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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2號
公佈日期:2008/12/05
 
解釋爭點
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認為,國家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乃就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本席敬表同意。惟就主管機關應於相當期限內撤銷已確定之原補償處分,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差額,所謂相當期限之認定,及原補償處分撤銷後有無影響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之效力?暨補償費差額逾期未發給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一律應失其效力而毫無例外情形?本席認尚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號解釋理由書以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O四號、釋字第一一O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認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本席認為,既然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亦有其適用,且原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業經撤銷,原補償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1],則原補償處分自撤銷時起,有關補償費之發給,即回復為不確定之狀態,此不確定之狀態與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就徵收補償異議後補償費之發給尚未確定之情形並無不同,實難排除該號解釋就補償費發給期限所作闡釋之適用。亦即,倘若主管機關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後,如應增加補償費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於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惟因本號解釋之事實狀況甚為特殊,主管機關係於原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係爭土地徵收業已完成後數年(相隔九年),始發覺原土地徵收價額過低,乃重新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調整係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由原來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大幅更正為一千六百七十元,主管機關遂通知需用土地人應補繳差額補償費四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於此相隔已數年,需用土地人或主管機關無法預先充分準備,且補償價額變動又巨大之特殊情況下,要求需用土地人及主管機關一律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或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繳交並發給補償費,實屬苛求,故此際,有關補償費差額應於相當期限內發給,其相當期限之認定,應由法律加以明定,在法律尚未明定前,本於應儘速發給之原則,除仍應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外,尚應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及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主管機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本號解釋理由書固已就相當期限之認定,為詳細之說明,惟並未強調原則上仍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適用(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發給補償費差額),只是除適用該號解釋外,尚應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本號解釋就此未予闡明,恐生爭議。
二、至原徵收土地處分因未被撤銷,其原已確定之徵收土地核准案暫不因原補償處分之被撤銷而受影響,此與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因原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故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2]之情形有所不同,亦即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原補償處分之被撤銷而立即失效,須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始原則上失其效力。
三、多數意見認為,主管機關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新補償處分,如逾期(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前,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惟如前所述,本件撤銷原違法之補償處分,距原補償、徵收處分確定時間,已相隔多年,茍需用土地人已依原徵收之公用或公益目的完成土地之使用,例如所徵收之土地已興建停車場,或闢建道路長期供公眾使用,或依法讓售第三人建廠或興建住宅[3],甚或再轉讓予其他人,凡此,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難以回復,如謂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一律失其效力,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土地,將衍生甚多爭議。此與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針對土地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原土地徵收處分亦隨之尚未確定之單純情形自有不同,二者實無法相提併論。固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4]、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5]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性亦應予考量。茍衡量維護上開後者所列之利益大於將被徵收土地返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欲維護之利益,則縱然原補償處分撤銷後,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仍例外不失其效力,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只得循其他救濟管道(如請求國家賠償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主管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失[6]。本號解釋就此部分,認為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前,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未設例外情形,難謂已屬周延。
【註解】
[1]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所載。
[3]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四、六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4]國家因公用或公益之目的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迭經本院釋字第四OO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解釋在案。
[5]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學者亦有謂,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因而取得之權利,係屬原始取得,既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為保持地籍之完整起見,仍應依法辦理登記,參閱李建良,損失補償,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06年10月三版一刷,頁685。第三人如因信賴登記而承讓被徵收之土地,且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其財產權亦同應受保障。
[6]本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謂,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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