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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公佈日期:2008/12/26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席完全贊同本號解釋所持關於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時,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之限制而受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以及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內,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見解。惟針對本號解釋就系爭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違憲以及本解釋宣告方式,無法贊同,基於釋憲職責,不揣疏漏,謹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關於本解釋文之立場,本釋憲標的合憲或違憲?
本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又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云,換言之,採系爭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憲之見解,並給予相關機關兩年之通盤檢討修訂時間。本席認為,系爭法規從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角度應屬合憲,且本解釋應採取所謂警告性宣示,較能法理一貫,以下分述之。
如同本院於第五二三號解釋中,由吳庚與王澤鑑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只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其說與德國學界實務界見解類似。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很早即援用此一法理[1]。所謂法律合憲性解釋,指某一法律規定,在其文義範圍內,可能有不同解釋,且並非所有解釋均合憲,但只要有解釋合憲可能,則最高釋憲機關並不宣告該法律部分無效,而是確立何種解釋該法律合憲,何種解釋與憲法不符。亦即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若某一規範存在多種解釋,其部分解釋與憲法不符,部分解釋與憲法相符,則該規範合憲,必須為合憲解釋[2]。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乃有利於立法者之原則,但如果係爭法律無論如何解釋均與憲法不符時,則不適用,因為此一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乃在規範解釋多種可能意義下,部分與憲法不符部分與憲法相一致情況下適用,此為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之本質。
本案系爭法規,從其文義並未明文排除被告之其他救濟管道,因此不能認為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
本號解釋採違憲且限時修法之立場,可能產生如下問題:
(一)違反法規合憲性解釋原則,將使現行法律中訂有申訴之制度者,若無如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之類似規定,均將因法無明確賦予,而不得提起司法救濟?此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理由書中從系爭法規當時立法背景為特別權力關係時代,推出與憲法意旨有違。其論理對於法規解似採法律解釋之主觀說;但從客觀說角度,立法歷史或立法者主觀意思,只是解釋法規時參考資料之一,而非唯一根據。於本案,毋寧說應從法條客觀化了的意思解釋,方能法理一貫。因為法條之立法目的解釋,不能只從主觀說立場,於本案毋寧應採客觀說之見解較為適當。
按傳統的解釋學乃著眼於經由規範之文義成立歷史、體系的關聯、規範的歷史、規範之意義及目的等,來探究規範之客觀意思與規範訂立者主觀之意思。此種情況下,它不考慮決定對象之具體問題,而是確定規範之內容,再將其規範對象之生活事實,以三段論法加以涵攝,再推出結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傳統學說相同但採客觀理論之立場(此與Radbruch同),亦即法規解釋之基準,乃是該法規所表明之立法者客觀化了的意思(Ausdruck kommende objektivierte Wille des Gesetzgebers),以及解明該規定之文義與作此規定之意義的關聯。相對的,立法手續之機關及機關成員,對該規定所抱持之主觀見解,並非決定性的基準[3]。
(三)本號解釋系爭法律及施行細則,若如多數意見所述,因違反訴訟權而與憲法意旨有違,則訴訟權保護之要素之一為有效及時之權利保護,而所謂權利保護指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於國家之違法行為造成權利損害,可以經由獨立之法院加以救濟。而權利保護包括救濟管道之提供,以德國法為例,其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因公權力之行使,而權利受侵害時,必須提供其救濟途徑。此權利除包含提起憲法訴願之前提之基本權利外,尚包括其他權利。而由本條項可推導出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亦即,當人民因公權力之行使,而權利受侵害時,必須提供其迅速、簡單及可期待方式之救濟途徑。
而羈押被告,因刑事訴訟及羈押法等相關法規定,其期限相對較短,則對於本解釋宣示後,有違本解釋意旨之羈押案件,卻又給予相關機關二年之緩衝期,則似又與及時、有效權利保護之本質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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