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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系爭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係本於法官自治原則而制定,已如上述。本席同意多數見解,其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符。至其規定之內容,依該要點第十點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其制度設計之目的亦在避免重調查證據之勞費及裁判上歧異之發生,而要否併案審理之發動來自於各承審法官,外界不能干預強制其一定要將承審之案件併由他案審理,自無干預審判獨立。且要否併案,該要點規定亦如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原則,應由各受理法官協商。惟即使各受理法官協商同意併案,尚須院長准予併案,方得併案審理。院長未准予併案者,則仍由各受理法官繼續審理。其規定之目的旨在要求院長於法官自我協商同意併案之際,就有無併案之必要性有所監督。與綜上所述,系爭要點第十點之規定並未悖於審判獨立,以及避免人為恣意操作之要求。
若各受理法官對於應否併案審理協商不成,系爭要點第十點復規定,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系爭要點第四十三點即為審核小組之組織與決議之規定。由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定,有關相牽連案件之合併,係採取後案併入前案之原則,故可知當各受理法官對於應否併案審理協商不成時,亦僅有擬將自己承辦之案件併由他法官合併審理之法官,可以就應否併案審理,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是在協商不成時,亦不能干預強制法官一定要將承審之案件併由他案審理。此處系爭要點第十點之規定內容,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有所不同。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各法院如有不同意併案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三項亦規定相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級法院者,上級法院得裁定命下級法院移送案件合併審判,故可能發生強制併案之情形;而依系爭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承審法官之間不能協商併辦時,並不能干預強制承辦法官須將案件併由他案審理,是可認系爭要點第十點較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更加強調法官獨立之要求。至審核小組雖由刑事庭各庭長組成,惟如同第十點規定院長之審核權限,審核小組議決是否合併審理之權限,亦係經刑事庭全體法官之授權,代表全體刑事庭法官行使此等權限,自難謂為司法行政權干預法官審判獨立。是系爭要點規定,與審判獨立原則並無牴觸,亦未賦予院長或庭長等可恣意干預案件之分配。且案件合併後,其審理仍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範,包括法官迴避規定在內,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與第四十三點規定,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查系爭要點並未經公布程序,易遭指摘併案程序未盡透明之嫌,反影響人民對於法院審判結果之信賴。且各級法院分案、併案等相關分配事務既為維護公平審判、保障人民訴訟權而來,並非純屬法院內部事務而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完全無涉,則案件受理並分配承審法官後,如發生與他案合併審理可能者,為避免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受影響甚至受侵害,此時應予當事人適當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准予合併審理後,亦應予當事人適當之救濟管道。故本席認為,系爭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雖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應予警告檢討改進,有關機關應公布該要點,以昭炯信,並應設計適當之制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及事後救濟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應以嚴格標準審查其合憲性。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羈押刑事被告,不僅限制其人身自由,亦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羈押屬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是於審查涉及羈押之規定是否合憲時,即應以嚴格標準審查之。[3]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即須視該款立法目的所欲追求者是否屬重大迫切之公益;且為達到該目的,是否除了羈押之外,別無其他更小侵害之替代手段。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不符比例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顯然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其所欲追求者,應屬重大迫切之公益;故其立法目的合憲,應無疑問。而以羈押作為此一保全程序之手段是否合憲,則要視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所欲防止之行為為何,是否與保全程序之達成有關,以及羈押是否為防止該行為之不得已手段而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以本項條文所規範之三種羈押事由觀之,顯然可知其第一款規定係為防止被告逃亡,第二款規定則在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他人串供;此二款均明白規定所欲防止之行為為何,因此該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手段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判斷,方才有適用之可能;蓋因如此,在具體個案情形,才能將羈押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可能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比較,而衡量對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是否必須採取羈押之最後手段,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否則即無法防止其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他人串供等行為。[4]
惟就第三款所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於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所考量之要件,僅係其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已,至於該項所規定應行斟酌之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僅屬空言,亦難就其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審查。蓋第三款規定之內容及文字,無從得知立法者欲藉由羈押防止之有害於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具體行為究竟為何,從而根本無法判斷依該款之羈押與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維護,究竟有何關聯;亦無法比較判斷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可能之強制處分手段,是否可以達到藉由羈押所欲達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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