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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二)系爭分案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多數意見繞過「法律保留」原則迂迴地得出,系爭分案要點若不牴觸法律而以「補充規範」之形式呈現,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的結論。具體地說,多數意見認為只要該「補充規範」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即無違訴訟權之保障。本席列舉以下多數意見之主張,藉以說明系爭分案要點既未經法律保留原則審查,自無當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理。
1.多數意見認為:「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意即法院就受理案件之事務分配,於不牴觸上位規範時,擁有訂定補充規範之權,主要是基於「獨立審判之職責」。審判獨立原則兼具要求及保障法官不受干涉兩項憲法功能,但依該原則並不當然可派生出保障基本權利之功能,必須再透過法官盡其「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方有可能達成。因此,只基於「獨立審判之職責」,實不可能證明系爭分案要點之內容已落入「合理及必要範圍內」,亦不可能證明系爭分案要點可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之合憲結果,要達此結果,本須透過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再者,縱然基於獨立審判職責司法機關有發布規則之自主權,惟其自主空間多大?法官自治之範圍如何?自治與監督(含立法及司法行政)之界限如何?司法自主所訂定之「補充規範」與地方自治、大學自治訂定自治章程之異同如何[4]?該補充規範是否不必如行政程序法訂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接受程序制約?這些問題的釐清,在在需賴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包括從自治得使法律保留原則相對化的觀點[5]、或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或從重要性理論、或從系爭分案之要點內容究屬司法行政行為或審判行為區分,逐一分析得出系爭分案要點是否形式合憲之論據。最後,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雖同為依法行政兩大基柱,但彼此分立,各有功能。系爭分案要點若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並非表示即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必須另行審查,惟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之審查則聊備一格。本件解釋除本末倒置外,尚選擇性規避法律保留原則審查,而形成以問答問、循環論證之說理情形,既未回應人民對該問題的質疑與批評,又無助於根本問題之釐清,空忙一場。
2.多數意見認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 (Prä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第一句、第二句皆屬各國司法實踐之實然面與結果面,本件解釋中未見釋憲方法上最必要的應然面或原因面之闡明,充其量只能說明,民主先進國家不管是否有法定法官原則之憲法明文,法院分案作業或未必以法律定之。但也因為如此,才需賴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將系爭分案要點內容再作層級化、細緻化的分析,以決定何項內容需由法律規定,何項內容不需由法律規定,以杜爭議,如此方能有效防止第三句所稱之「恣意操控」,以達到保障人民要求公平審判權利之目的。本件解釋的講法,規避法律保留原則之企圖,有跡可循。
3.多數意見認為:「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縱然依據兩規範的類似性及合目的性可類推適用,但亦不能以法律凌越憲法,而免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遵守及審查義務。如前所述,系爭分案要點若通不過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類推適用就失所附麗,若其能通過法律保留之檢驗,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何況此處之類推適用,並非全無疑問[6]。欲以闡釋法律方法取代解釋憲法方法,釜鑿甚深,力道卻使錯方向;在非以憲法原則為審查依據之論述下,所獲系爭分案要點合憲之結果,本席實難認同。
本席綜合以上分析認為,系爭分案要點於「併案而換法官」一節,就其非純屬司法行政領域而涉及審判事項且影響人民訴訟權保障核心之部分,已非純粹內部性、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論從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的觀點,或依對基本權利實現顯屬重要的「重要性理論」 (Wesentlichkeitstheorie)[7],皆應以法律規定之。本件解釋未予區分與審查,僅以法律優位原則為據,一律允以所謂「補充規範」訂定之,自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分案要點有違訴訟程序基本權之保障
訴訟基本權保障之內容包括實體基本權及程序基本權兩部分,有如前述,而該種區分並非訴訟權所獨有。隨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基本權利保障領域廣泛適用,人民於主張各項基本權利時,除要求實體保障外,亦同時得要求最基本的公正、公開、參與之程序保障。據此,各個基本權利保障所內含之程序保障要求,自可具體化為「程序基本權」,以有別於「實體基本權」,且兩者皆屬可主動請求之主觀公權利。尤有甚者,「程序基本權」亦可一般化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單列為憲法人權清單中的一項基本權利,猶如每項基本權利皆內含著平等權保護的要求,其既可具體化為平等權,亦可一般化為平等原則[8]。本件解釋亦未就系爭分案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訴訟基本權之「程序基本權」為實質審查,無視程序基本權或正當法律程序發展脈絡,遑論捍衛程序正義,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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