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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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6/12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貼收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違憲? |
2.銷售額包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6條所稱一切費用之判斷基準 行為時營業稅法就提供勞務或貨物提供使用、收益之代價,其意義在於依實質課稅原則,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計算於銷售額之內[36];然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仍須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業務範圍,且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不因其支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37],否則,縱使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過程中獲有收入,仍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諸如瓦斯公司向其用戶收取之逾期繳費滯納金[38];承攬人向發包單位收取之卹償準備金[39]、因他公司延誤受損而取得及交付下包單位之和解金[40];遊艇公司隨票收取之平安保險費[41];營造商向業主收取獎勵金[42];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遲付租金加收之違約金[43];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款[44]:銷售輪胎收取之廢輪胎處理費[45]等等,因係與銷售勞務或貨物之業務範圍內,且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如屬營運成本之一部分[46]或超出資金運用財務上處理之範圍[47]),則應構成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反之,若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人之營業範圍,如營業人因土地被徵收取得之地上物補償費[48]或廠房拆遷補償費[49];營業設備受損害之損失賠償[50]或營運損失補貼[51]等等,即非上開所稱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非屬營業人之銷售額之計算範圍內。 3. 本件補貼應為營業稅法第三條所稱勞務「代價」 本件聲請所涉大眾運輸補貼,乃申請人經營服務性路線或偏遠、離島地區路線所造成之營運上損失而為補償,與其所提供之勞務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應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14條及第16條所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系爭函就客運業者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認其「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尚未逾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14條及第16條之規範意旨,並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屬合憲。 附件一 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附表一:營運補貼金額扣款情事與處罰方式 請下載 附件二 系爭辦法第20條附表二:服務路、航線營運補貼申請書 請下載 附件三 系爭辦法第7條附件:申請補貼路、航線條件列示表 請下載 【註腳】 [1] 該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2] 由於86年及87年所領受之補助款已逾5年稽徵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故非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範圍。 [3] 參照廖義男,從法學上論經濟輔助之概念,台大法學論叢,第6卷第2期,1977年6月,頁251-265,第265頁。 [4] 國家以撥發專款,或附徵稅捐或規費,或強制收取商品價格之一部分等方式而設置之平準基金,在組織法上,亦屬一種公法上機構,參照廖義男,同上,第263頁。 [5] 經濟輔助之受輔助人是否以私人企業為限(亦即公營事業能否為經濟輔助之受輔助人),由於公營事業除有追求公益目的之任務以外,其從事經濟輔助與其他私人企業並無不同,故如其法律組織型態,使其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者(例如公司組織),自可據此資格而接受輔助成為受輔助人。同上,第265頁。 [6] 因此,各級政府間之財政援助,並非經濟輔助。同上,第264頁。 [7] 其原因在於,稅捐之減免須合於法定要件,故其是否減免,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經濟輔助,須就有限之輔助資源為合理有效之分配及順序優先之安排,輔助與否,涉及財政裁量之問題,二者所生之法律問題不同,稅捐減免自不屬經濟輔助範圍。同上,第261頁。 [8] 廖義男,前揭註3文,第262頁。 [9] 此項定義,涉及學者間對於經濟輔助行為之法律性質,見解分歧,本意見書所採者為二階理論,詳見以下三、(一)、4、(1)處之說明。 [10] 參照廖義男,經濟輔助之主要類型及輔助行為之法基礎—經濟輔助之法律問題研究(二)—,台大法學論叢,第7卷第1期,1977年12月,頁81-99,第82頁以下。 [11]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其補貼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參照同辦法第20條附表二,詳見本意見書附件二。 [13] 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參照。 [14] 同辦法第16條規定參照。 [15] 同辦法第17條規定參照。 [16] 依據同辦法第11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督導受補貼業者辦理補貼計畫,應訂補貼計畫執行管理要點,載明查核管理事項,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17] 詳見本意見書附件一。 [18] 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 [19] 參照王穆衡研究主持,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虧損補貼計畫之效益分析,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計畫編號91-MA05,2003年4月,第8頁。 [20] 詳見本意見書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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