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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4號
公佈日期:2008/06/2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其次,即使對多數意見的急躁定調不予苛責,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作為廢止人民團體之許可之要件,法條既白紙黑字規定得清清楚楚,在不逾越法律解釋界限之前提下,是否尚有以人民團體之「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作為廢止要件之解釋空間存在,不無可疑。何況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規定所揭示之防衛性民主理論只適用於政黨之管制,與德國基本法對政黨與人民團體兩者皆適用防衛性民主理論之立法體例明顯有異,既然修憲者對政黨以外之人民團體明顯不採防衛性民主理論,釋憲者又有何根據與正當性逕行採用?
惟既然多數意見已逕行援用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之文字,為人團法第2條暨第53條後段之解釋定調,本席認為有必要對所謂人民團體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等不確定概念作合乎憲法意旨之進一步闡明。依本席所見,人民團體之目的或行為,何種情形始構成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危害」,如果先拋開防衛性民主理論所源起之德國的學說與實務見解不談,單從文義出發,應該至少有下列幾種不同之解釋可能:
在光譜之一端是「明顯而立刻危險」說,即人民團體之目的與活動,須達到有事實足認已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構成明白而立刻危險之地步,始得廢止許可。換言之,是以「危害」迫在眉睫作為廢止許可之要件,要件可謂非常嚴格,對人民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之保障也當然就比較有利。
光譜的另一端,則約略可稱呼為「抽象危險說」,即只要人民團體之目的與活動,足以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產生抽象之危險,縱使未達到明顯而立刻危險地步,即構成所謂「危害」,得以廢止許可。準此,只要有事實足以看出人民團體有致力於埋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圖,其持續性活動顯露出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採取一種侵略性、戰鬥性態度,聲勢縱使微不足道,根本引不起眾人共鳴,無論現在或可預見之未來,均看不出其目的有實現之可能,然為了防微杜漸,仍可廢止許可。這一說大致相當於德國當前實務與學界通說根據防衛性民主理論,對是否禁止違憲人民團體所採的判斷標準。防衛性民主是德國總結二次大戰前威瑪民主遭希特勒經由民主途徑埋葬之慘痛教訓,所作的一種制度反省,認為民主不應該是不設防的民主,其固然應寬容各種不同政治主張,但對不寬容他人的政治主張則無須寬容,是為保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敵視憲法之人民團體或政黨之行為,即使尚未構成刑事不法,仍可採取預防性的因應措施,禁止其存續。由於違憲人民團體與政黨之禁止本身就是一種事前預防的保護措施,實務上並採有抽象危險即得禁止之立場,與前述「明顯而立刻危險」說相較,對人民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之保障,當然就較為不利。
介於中間的大致上或可稱之為「具體危險說」,據此,必須依個案事實,已足以判斷人民團體之目的與行為,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極有可能產生損害,亦即其推翻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圖確有實現之可能,始能滿足廢止許可之要件。
由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只對政黨採取防衛性民主之管制,根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可知修憲者對政黨以外人民團體之管制係明顯不採防衛性民主理論;且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對人民以集會遊行方式所表達之政治言論也不採德國防衛性民主理論作預防性管制,而是對言論作最大之保障,只於言論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時,始加以取締。因此,既然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同屬人民之政治性言論之一種,吾人就不僅不宜對德國亦步亦趨,跟著採前述之「抽象危險說」,甚至應依循釋字第445號解釋的脈絡,對人民團體政治言論之管制,採「明顯而立刻危險」說,以體現憲法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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