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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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0/16 |
解釋爭點 |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
二、法律保留的層級 如果為了防免恣意操控,只要有客觀的、一般抽象的標準即可,規定在哪裡似乎不重要。那麼要求法律保留的意義究竟何在?要求由代表民意的立法者決定的意義何在?理由至少有二:一個是關係人民權益的事項,必須由人民自己決定;另一個是人民必須知道。一旦由人民決定,人民當然就會知道。 但是案件分配又涉及專業處理的妥當性、訴訟程序的效能、法官工作分配的公平性、不同法院的案件負擔等等,如何分配才能使法官的能力成為保障人民權益的助力,而不是法官的過度負荷成為耽誤人民權益的阻力,則需要法官的專業協助。因此基於專業的需求,會產生由法官自訂規範的必要。 基於專業的需求,法院內部的事務分配,如能由法官自訂一般性、抽象性的規則以為遵循,即可滿足法定法官原則。換言之,法律保留原則面對專業自主,可以有所讓步,在法定法官原則當中,可以准許存在不同層級的法律保留。根據這個結論,依系爭分案要點所產生的案件管轄,雖然不符合形式的法律保留原則,可以認為符合實質的法律保留原則。 三、法律明確性 法定法官原則的內涵,除了需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律保留原則之外,還包含法律明確原則。對於不易理解的規定、模糊概括的規定,適用規定的人容易找到操縱的空間,縱使有規定,也等於沒有規定。 依據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否有併案的必要,取決於已受分案的法官,不分前後案法官均可提出協商,協商結論必須經院長簽准,如果協商不成,由後案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就規定的形式而言,當然可以稱為有一個一般性、抽象性的規定,系爭規定的確訂定了一個客觀處理程序。如果沒有這個規定,法官如果想要併案究竟是於法無據,而不處理?還是仍然會協商?協商之後,是不是還需要核准?如果協商不成,又該如何?(當然後面這個問題最小,因為協商不成,就不變更分案,維持原有分案狀況就是,沒有規定並不嚴重,但是有個依據以資遵循,正好符合法定法官原則避免分案受到恣意操控的目的。) 而協商的必要情形,顯然訴諸法官個人的裁量,以及同僚之間可能的私相授受。雖然多數意見認為必要的意義非難以理解,卻並未提出證據,在實務上究竟何時必要,如果真的不是難以理解,理應可以舉出實例。重複提出節省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避免裁判歧異,並沒有說服力。因為這兩個理由,原本就是相牽連案件可能併案的一般性理由,在個案協商併案時,應該提出具體的理由,例如某個證據調查可能因為分由數法官審理,而發生如何的困難。至於裁判的歧異,一向屢見不鮮,審級救濟正好有統一歧異的功能,為何有某種導致嚴重不正義的歧異,而必須併案處理,也必須提出理由。多數意見略而不談,非但不能替系爭規定爭取支持,反而暴露系爭規定有瑕疵。 四、正當程序的疑慮 依據系爭規定,固然法院院長的審核批准程序,可以作為免除私相授受、法官不當裁量的保險裝置,但是法院院長的介入,也是一種行政介入的機會,這種介入機會,也可能讓法官的必要裁量和協商形同具文。假設規定為相牽連案件有數個分案時,有無併案必要,由庭長會議及分案法官共同決議,難道不會更簡單[10]?而院長享有批准權或審核小組有決議權,都表示受分案的法官只有建議權,那麼先前的盲目、隨機分案變成毫無意義。多數意見可能認為院長或審核小組的庭長也都是法官,他們的決定不能指為行政介入,但是一者,行政職務本身會開啟多種受干擾的機會,因此也就有傳遞這種干擾的可能性,何況不管是庭長或院長都掌管考績評定權,就算掌管考績評定權的人會主動克制,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評定者可能主動讓恣意操控發生;二者,兼任行政職務的法官,的確不需要因為兼任行政職務,而失去以法官身分參與決定的權利,但是相對地,受隨機分案而有審理權限的法官,也不應該因為案件相牽連而遭受權利減等的待遇,從有決定權變成只有建議權。 參、系爭規定及相關法規應該檢討改進 一、從案件當事人的角度檢討改進 決定案件承辦法官,並非如多數意見所言,只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的落實密切相關(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如果司法為民不是虛假的口號,真正密切相關的是,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分案事項絕非細節性、技術性的事項。多數意見開宗明義搬出訴訟權的保障,但是從之後的論述,看不出來分案辦法和人民有關。所謂增進審判權的有效運作,可能只是為了迅速結案、減輕工作負擔;所謂避免恣意操控,也可能只是為了法官個人的工作尊嚴以及獨享權力的滿足。 綜合前述分析,系爭規定本身確有改進空間,而且還有從人民的角度加以改進的空間。例如:既然決定承辦法官的程序,是否可能遭受恣意操控,與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密切相關,分案規則的客觀性、公平性,應該讓人民能夠檢驗,則相關規則不能當作法院內部事宜,而應該讓人民有知悉的管道;再者,案件當事人對於分案的變更,應該有表示意見的機會,甚至對於變更分案的決定,應該有表達異議的權利。 人民的角度就是憲法的角度,多數意見三言兩語即下結論,未能要求主管機關進一步就系爭規定檢討改進,既已落在現在的人權標準之後,法定法官原則未來有無進一步充實的希望,難免令人憂慮。 二、法院分案的相關法規更應一併檢討 (一)相關法規關係紊亂 多數意見援引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作為系爭規定的授權規定。然而從系爭分案要點,並不能看到系爭分案要點與這兩個條文的緊密連結關係。如果這兩個條文可以是系爭分案要點的直接法源,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就案件預定之後有變更而言,更應有密切關聯。 進一步檢閱相關規定,可以發現司法院另有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制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97.12.4修正)」;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97.7.29修正)」;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制定的「法官會議實施要點(90.10.8修正)」,以及「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98.6.29修正)」。 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四條規定,法院每年年終前,應由院長、庭長及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定次一年度的法官事務分配。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其他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由法官會議決定。 所以系爭分案要點的法源依據,除了上述的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外,還包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四條,以及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十條,多數意見卻僅援引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作為授權基礎,已足以說明相關法規之間關係紊亂,逐一爬梳不但困難,而且恐難自圓其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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