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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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7/08/15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一、本件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件情形係聲請人等以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一再將總統咨請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導致全院不能行使該人事同意權,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而聲請本院解釋者。按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是監察院為憲法明定設置之憲法機關,其監察權限並構成憲政体制權力分立之一環,從而監察院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不僅是立法院之職權,並且也是立法院應履行其協力總統使另一憲法機關監察院得以組成及正常運行而完整架構憲法組織及憲政体制之憲法義務。故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應否行使以及不行使是否違憲,發生疑義者,已屬立法院行使職權以及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發生疑義之問題,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要件,而應予受理。 在此必須強調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聲請釋憲主體雖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但同條款所稱「行使職權」,並不以聲請人立法委員之職權為限,並包括立法院之職權在內。蓋立法院乃由立法委員所組成,立法院之職權實際上係由立法委員行使,故所謂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者,當然亦涵蓋立法院之職權。又上開條款所以賦予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有釋憲聲請權,乃使其得以制衡多數濫權而達維護憲法秩序之目的(詳見司法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廖義男協同意見書),故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發生有違憲疑義之情形者,聲請人等立法委員為維護憲法秩序,亦得依該條款聲請解釋憲法。例如,多數立法委員通過制定之法律,聲請人等認為其有違憲疑義者,得依該條款聲請解釋。同理,立法委員利用議事程序阻撓立法院院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人事同意權,致另一憲法機關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如同本件情形,聲請人等認為其有違憲疑義者,當亦得依該條款聲請解釋,自不待言。又立法院對被提名人得否不行使人事同意權,與對被提名人如何行使同意權,即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乃分屬不同之問題,不可混淆。後者係政治判斷及政治決定之問題,非司法院所得介入;但前者則屬於得否不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憲法適用問題,如有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者,釋憲機關即應予解釋。 二、釋憲機關維護憲法秩序,責無旁貸,對憲法機關不行使其職權、不履行其維護憲政體制之忠誠義務,致另一憲法機關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者,對此破壞憲政體制完整性之行為,應嚴正表明其為憲法所不許,係屬違憲。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各項權限,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規範行之,享有議事自律之權。惟立法院議事自律權之行使,若導致立法院全院不能盡其憲法上之職責,並使另一憲法機關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者,已逾越其議事自律權之範圍,並為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職司憲法解釋,為憲法之守護者,維護憲法秩序,責無旁貸,對一憲法機關不行使其職權、不履行其維護憲政體制之忠誠義務,致另一憲法機關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者,對此破壞憲政體制完整性及憲法秩序之行為,即應嚴正表明其係屬違憲。 三、立法院應忠誠履行其憲法之職責 立法院為憲法機關,亦有遵守憲法、維護憲政體制及憲法秩序之義務。其程序委員會一再將總統咨請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導致全院不能行使該人事同意權,而受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者,立法院即應積極作為,終止此違憲行為。所稱違憲行為,係指立法院不行使該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而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故立法院如依上開條文規定行使其同意權者,無論對被提名人全部或一部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即已履行其憲法上之義務。 我國現行憲法對於憲法機關之人事設有任期規定者,於其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未能適時產生時,如何維繫該憲法機關之正常運行,並未設規定,制憲者乃信賴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必能忠誠履行其憲法所賦予之權責,及時產生繼任人選,不致因人事更迭而使該憲法機關之功能一日中斷。從而如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不履行其憲法所賦予之此項權責,致另一憲法機關因而不能組成及正常運行發揮其憲政功能者,乃違背制憲者之信賴。而此種破壞憲政体體制健全之行為,既經釋憲機關宣告為憲法所不許,如仍不為適當之處置者,則該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顯然不尊重憲法,亦不遵守憲法,如其係由人民選舉產生者,已明顯違背其就職時向全國人民宣誓必恪遵憲法之誓言,辜負人民之付託與信賴,人民應可因此以其有重大失職而罷免之,以選票唾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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