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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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8/12/2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受羈押之人民,除立即喪失人身自由並嚴重影響其人格與尊嚴外,羈押若超過相當期間,其他諸多由憲法所保障自由權利之本質部分,當會附隨而持續地受到侵害,例如居住、遷徙、職業選擇、集會、家庭‥‥‥等自由。除此之外,羈押期間其生命、身體、平等、表現、秘密通訊、宗教信仰、結社、生存、財產‥‥‥等自由,以及本號解釋所涉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本質部分,則未必隨人身自由之喪失而當然應受限制,遑論剝奪。本號解釋即據此依序指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之訴訟權不因其身分而被剝奪」;「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予以剝奪」;除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對以上立論,本席敬表贊同。惜本號兼具延續性與里程碑意義之解釋,未正面論及「特別權力關係」與「訴願權」,惟恐日後各界對該「意在言外」之內容,產生過度歧異的解讀,乃提部分協同意見書。 一、特別權力關係演化趨勢與本號解釋之關係 本院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以來,基於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保障,從「法律保留」及「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觀點切入,陸續針對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學生與學校之間、軍人與軍隊之間的法律關係,作出諸多正面貢獻之解釋。觀其脈絡,無非就是以個別解釋去落實「人民之訴願權與訴訟權不得僅因其身分或職業關係而受限制」(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參照)之法治國基本理念。但何以在距初次解釋近四分之一世紀的今天,方得跨越分水嶺而就系爭規定所生之爭執為解釋?考其原因,除司法被動性之結構因素外,應與一般人誤認為因違法而喪失人身自由者自無主張基本權利保障之正當性,以及缺乏設身處地的同理心有密切關係。再者,恐與主管機關習於將「特別權力關係」結合統治權便宜運用,若主動修法將有投鼠忌器之顧慮脫不了關係。當然,其與本院歷來之解釋未正面剖析、指摘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問題癥結之所在,而僅間接「點到為止」的司法自抑基調,亦非無涉[1]。相關法制的主管機關就利用司法被動性的間隙,養成「敲一下、響一下」的如響斯應心態,在「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治標方式下,於真正能落實「人民之訴訟權不因其身分而被剝奪」之前,不知已犧牲多少人的基本權利!本號解釋未正本清源地指出問題仍在於特別權力關係之陰魂作祟,未正告應儘速切斷與其之臍帶關係,因而可能產生負面影響,實乃本席憂慮之所在。 首先,本號解釋受限於解釋範圍,僅及於受無罪推定之受羈押被告,並不及於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在監受刑人。事實上,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處遇差別並不大,至少兩者之權利救濟途徑同樣不周全[2]。要將兩者同置於特別權力關係演變的脈絡去關照,才能真正掌握「通盤檢討」之契機,否則在「維持監所秩序之必要」優於基本權利保障之理念下,再依「推一下、才動一下」的改革經驗,修法或將僅及於宣告違憲部分,即「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而受刑人類同權利之保障,若仍自滯於特別權力關係之中,等待下次釋憲再舉一反一,恐就太悖於「國家是為人民而存在」的國民主權理念。 其次,特別權力關係在行政法領域上,現已隱身於揭櫫公正、公開、民主為立法目的之行政程序法中,在該法第三條第三項中即明定八款「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之行政行為,繼續負嵎頑抗地挑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原則,觀其內容,稱之為特別權力關係的新棲息地,實不為過[3]。如果本號解釋對特別權力關係所釋放的訊息不夠嚴正且清晰,依該法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自可將「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及「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完全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本號解釋就程序所諭知之「申訴制度之健全化」,恐生變數。針對類似情形,本院早在行政程序法公布但未施行時經由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已敲出第一記警鐘,指出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仍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非如該法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可逕行排除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4]。如今,本院再針對其第三款、第四款揮棒出擊,後效如何,包括經本院明示為「屬廣義之公務員」、「亦為人民」之現役軍人(釋字第四三O號、第四三六號解釋參照)與軍隊間關係是否會受正面影響,恐需賴主管機關對特別權力關係的詮釋意向與格局寬窄而定。 二、憲法訴願權與系爭申訴制度之關係 憲法明定訴願權,旨在確保人民行政不服要求行政權自我審查之權利,與憲法保障之請願、集會遊行,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陳情等產生部分競合。訴願法則僅係就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所設之救濟法律,並以之為橋樑連結行政訴訟,而與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憲法原則接軌,所規範者應屬訴願權保障的核心範圍或本質內容。惟現行行政救濟制度中,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不必然享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權,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不服交通裁罰事件之爭執並不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而採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方式。該公法上爭議救濟制度之設計,是否已剝奪憲法明文保障之訴願權?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認為,只要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即可治癒或阻卻以法律剝奪訴願權之違憲性[5]。果真如此?尚有待深論[6]。 本號解釋認為不服看守所之處遇、處分或措施之申訴制度,「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應值贊同。系爭申訴制度並未如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申訴等制度,先就事件性質分門別類,再兼顧內部控制與外部監督而為規範[7]。而是不分事件性質,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或向看守所申訴而一律由其監督機關享「最後決定權」,縱該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之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且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亦不得提起訴願。質言之,系爭申訴既非訴願之先行程序,對之不服自不得提起訴願,且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參照),並未設法院救濟機制,縱然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亦以起訴不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8]。因此,不論系爭兩規定間之授權關係如何,其皆無法完整保障人民訴願權並剝奪人民訴訟權,自難謂為合憲。本號解釋側重在訴訟權,未就訴願權與系爭申訴制度之關係交代,亦僅要求就「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之」,予人訴願權僅為訴訟權附屬之印象,顯難彰顯我國憲法將訴願權與訴訟權分別單列卻又置於同一條文之特質,未免可惜。 附帶一提者,就系爭規定所涉爭議案件之司法救濟途徑,本號解釋尊重立法者而指出:「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不論後續發展如何,基於本號解釋所確立之「任何人之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皆得提起訴訟」的前提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應可發揮補遺的功能,使人民因公法爭議的訴訟權獲無漏洞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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