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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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8/12/2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
(一)關於羈押法第6條 聲請人雖然認為羈押法第6條並未排除行政爭訟救濟途徑,形同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能同意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的見解不當,而非質疑羈押法第6條規定剝奪聲請人的訴願及訴訟權,但隨後又主張羈押法第6條僅規範對於不當處遇的申訴,欠缺對於違法處分的規定,而處分具有行政事項本質,非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羈押法第6條所規定的申訴並無任何效果(壹、二、聲請意旨(一)、(三)參照),且亦主張羈押法第6條侵犯憲法所保障的訴願權及訴訟權。聲請人顯然認為羈押法第6條規定的申訴途徑,如果不包括行政爭訟途徑,不能達到救濟效果,而且指摘所遭受的違法處分,不能根據羈押法第6條尋求一般行政及訴訟救濟。該兩點陳述,可以認為是對於適用羈押法第6條,導致聲請人依據憲法第16條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遭到限制的具體指摘。 (二)關於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聲請人主張羈押法第6條是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授權依據,但羈押法第6條第2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各款關於申訴處理規定則有所不同,羈押法第6條第2項並未明文「十日申訴期限、應由看守所人員詳記於申訴簿、由所長決定是否撤銷處分、監督機關有最後決定權」,所以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只准許受處分人依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未獲其母法即羈押法第6條授權,客觀上逾越母法規範,乃是對於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而違憲的具體指摘(壹、二、聲請意旨(二)參照)。 四、權利保護必要性:有憲法權利受侵害的疑慮 根據大審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須指明聲請解釋所涉及的憲法條文,亦即要求聲請人必須明確陳述受憲法所保障的何種基本權利,因確定終局裁判適用違憲法令而遭受不法侵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意旨除了個別指摘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損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之外,並且主張縱使援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凡屬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均需有法律依據,並得循司法途徑謀求救濟。可認為聲請人確已陳明憲法上訴訟權利有受侵害的疑慮,本件聲請具有憲法權利保護必要性。 五、審查結論 本件聲請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應該予以審查的系爭規定是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參、實體審查 一、憲法標的、審查準據與審查密度 (一)受審查的憲法標的是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 根據聲請意旨,系爭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可以有一個共通的違憲理由:只准許人民循押所內部申訴機制聲明不服,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聲請人如此主張的前提,是所受的隔離處分為行政處分,如果該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縱使沒有給予受處分人訴願權,不至於有違憲疑義。 但是即便本件聲請人所受處分,不是行政處分,系爭規定如果剝奪聲請人進一步尋求司法救濟的機會,仍然可能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因此受處分人是否享有憲法第16條所規定的訴訟權?訴訟權的具體內涵與射程範圍為何?以及究竟系爭規定是否只准許押所內部的申訴救濟?即成為審查系爭規定是否違憲,不能迴避的問題。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想瞭解訴訟權作為一種程序基本權,具體的權利內涵和射程範圍究竟如何,則必須先瞭解訴訟權的權利基礎。訴訟權是一種程序權,也就是異議權,所有程序權利都為了實現實體權利而存在,如果實體權利遭受侵害,必須倚賴有效的異議程序,才能排除侵害、回復權利,否則實體權利就沒有保障。為了維護實體基本權,即有必要在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受侵害人有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的機會。這應該是拉丁法諺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ubi jus ibi remedium)的法理意涵。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因此系爭規定如未准許本件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即屬違憲,有必要闡明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的內涵及適用範圍。 聲請人指摘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申訴程序,是由看守所所長決定申訴有無理由,而看守所所長正是作成處分的人,換言之,該申訴程序是一個由看守所自我反省的程序。當一個救濟程序,是期待作成決定的人自我反省,而不是由一個中立的第三人進行客觀的審查時,能否獲得救濟,即相對欠缺客觀保障。縱使最後決定權屬於監督機關高檢署所有,但依舊是行政管理權內部的救濟程序。從現代法治國原則所蘊含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來看,一個有制衡關係的外部審查機制,如果是實現公平、保障正義所必要,則聲請人所要求的訴訟救濟,即可能有憲法的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因此成為本件聲請應該適用的另一個審查準據。 (三)訴願權、處遇與處分的定性、法明確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至於系爭規定是否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願權,則取決於羈押法第6條的處遇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的處分如何定性,對於處分與處遇的定性,將同時決定羈押法第6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間的關係,而後能解答羈押法第6條是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授權母法。縱使羈押法第6條確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授權母法,欲進一步釐清是否如聲請人所指摘,後者逾越前者授權,還必須檢討羈押法第6條的規定是否明確,方能確知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審查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時是審查羈押法第6條的規定是否違反法明確原則。 (四)審查密度 雖然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審查準據,往往不易辨識釋憲聲請案件的審查密度,因為正當法律程序往往是最低的程序保障,在訴訟權的保障方面,有所謂核心領域的保障,不符合核心領域的保障,即獲得違憲結論。縱然如此,說明審查密度,可以確立人權準則,建構人權意識。 本件聲請的審查密度,從受羈押被告所處的人權狀態,或縱使退一步從特別權力關係著眼,都會獲得相同的結論:嚴格。受羈押被告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憲法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依據憲法第8條規定,屬於憲法保留,審查有關人身自由的限制,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處於失去人身自由狀態的人,是沒有能力保護自己、無從獲得外力支援的人,甚至只能任由拘束他人身自由的人擺佈,縱使將受羈押被告與執行羈押機關的關係,定位為已經在世界法制潮流中褪色的特別權力關係[9],在諸多特別權力關係中,受羈押被告和監獄受刑人一樣,都是特別沒有自救能力的人。其他如學生、公務員、軍人,他們在生活中都有脫離學習關係、職務關係的機會,縱使在學習和職務關係中,他們也是生活在社會的開放空間當中,仍然可能獲得整個社會支持系統的援助。相對之下,受羈押被告與監獄受刑人因為身上的犯罪嫌疑或犯罪印記,比較容易受到不利對待,而執行機關任何不利對待,都會對他們的基本權造成更嚴重的戕害。因此在審查他們對於所受待遇的異議權上面,應該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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