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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公佈日期:2009/01/23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2.律師與被告的會見除了言語的溝通外,還需要訴訟文件與相關書籍資訊的討論。這些文書上的內容監視,也應當比照言語溝通的監視,不能受到拆閱或影印存參的干擾。就此而言,羈押法第二十八條已經觸及到看守所由「發受書信」所獲得的資訊,惜乎,本號解釋未加以重視及闡釋此「文書監視」的問題。
3.前述關於律師會面時間的不足,以及文書監視等,律師及被告如果認為不服所方決定,依本院第六五三號解釋,屬於可提起法律救濟之爭議。
故本席以為羈押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並非全無立法上的考量,其目的亦符合憲法之規定,僅須為限縮解釋即足[7]。為正本清源,本席亦贊成在此宣示立法者應在一定期間修正羈押法第二十八條,增定「被告與辯護人(甚至更進一步)以及被告與他人會談所獲得之談話內容,不得呈送檢察官或法官」的但書規定,以明確解決爭議。
【註腳】
[1]此觀諸法務部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84)法檢字第O一六一三號函,提示各監、院所辦理收容人律師接見應行注意事項:關於:一、禁見被告方面,包括:監看(位於眼能見耳能聞之位置)、紀錄(於接見後方紀錄其談話內容)、錄音、錄音設備(隱藏式錄音設備)及事前的告知義務;二、非禁見被告方面:監看(位於眼能見耳不能聞之位置)、紀錄(紀錄接見時之「情狀」,俾供查考)。
[2]類似法規,例如: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民國八十五年)第三十三點:「收容所於許可會客時,應指派員警在場監視,並得記錄其談話內容。會客時間,由收容所酌定之。」;另海岸巡防機關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臨時收容處所設置管理要點(民國九十三年)第九點:「(五):會見時應派員在場監視,必要時得摘錄其他內容或予以錄音、錄影。‥‥‥」都是狹義解釋的例子。
[3]參見法務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法檢決字第二四五五八號函,對涉及賄選及貪瀆案件之禁止或限制接見之被告,應實施全程錄音並將錄音帶送承辦檢察官參考,以防串供串證。
[4]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立法院民刑商法、法制委員會函,見立法院公報第十四會期第六期,第64頁。
[5]法務部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75)法檢字第七六三六號函:「‥‥‥至於辯護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接見時,其限制之範圍,宜應由檢察官斟酌案情認定之」。
[6]此觀乎本條文在民國四十三年修正理由要旨,亦有:「被告在所言行,『間亦』有足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原二十八條僅列書信之可供參考者,應送法院或檢察官,尚欠週密,本案特予增補。」的說明,可見乃「附屬性任務」,見立法院公報第十四會期第六期(同前註三處)。
[7]這也是典型「法律合憲解釋」的案例,因為只要能透過任何一個傳統的解釋方式,能讓一個法律合憲運作,即可採取此解釋方法,見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Rdnr.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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