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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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7/08/15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余雪明 本件聲請,除應不受理部分外,多數意見受理解釋部分,就不同聲請人依相同程序所為相同之程序上請求,先後為合法與不合法之不同認定,違反司法被動與公平審判原則;又以立法院內部踐行合憲議事規則之合憲議事行為得作為憲法疑義解釋之審查對象,違反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及第四九九號解釋所確立之國會自律與權力分立原則,其受理解釋之程序違法違憲。至其實體解釋內容,無法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作,反將更為激化國家機關間之權力衝撞,本席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又本件聲請所涉憲法爭議,應於權責機關別無更直接、有效之解決方法,而依合法程序聲請解釋之前提下,作成由相關國家機關依憲法忠誠義務協商解決之有拘束力之憲法上宣示,併予指明。 壹、程序不同意見 一、本件聲請不符合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法定程序 1.機關之具體行為,並非大法官依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聲請所得審查之客體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僅有就憲法疑義及法律與命令等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進行審查之權限,至機關之具體行為是否違憲,譬如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為[1]是否違憲,或總統批示同意「國家統一委員會」終止運作及「國家統一綱領」終止適用之行為[2]是否違憲,或教育部高級中學教科書各科目審定委員會委員之重新審定行為[3]是否違憲,或行政院指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之具體行為[4]是否違憲,並非本院依首開規定得為審查之客體,迭經本院作成決議。 2.本件聲請乃請求大法官解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之決議行為違憲 本件聲請書第十四頁所載聲請意旨總結略謂:「綜前所述,第六屆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不當阻礙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進入立法院院會審查,除有干預立法院全體委員關於憲法上職權之行使,更有動搖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及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虞,顯屬違憲行為」(相同意旨見聲請書第一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乃在請求大法官解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一再暫緩將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案列入院會議事日程之決議行為違憲。 3.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機關之具體行為,尤其機關內部組織[5]之具體行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所得解釋之客體。系爭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之決議行為,非屬於憲法解釋或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審查之範圍,自亦非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所得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此一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不受理。 二、大法官任意解釋聲請人之聲明,違反司法被動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 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係「質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與聲請人之聲明明顯不符,違反大法官應依當事人聲請而為解釋之司法被動原則。 又請求解釋機關具體行為是否違憲之聲明,如可以解釋為係因機關具體行為而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理,則同屬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機關具體行為是否違憲而不受理之前述案例,亦皆可經由解釋當事人聲明,而予受理,如中華電信釋股案,可以解釋為因交通部執行預算之行為,發生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之疑義而予受理;又如高級中學教科書重新審定行為案,亦可解釋為因上開重新審定行為,發生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等之疑義而予受理。 多數意見復於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敘明「聲請人等就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立法院擱置該同意權之行使,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為受理本案之程序上理由。此一理由所依據之「聲請意旨」,乃立法院具體行為之違憲審查,與前述多數意見認定聲請人係聲請「憲法疑義解釋」之意旨不同[6],其解釋前後不一,顯失客觀標準,而為任意之解釋。 至多數意見未附理由而逕指本件聲請人就立法院擱置系爭同意權行使之「機關具體行為」是否違憲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與首開大法官迭次就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規定所為「機關之具體行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依首開規定得為審查之客體」之闡述及決議不符,其受理程序違法,不待贅述。 由大法官釋憲實例可知,大法官並非每當憲政運作發生嚴重憲法問題,即發動其解釋權限,而是強調司法必須遵守法定程序之本質,其權限之發動始具有正當性。因此,本件多數意見大法官如不能具體指明,同屬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案件,大法官行使其「解釋」聲請人程序上聲明之權限與否,以致同類案件有受理或不受理之不同結果之客觀標準為何;或同屬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機關具體行為是否違憲案件,其受理或不受理之客觀標準為何,即難免引起大法官係選擇性行使職權而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之質疑。 三、縱依多數意見任意解釋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仍不符合大法官受理解釋憲法之法定程序 依多數意見任意解釋之聲請意旨,則關於「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之憲法疑義解釋部分應否受理,衡諸大法官一貫見解,應先審查聲請意旨是否已具體敘明其疑義之內容;至於「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之憲法疑義解釋部分,衡諸大法官解釋先例,應更先審查「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可作為大法官解釋憲法疑義之審查客體。 1.本件聲請就「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並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情形 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疑義,應具體敘明其疑義之內容,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憲法疑義解釋之程序要件。如依聲請意旨並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情形,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者,均屬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乃大法官一貫見解[7]。 本件聲請意旨明示總統之提名及任命權與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均屬憲法義務。(參閱聲請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頁),立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8]。 是本件聲請人就其行使職權所涉之憲法條文,並未發生疑義。此一部分聲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要件,依大法官一貫見解,應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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