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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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1/23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
五、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應一併審查 (一)亦應適用援引「裁判重要關連」理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討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的合憲性,其目的似乎乃避免「訴外裁判」。但本條文既然賦予限制律師會面權的法源依據。律師受到這種限制,自然涉及到被告的訴訟權利。因此,如同本席前述主張應一併審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的合憲性一樣,本條文是否規範完備,已和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有具體關連性,應當一併列入審查的範圍。 (二)應承認涉及辯護人的工作權,並設立法律救濟的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雖然只言及限制辯護人的接見權,但此「限制」,實務上包括監視權限在內。而辯護人與被告秘密通訊權及律師執行職務之權利,因此將遭到限制。雖然可提出聲明異議,但對此處分的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提起抗告。故辯護人顯然已經無法充分發揮其律師的功能,理應允許辯護人或被告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的權利。這也是本院在前一號解釋(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所樹立的原則,本號解釋應當一併的宣告之,同時應課與法官(且只有法官方可)作出此處分時,當同時諭知監視的種類(特別是依本號解釋,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給予會面嚴格的錄音等監視處分)、監視期限等,以示慎重。另外,由於羈押時間急迫,對於此處分的救濟(包括提起異議或抗告)以及決定作出的期限,必須較一般抗告程序的時間急速,故當由立法者全盤制定配套的修正條款。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顯有「規範不足」之弊,應宣告一定的期限,宣示立法者從速修正之。 (三)排除檢察官的處分權: 第三十四條但書的規定,使得檢察官在偵查期間,亦可行使此限制律師接見權之權力[5]。因此,明顯的違反「武器平等」的原則,故應當加以修正,明定此條但書的處分權應為「法官保留」。唯有急迫情勢方得由檢察官緊急限制之,並於最短期間內聲請法官核定之。此亦為該條文的規範過於空泛之弊端也! 綜上所述,由第三十四條的但書規定,被限制的對象主要是辯護人。故此限制明顯侵犯律師的職業權。因此,綜觀本案所侵犯的法益,除了被告的訴訟權,以及相關連的「武器平等」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外,尚應包括律師職業權在內。 六、羈押法第二十八條應採合憲限縮解釋 關於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號解釋文以為:「‥‥‥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由這段解釋文可否令人清晰的瞭解,究竟「羈押法第二十八條是否全部違憲而失效?」;抑或是「部分失效,只是將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獲得的資訊,如果利用第二十八條的途徑,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時,才屬違憲?」探查本號解釋的多數意見,當指後者(部分失效)而言。本席對結論表示贊同,但對於行文論理方式,則有一愚之見,僅略述如下: (一)解釋文句仍然使用「隱晦式」的解釋(如同上述宣布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部分違憲一樣),為何不採用「本文與但書」的模式來敘述之?由於檢討此條規定乃附隨檢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而來,如果本號解釋明白承認系爭第二十八條條文大體上仍具合憲性,就應不必猶豫的宣布之。但對律師與被告之間的談話資訊,既然認為不能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即可將之排除在呈報內容之外,豈不更「明快清晰」?更何況,在詮釋第二十八條條文的內容時,究竟哪一點規定與本號解釋文的「解釋意旨不符」?更是模糊不清。因為,目前產生違憲爭議的,乃是實務上的運作所造成,何不採取「限縮解釋」的「排除法」即可? (二)至於被告被羈押在看守所的期間,當是其犯罪行為正在偵查及起訴期間,亦同為檢察官與法院欲發現真實之時刻。而被告此時也可能正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急迫性。加上被告已羈押於看守所內,每日生活作息在焉,其言行自然有可能透露任何有助於發現真實之訊息。現代民主國家強調的科學辦案,有一分證據說一分話,被告看守所內言行透露的「蛛絲馬跡」,檢察官或法院自可裁量有無採用的價值,看守所誠然沒有蒐集犯罪證據的法定義務,但法律要求其「附帶性」的協助偵查[6],只要未侵犯人權,似亦無違憲之虞。故對此資訊,無庸陳義過高的「棄之如敝屣」! (三)對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解釋,會否當然導出律師與被告會談資訊的洩漏給檢察官或法官?但由本號解釋文的用語:「‥‥‥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顯示兩者有必然的後果。但這種敘述乃「強制」將兩個條文銜接起來,不免過於勉強的引起誤會!這也造成上文所提及的本號解釋對第二十八條採行「隱晦式」違憲解釋的後果。 (四)本法第二十八條既然還大部分合憲,但律師與被告會面的談話內容,如果是經過「法定程序」的取得時,看守所仍否應呈交法官或檢察官參考?例如:法院對某律師會見禁見被告,認為有嚴格監視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決定予以監視。此時,若所方監聽得到之資訊,是否當屬合法取得之資訊,而可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得採為證據?如果採否定說,則經過嚴格門檻制定的監視規範,豈無任何功能?所以監視所獲得的資訊,能否具有證據力?也應當一併的探究之。對此,本號解釋雖未提及違憲的依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獲得的資訊,是否具有證據力的問題,但答案似乎是否定(因為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被宣告為部分違憲,故基於此部分取得之證據,當然視為違法證據)。至於合憲方式獲得的資訊,就未論及之,似乎留待立法者日後深入研究,解決此問題。 (五)由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只限於解決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的違憲問題,在理由書中雖一再強調律師與被告「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之權,但限於「有限打擊」的論理方式,無暇再一併論究律師與被告此項溝通權的其他重要成分,其中例如: 1.「充分溝通權」:律師應當與被告有充分的時間進行訴訟的策略研究。「律師會面特權」儘管可以由看守所為了監所秩序所必須予以限制者外,但必須在時間的足夠度上,使被告辯護利益的開展,可以游刃有餘。而且此項時間長短的決定,案情的重大與法律關係複雜與否,都應列入個案考量。本號解釋只論及了「溝通自由及隱密性」問題,而未及於探究溝通的「充分」問題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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