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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7號
公佈日期:2007/06/15
 
解釋爭點
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並非憲法第五十二條所謂之「刑事上之訴究」,因此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內。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如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但總統得捨棄此項優遇而到場作證。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之規範目的,乃針對其職位而設,因此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就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內之各項特權,原則上不得拋棄。所謂原則上不得拋棄,係指總統原則上不得事前、概括拋棄其豁免權而言,以免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有效行使,造成無可預見之干擾。但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本質上為總統之憲法上特權,行使總統職權者,就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應有其判斷餘地。故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外,其餘個別證據調查行為,縱為總統刑事豁免權所及,惟經總統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者,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總統得隨時終止其拋棄之效力而回復其豁免權,自不待言。至總統於上開得拋棄之範圍內,其刑事豁免權之拋棄是否違反本解釋意旨,若該案件起訴者,由法院審酌之。又總統刑事豁免權既係針對其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其保障不及於非擔任總統職位之第三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之範圍內;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各該第三人所進行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不因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而受影響。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惟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首長依其固有之權能,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屬行政首長行政特權之一部分,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此即我國憲法上所承認行政首長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三十五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三十六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三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三十八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赦免權(憲法第四十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四十一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四十二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四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提名權(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任命權(憲法第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是總統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資訊之公開,認為有妨礙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虞者,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亦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立法者並賦予總統單獨核定國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此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自明。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及不受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予指明。又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總統行使職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爭議;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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