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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0號
公佈日期:2007/07/13
 
解釋爭點
刑法第329條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多數意見所採取的解釋方案,就權力分立原則而言,雖然不是最佳選擇,本席仍然予以支持。因為本件聲請主要系爭規範,也就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以下簡稱準強盜罪)所衍生除死刑以外的違憲疑義,並非立法當時即已存在,真正的違憲疑慮,發生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強盜罪章法定刑修正之後。當時為配合廢止懲治盜匪條例而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現行法已刪除)、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犯、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擄人勒贖以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結合犯的法定刑,普通強盜罪最低法定刑既經提高為五年,立法者為司法實務所保留的合理量刑空間遂告消失,如果準強盜罪擬制範圍過大,即可能產生輕微犯行受過重刑罰的失衡現象,而落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違憲危險邊緣,但這種違憲危險,並非絕對不可經由司法實務依據憲法意旨加以挽救。
由於本件解釋與傳統的審查論述模式不同,並且學理上對於系爭規定有不少違憲爭議需要釐清,是以提出協同意見書概略論述本席意見如后。
壹、審查論述模式的改變
一、消極防禦權與國家積極保護義務
從基本權作為防禦權的立場而言,多數意見的審查論述似乎有一個細微的突破:開宗明義審查規範目的時,將受刑法準強盜罪保護的法益與憲法基本權的保障連結,直接以基本權作為法益保護的依據。不過,比較嚴謹地理解這一段論述,應該只是表明準強盜罪的規範目的,有憲法基本權依據,還沒有顯示國家有義務積極建立制度,以實現基本權的保障。基本的態度應該只是:不堅持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僅具消極防禦權性質,而對基本權同時具有國家保護的積極面向[1]持開放的態度。
二、基本權與法益連結
準強盜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安全、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人身安全包括身體安全與生命安全。在憲法上,第八條規定的身體自由,如果作狹義解釋,僅具有防禦權的意義,即保護人民不受公權力非依法定程序的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但憲法既然沒有規定人民行動自由基本權,為有效保護人民的行動自由,應將憲法第八條作比較廣義的理解,即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不受非法的侵害。生命安全及財產權都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基本權,至於身體安全在憲法沒有明文規定之下,只能列入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基本權的類型,可以預期地會隨著人權意識的開展而增加,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條款,終究會不敷使用,憲法第二十二條終究會負擔過重,只要基本權條款擴充修改的時候到來,屆時所有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依據的基本權審查,可能失去形式的依據,所以第二十二條的適用,都可以認為是暫時的。
三、簡化制裁規範的審查論述
在刑罰規範,基本權作為防禦權的典型論述方式,必定從憲法第八條身體自由保障開始,因為多數刑罰是自由刑,而後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操作目的與手段審查。目的審查時,慣用避免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作為正當化事由。就刑罰規範而言,這些事由應該都可以在憲法基本權當中尋得具體依據。在個人法益方面固然沒有問題,所謂超個人的集團性法益,也可以經由保護基本權的觀念加以理解,甚至也可以在憲法基本國策(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強調經濟發展,但應兼顧環境保護;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注重金融管理等等)當中尋得依據。由於本件聲請的違憲爭點,不在於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是否應該入罪,而在於系爭的準強盜罪適用強盜罪的法定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直接比較準強盜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所涵攝的事實範圍,論斷準強盜罪適用強盜罪刑罰,是否有輕重失衡之處,如果以強盜罪重刑適用於與強盜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當之事實,則難以免除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不相符合的疑慮。由於刑罰手段或許可以稱為不得已的手段[2],但多半不是侵害最小的手段,故審查某一規範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能僅就該規範的內容單獨審查,而必須從不同構成要件事實之間,比較不同規範之間的法定刑,才能審查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多數意見採取不依附基本權類型的比例原則審查,一方面呈現制裁規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的審查真相,一方面可以避免死刑手段的審查僵局。
四、未審查備位聲明
本件聲請人的先位聲明是宣告刑法準強盜罪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而違憲。備位聲明是,如不宣告準強盜罪違憲,則應限縮解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適用範圍不及於準強盜罪。對於刑法準強盜罪的合憲限縮解釋,等於實質上肯定該規定的違憲疑慮,因此沒有限縮解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的必要。
貳、強暴脅迫的程度在強盜罪與準強盜罪應該相當
一、限縮現行準強盜罪的適用範圍
多數意見認為,如果準強盜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則論以強盜罪,即不至於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因為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對法益的侵害,相當於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對法益的侵害。這是依照憲法上的比例原則,操作刑法上的罪刑相當原則,而得出限縮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適用範圍的解釋結論。換言之,多數意見實質上認為現行準強盜罪過於擴大擬制範圍。
二、立法目的旨在擴大擬制
(一)法制史上的觀察
多數意見對於準強盜罪的限縮解釋,明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考察現行準強盜罪的立法沿革,可以發現現行準強盜罪規定源遠流長[3]。法制上的演變,顯示準強盜罪是古老的犯罪類型。
自唐律以降,竊盜而有施強暴脅迫的行為,傳統中國法制區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是行為人取得贓物之後,為了護贓而跟事主發生衝突,這種情形行為人與強盜並沒有兩樣。第二種是行為人竊取行為遭到事主發覺,棄財而逃,事主追逐,因而拒捕,只論以拒捕罪[4]。主要的區別似乎在已得財而護贓,仍屬強盜,棄財而逃,因遭追逐而拒捕,非屬強盜。現行法上的準強盜規定,最早出現在清光緒末期頒布的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二條,此後的變動,只有在民國四年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將搶奪罪納入與竊盜罪並列,以及條號有所變動。在草案修法沿革中提到遭修正的法例有兩種強盜行為:一種是竊盜臨時盜所拒捕,及雖未得財而未離盜所拒捕,或雖離盜所而臨時護贓格鬪殺人者,為首斬決;另一種是竊盜棄財逃走,與未得財逃走被追拒捕,或夥賊攜贓先逃,後逃之賊被追拒捕,及見夥犯被獲幫護拒捕殺人者,首犯斬候。也就是不再以棄財與否以及為護贓或為脫免逮捕而殺人,作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的分界,而以是否在盜所格鬥殺人,決定斬決或斬候。這兩種犯罪態樣,都可以解釋為準強盜罪的型態,在草案第三百五十二條則沒有棄財與否、是否在盜所殺人之分,而且除了護贓及脫免逮捕之外,增列湮滅證據之動機,這也是現行法的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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