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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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1/23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
伍、審查法官保留原則 一、看守所人員不得介入偵查、審判程序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的監視,直接由法律授權看守所長官為之,同法第二十八條且要求看守所應將經由監視所獲得的資訊,提供檢察官及法官,將押所行政人員當作原告檢察官的手足,當作法官的助手,明顯不符合公平審判原則的要求。押所人員的職責在於看守被告,保證被告始終到場,而不在於協助檢察官進行控訴,也不在協助法官審判。如果押所人員不能保持中立,羈押必定成為取供的手段,成為壓迫被告就範的方法,羈押就成為削弱被告防禦權的工具。 如果檢察官因為偵查而有需要取得某些資訊,應該經過法官許可,由法官指示押所提出;如果法官需要某些資訊,例如被告主張在押所表現良好,希望法官從寬量刑,法官應該就所舉事證調查,而要求押所提供資料,及無不可。而法官的裁決,應該可以准許司法救濟。 二、中立法官 逃逸與破毀證據,和犯罪是屬於同一性質的行為,犯罪人會同時採取這三種行為,屬於犯罪當然邏輯。被告如果想要逃逸與破毀證據,屬於事理之當然,是人之常情。但是被告這兩種行為,都可能癱瘓本案的進行,審理本案的法官,勢必最不願意面對。而會逃逸的,不僅只是有實施犯罪的人,也有唯恐法院不能還他清白的安善良民;會破毀證據的人,同樣不僅只是有實施犯罪的人,也有恐懼遭到媾陷、因為無知而弄巧成拙、入自己於罪的人。為了避免本案法官藉羈押以取供,為了避免逃逸與破毀證據,不管情節輕重,成為推論犯罪的證據,指揮監督羈押執行的法官,不應由本案法官擔任,亦即本案法官應該在羈押執行事項保持中立。 為符合當代人權發展趨勢,司法機關設置羈押專庭,甚或成立羈押專屬法院及刑事執行法院,已屬刻不容緩。 陸、 審查羈押執行的督導規定 一、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修法沿革 看守所組織通則制定於民國34年12月29日,名稱原為看守所條例,民國57年5月31日修法改稱為看守所組織條例,民國90年12月28日再改為看守所組織通則。其中第一條規定歷來的修正情形如下[12]: 二、督導的意涵 (一)類似法規比較 督導究竟僅指行政事務的「監督指導」而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還是有決策功能,可以作成有拘束力的決定? 參考使用督導用語的法規,例如: 不論是哪一個規定,督導都不是單純的庶務管理,或是機關內部管理措施,而是具有「統一」政策執行的意涵,透過督導規定,上級機關有權就下級機關所主管的事務進行檢查、指導,並使政策規劃一致、統一執行方式等。且督導是以事務的性質(如上述採購、原住民就業、兒童福利)為規範,賦予上級機關全面性、概括性的檢查、指導權限,致使督導規定的實效在於,使上級機關有權檢查下級機關是否依據各該主管事務所應適用的法令(上級機關並非事務主管機關)執行各該事務,或指導其依法執行,進而使行政得以不生歧異。 (二)修法的思考脈絡 觀察修法過程顯示,自43年起檢察官可以督導法院所屬機關看守所,檢察機關和法院似乎同為司法機關(當時檢察機關與高等法院以下法院均隸屬改制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7年的修正理由[13]為「規定檢察官之督導範圍:看守所隸屬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其行政業務受地方法院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僅就有關被告之羈押事項有督導權責。如涉及其他行政業務,則看守所無所適從,原條例第一條未予限定,故加以修正」,顯示將看守所的行政管理歸屬於地方法院,但是關於刑事強制處分的羈押事項,則由檢察官負責指揮監督。民國69年的修正顯示,審判中被告之羈押事項,已依據法官保留原則,屬於法院權限,看守所的行政事務則由地方法院檢察處負責管理。到了民國91年以後,看守所的行政歸屬為高等法院檢察署,羈押被告事項的執行,則規定地方法院及地檢署都有督導之責。 其中民國69年的修正,已經開始區分檢察機關的行政特質與法院的司法特質,民國90年的修正,或許因為刑事訴訟法仍然有偵查中羈押的規定,第一百零三條仍然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羈押有指揮監督權,對於拘束人身自由的羈押處分,作為原告的檢察官,仍然有執行上的指揮監督權。 觀察這一段修法沿革,很難認為所謂督導,僅止於行政事務的內部管理,如果真要將督導解釋成內部管理行為,則看守所隸屬於法院時,應僅受到法院的督導,而非由外部的檢察機關進行督導,至於看守所改隸於檢察機關時,仍然規定法院得就羈押進行督導,顯見督導確實是依據事務的性質,使事務主管機關(偵查中羈押由檢察官指揮、審判中羈押由法院指揮)有權就事務政策、執行等事項為一致處理。 現行規定由法院及檢察官行使,應該是遷就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所致,而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86年修正時並未隨羈押決定權回歸法院意旨一同修正。 三、 羈押執行的管理權限應歸由法院 (一)羈押與否由法官決定 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受拘束人,有受法院進行中立、公正審理的程序權利。對於人身自由的拘束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不論長時間或短暫性的拘束,長時間的羈押,必須由法官決定是否進行羈押,短時間的拘提、逮捕,也必須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將被逮捕人送交法院,使法院有審查的機會,以保障被逮捕人的即時救濟權利。 依據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憲法第八條所規定的法院,是指狹義的司法機關,並不包含檢察官,這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的解釋。 (二)羈押的執行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對於羈押的執行,檢察官如果仍然擁有督導權限,形同由原告看管被告。原告即可能透過督導,迂迴地決定如何羈押被告,而且是實質決定羈押執行,則羈押即容易成為檢察官最便利的偵查方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需要的被告緘默權、武器平等原則均可能實質上遭受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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