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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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1/23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設所務科,綜理所屬看守所行政事務,諸如人事調派、會計預算、房舍之增建、改建等[8]。惟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之所以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者,考其立法意旨,係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是該通則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二、關於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部分: (一)羈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稱監視之意義 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係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制訂公布,其後歷經六次修正,但內容並無重大改變[9]。該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之適用。所稱「監視」之文義究應如何界定,原立法理由已無可考。「監視」就其文義固指監臨觀察,然究僅止於「在場」,或有無「與聞」之意,仍不明確。惟從羈押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以及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送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復以同法施行細則第九章「接見」之規範等為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監視」,尚非僅止於在場,亦包括與聞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之晤談內容,即有在場與聞之意。蓋羈押法第二十八條之呈報規定,自須以具體與聞所得資料作為呈報內容,此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故於判斷談話內容是否與進行訴訟事項有關,自須在場與聞彼等談話內容,始得實踐其規範意旨。準此,羈押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監視」,應係採廣義解釋,凡在場與聞(包括監聽、錄音)等任何監臨觀察之相關措施,均係該條所稱「監視」之內涵;而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呈報,自包括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監視所得之內容在內。 (二)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得充分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保障[10] 公平審判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司法程序之基石[11],亦是國際人權法以及比較刑事訴訟法之熱門問題。法官於個案之審理,須具備無偏頗性及中立性,是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領域。在現代法治國家採行之控訴原則下,刑事被告已取得「程序主體」之地位,而不再是單純之程序客體[12]。為擔保其程序主體地位,乃發展出所謂「不自證己罪」[13]、「無罪推定」、「事疑利於被告推定」等原則[14]。儘管刑事被告已取得程序主體地位,但鑑於其與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間,無論在組織、人力、物力上以及專業法律知識等方面,兩者均有相當之差距。故為維持被告與檢察官間雙方武器平等,被告應享有辯護權,於訴訟上防禦其權利,排除追訴檢察官對其不利之控訴。因此,被告不但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於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且必須主動為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15],國家機關亦有義務於訊問被告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16]。 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該管案件時,本於職權負有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然單純客觀法律義務本身,仍不足以有效保障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利。唯有依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而督促國家機關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此亦即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利之憲法基礎[17]。矧辯護關係是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擔保,辯護人制度之功能將受影響[18]。因此,被告能夠接見辯護人,並與其在不受干擾、不受監聽、錄音之狀況下,始能完全充分地自由交流、溝通,是落實辯護制度之前提,亦是受辯護人協助權利之必要內涵[19]。這種被告與辯護人在不受干擾、不受監聽、錄音下之權利,學說謂之「交通權」[20],應是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當然要求[21]。 (三)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應予監視,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以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免受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22]。刑事法院行使審判權,其結果影響人民之人身自由,有關刑事訴訟程序,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對刑事被告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項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予被告有完全陳述之機會等,俾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正當防禦權利[23]。受羈押被告與外界隔離,蒐集訴訟資料不易,無法完全行使其防禦權。唯有透過其自行選任信賴之辯護人,與之在不受干擾、監聽、錄音之環境下,始能讓受羈押被告毫無顧忌地與該辯護人充分交換意見,進而達到實質、有效辯護,並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憲法要求。現行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同條第三項且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條文所定「監視」,基於上述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係指得監視而不得與聞;看守所依據法務部相關函釋[24],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一律予以監聽、錄音,毫無例外,不啻侵害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充分自由溝通之權利,此部分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屬違憲。於若干特殊急迫情勢下,得就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予以監聽、錄音,但須有「相應措施」,且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由於羈押係指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以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是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得知羈押之主要目的有三:(1)保全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在場;(2)保全刑事執行之手段;(3)確保刑事偵查與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上述刑事程序保全之目的,僅止於確保被告到場接受審判、執行以及消極地避免串證之危險而已,但並不包括蒐集本案犯罪證據在內,更不包括取得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 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固得予以充分自由溝通,倘受羈押被告所涉嫌之犯罪情節重大,例如:涉及恐怖犯罪組織、組織性犯罪或涉嫌危害國家重大金融犯罪等,如不予監聽、錄音,亦將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此時應可例外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准予監聽、錄音[25]。對例外之准予監聽、錄音行為,亦應有其相應措施[26],例如:(1)由非審理本案之法官判斷是否具有接見監聽、錄音之必要性;(2)該法官於監聽、錄音所得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3)受羈押被告不服前揭法官所為准予監聽、錄音之決定,應有法律救濟途徑;(4)國家機關對有無予以監聽、錄音之必要,應負說明義務;(5)上開監聽、錄音行為(如期間、方式等)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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