[9]。多數意見在未區分規範內容且未說明理由下,先將系爭分案要點定性為「內部規範」,故就其訂定或修正之生效程序上,想當然爾地認為只需「經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後讓刑事庭法官知悉照辦即可,完全不必對外公告周知或將之登載於政府公報。換言之,不分規範內容所涉及者為審判事項或單純司法行政事項、不考慮系爭分案要點之內容是否有直接或間接之外部法律效果[10]、不析論合併案件的性質與種類、不問併案時間點與程序等情事,一律將系爭分案要點預設為與人民權益無涉之內部規範,以致於該要點應於何時訂定、何時修正、修正內容如何、修正時機與內容是否因人設事等,皆無需對外公布。再依解釋之意旨,縱系爭分案要點內容具有法規命令之內涵,然訂定時亦無需預告,訂定後亦無需送立法院查照以受民意監督,竟僅以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之理由,統納為司法權禁臠而不容外人置喙,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透明公開之要求[11],甚至有牴觸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之嫌,蓋事涉司法權限制訴訟權,執審判獨立亦不能完全遮斷法律保留原則。對一般訴訟當事人而言,司法屬於全民,並非專屬法院或法官,在這陽光照射不到的幽微轉折處,正是可能滋生恣意干涉審判之溫床。就抽象規範審查而言,系爭要點之程序安排,自外於人民之立場相當清楚,有使人民成為國家追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互相歧異下單純的客體與工具之虞,侵及人性尊嚴與一般人格權[12],程序不公開瑕疵誠屬嚴重,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於相牽連案件併案必要性之認定、如何併辦、併辦不成後之處理程序,皆多少摻雜司法行政效率考量,最終卻由少數兼行政職權之庭長決定,且未有給予案件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程序不公開透明、結果不可預測且不可救濟之情形下,顯已侵害訴訟基本權之本質或核心,當已構成違憲。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甚至吝於要求主管機關就程序問題檢討改進,似乎肯定程序完全無瑕,無視正當法律程序公開原則之民主意涵。若法院再將本件解釋所稱「內部規範」視為枝節性問題,其能受到陽光消毒的機會微乎其微,而魔鬼往往就藏在制度的細節裏伺機而動,審判者被引入甕中後,更形與世隔絕。 三、小結-審判獨立不應成為排斥監督的主要藉口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審判獨立固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惟該原則旨在「不受任何干涉」而防杜審判不中立或恣意,主要目的仍在確保人民基本權利,次要或附隨目的才是本件解釋一再強調的訴訟經濟、審判權有效運作等。本件解釋最大的問題癥結就是,任令次要目的於說理未明的情形下,不分情況一律淩駕主要目的之上,將直覺式且未經反省的維護審判獨立極大化為司法權行使之同義辭,大大壓縮人民要求公平審判之權利,甚至將手段與目的錯置。無怪乎系爭規範合憲性審查之方向自始就偏離主軸,既不願接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又隻字不提正當法律程序,不顧少數意見之力陳,失之不止毫釐,差之又何止千里。 貳、有關「重罪羈押」部分 人民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其訴訟防禦權必受影響,無需贅述。系爭法律限制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以及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妥當性,自須從嚴審查。對之,本件解釋並未就系爭法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為實質審查,蜻蜓點水式地虛幌一招,卻也能得出系爭法律與比例原則無違之結論。 一、系爭法律之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 立憲主義下允許刑事羈押制度之存在,不外乎是以防止逃亡、避免妨礙證據,以及預防再犯[13]為核心理由。就前二者而言,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公平正當實現為目的,亦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若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之,其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明文。但該羈押需於有下列三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以下簡稱為重罪)。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為實質的羈押事由,該事由適用於所有犯罪嫌疑重大者,若不區分輕罪或重罪,第三款之規定顯然即屬多餘。然立法者之所以另訂第三款,自非多此一舉,從只要有三款情形「之一者」即得羈押之法條文義觀之,即可悉其立法目的顯然是要單以重罪為羈押原因,不必然要先有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此種推論之當否,只需考察立法理由及司法行政之見解,即可水落石出。 (一)立法理由揭露以重罪單獨作為羈押原因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原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才修正為現行規定。而該條之修正,可追溯至民國八十一年立法院第一屆第八十七會期四件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提案[14],其與本件解釋有關者為部分立法委員提案刪除「重罪羈押」之規定,其提案理由稱:「羈押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有羈押權限之公務員,必須審慎為之,現行條文對於羈押要件之規定過於簡略,且羈押之理由全盤套用第七十六條性質迥異而影響人身自由較輕之逕行拘提之規定,亦有未妥,爰專就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理由,設更明確且嚴謹之規定。」「羈押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使其於偵查,審判中足以確實到庭應訊,而非偵訊被告之手段,故被告如有一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願隨傳隨到時,絕不可因對其有犯重罪之嫌疑,而對其逕行拘提或羈押之理。茲爰將原條文中第一項第四款(按:重罪羈押之規定)刪除之。」惟反對刪除「重罪羈押」且成為司法委員會及院會整合版所採的立法理由指出:「現行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者,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類型均係刑法中之重罪,若將此要件刪除,而被告又不符合前三款之情形時,則依法不能加以羈押,恐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且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行,仍以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為宜。」個別立法委員發言主張「重罪羈押」應予保留之代表性意見則為:「因為若不予以保留,則對於重刑罪將無法羈押,此恐怕很難向社會大眾交待,更何況仍有其它許多問題會發生,例如:若將殺人犯的羈押條件僅限於串證及逃亡之虞者,而不以刑度作分別,則這些嫌犯或許會自殺,甚至再犯或報仇等,如果如此,則又將如何?因此,本席認為該款仍應予保留。」院會審議結果,重罪羈押之規定仍保留,只是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要件,再套用於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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