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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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7/08/15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
【註釋】 [1]參閱94.7.30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就立法委員蔡錦隆等100人聲請解釋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政行為,有違憲疑義部分,作成「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本院僅有權就法律與命令等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進行審查,系爭行政行為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故該案應不受理之決議文。 [2]參閱95.4.21大法官第1282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就立法委員呂學樟等101人聲請解釋,總統批示同意「國家統一委員會」終止運作及「國家統一綱領」終止適用,違反憲法增修條文前言部分,作成「行政機關之相關行為,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故該案應不受理之決議文。 [3]參閱96.6.22大法官第1306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就立法委員李復甸等111人聲請解釋教育部高級中學教科書各科目審定委員會委員之重新審定行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所確立之中華民國主權及國家定位不當濫用審查權限,有實質違背憲法所揭櫫多元教育之旨趣,並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前言、第十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一條之疑義部分,作成「本院僅有權就憲法疑義,及法律與命令等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性進行審查,高級中學教科書各科目審定委員會委員之重新審定行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故該案應不受理之決議文。 [4]參閱96.7.13大法官第1308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就立法委員李復甸等104人聲請解釋行政院指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經申請經濟部變更公司登記准許,已與法律授權執行郵政業務機關組織之內容相悖,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逾越行政權本質而侵害立法權,明顯與憲法相牴觸一案,作成「聲請人係指摘行政院之行為本身牴觸憲法,卻未具體指明立法委員行使預算審議權而適用憲法發生如何之疑義」,故該案應不受理之決議文等案例。 [5]立法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是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乃基於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四款參照)。 [6]本件相關憲法爭議,依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載,乃立法院因其程序委員會踐行合憲之議事程序,未將系爭人事同意權案列入院會議事日程,因此立法院至今「尚未」以院會表決之方式,行使系爭人事案之同意權。既非立法院「消極不行使」,亦非「拒絕行使」或「擱置」系爭人事同意權案。多數意見此一受理之理由,除與多數意見認定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不同,與聲請人聲明亦不相同外,與相關憲法爭議之事實亦有不符。 [7]大法官依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憲法疑義解釋不受理案之不受理理由係「並無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並未敘明有何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者,佔此類聲請全部不受理案件近六成,參閱附表一「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憲法疑義解釋不受理案分析一覽表」及附表二「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憲法疑義解釋不受理案不受理理由統計表」。)。 附表一、二 請下載 [8]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釋示:「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等語,並未對聲請人所闡述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為更進一步闡釋。 [9]參閱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前段。 [10]「若有如聲請人所指立法程序之瑕疵,亦非重大明顯,而有待調查。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意旨,在現行體制下,本院對此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治原則,由立法院謀求解決」,參閱88.11.18.大法官第1129次會議議決立法委員蔡明憲等79人為「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問題聲請解釋案應不受理之決議內容第二段。 [11]所謂「議案」係指提案之意,範圍較「法律案」為廣,法律案僅為「議案」之一種。立法院所處理之議案,包括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法律案、預(決)算案、戒(解)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行使同意權案等,參閱周萬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逐條釋論,2004年11月初版一刷,頁73。 [12]參閱周萬來,前揭書,頁73-75;99-100。 [13]參閱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四次會議紀錄、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一次會議紀錄有關立法院行使大法官人事同意權之過程,載立法院公報,第29卷第33期,頁1及第29卷第38期,頁1、7。 [14]周萬來,前揭書,頁297;曾濟群,國會立法與程序2001.11初版,頁54、55。 [15]參閱曾濟群,前揭書,頁56、57。 [16]參閱曾濟群,前揭書,頁47-54。 [17]參閱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一。 [18]參閱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貳、第一段及第二段。 [19]參閱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貳、第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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