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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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7/08/15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
[20]德國憲法訴訟法學者亦採此一見解,認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介於政治與法律之間,而以法院形式行使職權,乃以遵守司法被動原則及法定程序,俾與國家其他政治部門之權限有所區分,參閱.Benda/Klein, Verfassungsprozeßrecht, 2. Aufl.2001,Rn. 26.;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6. Aufl. 2004, Rn.505, 512 [21]參閱 Benda/Klein, Rn. 23, 24. [22]參閱許劍英,立法審查理論與實務,2000年初版,頁113-115;曾濟群,前揭書,頁118、119。 [23]參閱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 [24]參閱 Benda/Klein, Rn. 1013-1033.;Schlaich-Korioth, Rn.94.;並參閱94年7月30日第1269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案第三十七案決議(二)1關於會台字第7817號立法委員蔡錦隆等100人聲請書為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制與指導釋股架構,與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股等行政行為相對立,致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部分,該決議認定其性質為立法院與行政院間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25]譬如大法官就本件事實爭議,實無以解釋拘束總統不得重新提名或變更部分提名人選;立法院則必須就系爭總統提名案之全部人選以院會進行之權限,亦無此必要。 [26]參閱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 [27]本件並非立法院「消極不行使」,亦非「拒絕行使」或「擱置」系爭人事同意權案,已如前述。 [28]本件聲請書明確指出「任命權、提名權與同意權行使均屬憲法上之政治行為」(參閱聲請書第三頁)。 [29]本件相關爭議如由大法官依「政治問題原則」決議不予受理,自比較釋憲制度觀之,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30]參閱 Benda/Klein, Rn. 21. [31]參閱Schlaich-Korioth, Rn.506-509. [32]參閱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五;並參閱Benda/Klein, Rn. 183及多 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9, 221 (226 f.) ; 89, 155 (190 ff.); 90, 286 (314f.); 97, 350 (375 ff.). [33]參閱本院釋字第520號解釋文最後一段「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 [34]學者認為憲法法官之選任如採「政黨比例」產生,可以適切反應社會上不同政治價值的實力,對憲法的健康成長較有助益;或於國會採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或五分之三的特殊多數決,而非普通多數決選任憲法法官,則至少少數政黨對憲法法官人選的意見也相當程度能獲得尊重,參閱許宗力,〈憲法與政治〉,載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1999年3月初版,頁18、19,其中表現對大法官素質與憲法成長關係之關切,似乎遠超過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要求。 [35]我國總統與立法院間並不存在制衡與負責關係(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參照),多數意見將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簡化為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理由並不充分。 [36]參閱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 [37]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任,於前任任期屆滿後,繼任人選延遲數月始行選出的情形,並不少見,有一個個案甚至延遲兩年,參閱Benda/Klein, Rn. 135;Schlaich-Korioth, Rn.42; Höfling/Roth, DOV 1997, S, 67 ff;Rüthers, NTW 1996, 5, 1867 ff. [38]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指摘本件立法院就總統提案之行使同意權案「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提出院會表決,而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先送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等語,應屬逾越權限而對立法院合憲議事規則如何適用所為之不當干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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