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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7號
公佈日期:2007/06/15
 
解釋爭點
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解釋理由書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係以刑事正義之實踐為目的。國家元首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濫觴於專制時期王權神聖不受侵犯之觀念。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有關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不盡相同。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內容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直接關聯,尚非憲法法理上之必然,而屬各國憲法政策之決定。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是為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其本質為抑制國家刑事司法權,而賦予總統除涉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之特權,乃法治國家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之例外。此一例外規定,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為對總統特別尊崇與保障所為之政策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文前段釋示:「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該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載明:「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任免文武官員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藉以確保其職權之行使,並維護政局之安定,以及對外關係之正常發展。惟此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限制,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事上之訴究;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就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與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性質、保護對象及效力等,已作成有拘束力之解釋。依該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
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來,歷經多次修憲,我國中央政府體制雖有所更動,如總統直選、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任命、廢除國民大會、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總統於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後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對總統得提出彈劾案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等。然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權仍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憲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副署之規定,僅作小幅修改。況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而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乃抑制國家之刑事司法權而對總統特殊身分予以尊崇與保障其職權行使之本質未變,因此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尚不因憲法歷經多次修正而須另作他解,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既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應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因此總統就任前尚未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其就職日起,不得開始;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其就職日起,應即停止。但為兼顧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受刑事上訴究之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本旨,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案件,得為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如檢察官對告訴、告發、移送等刑事案件,及法院對自訴案件,得為案件之收受、登記等;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即停止;總統就任前以其為被告之刑事審判程序,於其就職之日,應為停止審判之裁定等,俟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之日起,始續行偵查、審判程序。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係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之程序障礙,總統如涉有犯罪嫌疑者,於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得依法訴究,故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固然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但就犯罪現場為即時勘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不在此限。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僅及於其個人犯罪之暫緩訴究,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於偵查或審判程序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為避免證據湮滅,致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已無起訴、審判之可能,仍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程序,例如勘驗物件或電磁紀錄、勘驗現場、調閱文書及物件,以及自總統以外之人採集所需保全之檢體等。但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措施,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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