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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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1/23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
[16]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17]參見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四條前段。學者肯定意見,王兆鵬,前揭文,第114頁;吳俊毅,前揭文,第134頁;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2007年,台大法學碩士論文,頁111以下;陳運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與刑事辯護,月旦法學雜誌,2006年10月,第137期,頁120以下,第123頁;陳運財,論接受辯護人援助機會之保障,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2004年,頁375以下。 [18]林鈺雄,在押被告與律師接見通信之權利—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台灣法學雜誌,2008年1月,第102期,頁58以下,第58頁。 [19]同上。 [20]此種權利,英國法上稱為“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美國法上稱為“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德國法上稱為“das freie Verkehrsrecht”、日本法上稱為「接見交通権」;並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a,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其具體內涵,詳見林鈺雄,前揭文。我國學者有稱為「律師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王兆鵬,貫徹平等與實質之辯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2006年10月,第137期,頁104以下;有稱為「秘匿特權」,王兆鵬,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刑事法雜誌,2006年12月,第50卷第6期,頁1以下;有稱為「交流權」,吳俊毅,辯護人與被告交流權之探討—透過接見以及使用書信方式的情形,月旦法學雜誌,2006年10月,第137期,頁133以下;有稱為「律師通訊權」,蔡秋明,被告之羈押期間與在押被告之律師通訊權—歐洲人權法院Erdam v. Germany案判決評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5年6月,第71期,頁125以下。亦有學者稱為「會見交流權」,孫長永,沈默權制度研究,2001年8月,第117頁以下。 [21]王兆鵬,受有效律師協助權利-以美國法為參考,月旦法學雜誌,2005年8月,第123期;王兆鵬,前揭文。 [22]本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參照。 [23]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 [24]參見法務部民國84年1月19日(84)法監字第01613號函: 「要旨:有關各監、院、所辦理收容人律師接見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提示各監、院、所辦理收容人律師接見應行注意事項,請照辦。 說明:茲提示有關之應行注意事項如次: 一、禁見被告方面: (一)監看:位於眼能見耳能聞之位置。 (二)記錄:於接見後方記錄其談話內容。 (三)錄音:全程錄音,但紀錄後錄音帶需保存一定期限。 (四)錄音設備:隱藏式錄音設備。 (五)於辯護律師接見被時,事前告知辯護律師:「因被告係收押禁見,以下談話,全程錄音。」 二、非禁見被告方面: (一)監看:位於眼能見耳不能聞之位置。 (二)記錄:記錄接見時之「情狀」,俾供查考。 三、有關隱藏式錄音設備按裝經費,請由各單位現行經費項下勻支。」 [25]林鈺雄,前揭文,第62頁。 [26]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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