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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3號
公佈日期:2008/12/26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三、審查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一)程序基本權的重要性
誠如上述,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的意涵是,為實現實體基本權必須配備異議程序權。看起來,程序權為實體權而存在,似乎是比較不重要的權利,但是從實體權利需要靠程序權利保障的角度,程序權的實現是實體權獲得實現的前提,程序權的保障,毋寧更優先。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可以理解為程序權的正當基礎。
(二)受羈押人有程序基本權
固然程序權有保障,實體權方能實現,但是如果沒有實體基本權,沒有權利受侵害可言,也就不需要異議程序權。儘管主管機關法務部主張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存在特別權力關係,也只是認為應該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並未能否認受羈押被告就在押所所受待遇,有尋求救濟的權利。如前所述,縱使是發監執行的受刑人,也有建立在基本人性尊嚴的基本權,何況受羈押人沒有確認有罪之前,必須推定為與一般人無異(因為縱使有逃亡之虞,也可能因為對司法沒有信心,擔心沈冤不白)。受羈押被告依然適用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三)最低限度的保障與基本權核心領域的保障
有權利即應有救濟,固然可以說明程序權之所由來,但是卻也僅止於建立程序權的存在基礎,國家只需要提供異議程序的制度性保障[15],保障有異議權,至於是何種形式的異議權,屬於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的訴願權及訴訟權而言,對於某種權利的行使,只提供訴願或訴訟權當中的一種,或兩種權利都提供,或者兩種權利選擇性地提供,應該都不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此外,這種「只要有就可以」的程序權(異議權)保障,也包括所謂核心領域的保障,一旦有訴願權或訴訟權,一次的行使機會即為已足。至於行使的程序設計是否不足以達成保障實體權利的效果,應該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審查範圍,而且應該透過比例原則的審查加以確認。
四、審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一)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從1215年英國大憲章以來,所發展成形的現代法治國原則,對於程序權已經形成一個基本指導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考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緣起,貴族(自由人)要求國王逮捕或拘禁他們的時候,必須依循法定程序,就是國會保留的原型。在法定程序的設計中,為了保障公平的程序效果,產生控訴者不能同時是裁判者的競技規則,成就了法官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就是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就是司法救濟程序,這兩個原則來自於分權原理,是兩個建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開基支柱。
(二)不能剝奪的訴訟權
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是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包括救濟私人的侵害和公權力的侵害。其中為了救濟私人的侵害,而保障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是基於憲法維護客觀價值秩序的目的而來;針對公權力的侵害,而保障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則從基本權作為防禦權的性質而來。想要有效行使防禦權,需要獲得能對抗公權力的另一個國家權力支持,因此而必須保障有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因此在對抗公權力的侵害上面,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可以直接連結到有上述內涵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從而對於人民異議程序權的保障,如果只是給予訴願權,而沒有給予訴訟權,會因為欠缺外部的審查機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當中的法官保留原則,也可以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來自的分權原則。
雖然從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不能直接得出訴訟權不能剝奪的結論,但是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可以直接得出人民的訴訟權不能剝奪的結論。
系爭兩個規定既然完全排除受處分的羈押被告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自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
五、處遇及處分的內涵:法明確與法律保留
(一)羈押法第6條不明確
法明確性原則是人民要求國家制訂規範,限制人民權利時,應該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即法明確性原則源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要性在於,必須能保障程序公正,才能保障經程序所實踐的結果公平。因此程序規範非但不應該留有太多裁量空間,還應該更明確、更能昭公信,才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根據大法官對立法事實的調查,羈押法第6條的處遇何所指,立法資料無法提供確切解答,主管機關也不敢確定,依據大法官向來對於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審查論述,其中一個要件是可經由司法加以審查。既然適用法律的機關沒有確定答案,且表示幾乎不曾使用,定然不符合可經由司法加以審查這個要件。何況可以接受申訴的法官、檢察官、視察人員究竟是誰?什麼時間可以出現?如果他們不出現,要申訴的受羈押被告,是不是只能效仿讀者投書?即便幸運地投訴有門,在法官報告法院院長之後、檢察官報告檢察長之後,究竟有什麼接續程序或效果,完全無從知悉。不只人民不能理解,主管機關也不能理解,因此少有適用。這樣的規定已經太明顯地違反法明確原則。
(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聲請人主張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逾越羈押法第6條規定,所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是羈押法第6條規定並不明確,如果是授權的母法,根本授權不明確,既然授權不明確,即無從瞭解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是否逾越母法。考察立法資料,不能確定羈押法第6條是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的授權法,因為不能確定處遇是不是處分的上位概念,是不是指押所的一般性措施。
縱然如此,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作為法規性命令,竟而剝奪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仍然難逃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的指摘。
至於法務部主張對於處分的申訴,屬於細節性、技術性的事項,實不可採。以本件聲請人受隔離處分為例,隔離雖然有時候可能是為了保護,但究竟是一個隔絕與外界接觸的措施,能夠加深精神壓力、削弱社交能力、改變社會理解能力,進而影響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作成這種處分不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對於處分妥當或合法與否表達異議的機會,也絕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不可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
六、審查結論
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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