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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多數意見之解釋原則與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就本號解釋所涉及之基本權利與憲法原則之論述,容有未盡全功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聲請憲法解釋之事實與聲請意旨
一、事實
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聲羈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聲請人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命予全程監聽、錄音。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其受羈押期間雖得請求接見,惟接見時間受限,且接見之交談內容皆由看守所派員全程監聽、錄音,並將與案情相關之內容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參考,致聲請人難以獲得辯護人有效之法律協助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聲請人乃以所方上開全程監聽、錄音行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遭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聲字第四三七O號裁定(下稱終局裁定)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二、終局裁定意旨
上開終局裁定理由略謂:被告(即聲請人,下同)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依證人林O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林O洪為獲得路邊停車格經營利益,出資租購車牌號碼XXXX-XX號及XXXX-XX號汽車供被告使用,並透過張O和行賄,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使用前開車輛,及自張O和收受金錢之事實,其與林O洪交往過程,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究其財產來源、原因關係、目的等,顯有串證之高度動機,並有利用與辯護人接見之機會,間接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檢察官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命予全程錄音,所為處分,與看守所組織通則、羈押法之規定無悖,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未造成被告防禦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無法行使或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指為違法,聲明異議,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1.依據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看守所於聲請人與辯護人接見時,予以全程監聽、錄音,並將與被告案情有關事項呈報檢察官、法院,剝奪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秘密且充分溝通、交流之權利,因而不合理限制受羈押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法律協助之權利,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不符。
2.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宣告上述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作成解釋前暫停適用。
(二)聲請意旨
1.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剝奪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秘密溝通、交流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與違反正當程序之保障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上述規定授權看守所相關人員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均一律予以監視、監聽,並將與被告案情有關之內容呈報檢察官與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復依據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具督導看守所之職權,不待看守所人員呈報,得逕命監視、監聽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內容,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以及正當程序之原則。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於接見時所為訴訟辯護之內容,亦將為審判上與被告立場對立之檢察官所獲知,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2.系爭侵害並非必要,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按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為防止管束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賦予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雖有明文,然同法第四項亦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然依現行規定,凡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檢察官均命看守所派員一律予以監聽、錄音,未依個案情形逐一授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貳、本件解釋範圍
本件解釋之範圍,僅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就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之自由溝通之權利,於上開系爭法律規範許予全程監聽、錄音,並將上開監聽、錄音所得資料,提供檢察官或法院作為辦案參考,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及有無侵害受羈押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者為限。至於(1)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以外之通訊檢查行為;(2)對受羈押被告與第三人(親友)接見予以監視之行為;以及(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關於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訊與羈押方法之原則性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等問題,均不在本號解釋之範圍。
參、本席意見
一、關於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之規定,不生違憲之問題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1],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2]。按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之主導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准予羈押[3]。據此,聲請羈押之機關,偵查中為檢察官,且檢察官只有聲請權而已。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4]。故,無論偵查中或審判中,法院為羈押之法定唯一機關。至於看守所乃執行羈押之場所,準此,看守所之職員,乃實際上負責執行羈押之機關[5]。另,鑑於羈押之重要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另設規定,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6]。其所稱「指揮執行」,則係謂指揮司法警察或看守所執行被告之收押、借提等相關作業而言[7]。看守所組織通則僅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尚非執行羈押事宜之行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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