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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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12/30 |
解釋爭點 |
財部將公司所領拆遷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之函釋違憲? |
【註腳】 [1]例如1948年1月1日生效的義大利共和國憲法第23條、第25條以及法蘭西共和國第五共和國憲法所適用的1789年人權宣言第8條、第14條,即同時規定租稅法定原則以及罪刑法定原則;1947年5月3日施行的日本國憲法第30條以及1987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大韓民國憲法第第38條即規定租稅法定原則;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卻未規定租稅法定原則。 [2]關於國家是否以及何以享有刑罰權的討論,可參考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頁387及註70及72所引用的參考資料。 [3]使用概括規定、集合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說明法條規定及概念的性質,已經是比較粗糙的法學表述,法學語言早已進一步辨明法條文字所使用的概念性質是描述性、規範性、價值中立、有待價值補充或集合概念(Sammelbegriff)等等。 [4]為他人受優惠而主張違反平等原則,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不許,但學說上又不同意見。參考 Ernst Benda/Eckart Klein, Verfassungsprozeßrecht, 2. Aufl., 2001, Rn. 858. [5]BVerfGE 66(1983), 214, 223. [6]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8. Aufl., 1973, S. 121 f. [7]本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楊大法官仁壽不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8]7]37年4月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條第1項則採屬地主義,但4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第1條及第3條,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則是採屬人主義。 [9]參見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條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30會期,第14期,1963年,頁11-12。 [10]所得稅法於民國32年2月7日公布後,37年4月1日修正公布之前,歷經32年10年13日、35年4月16日修正,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規定,其實早在25年7月21日公布的所得稅暫行條例第7條第1項以及32年2月17日公布的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就已規定以純益額計算課稅,35年4月16日公布的所得稅法第13條第1項,亦已規定為「以每年營業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實際開支呆賬折舊盤存消耗及公課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11]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當然是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不是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而設。 [12]對營利事業課徵所得稅,自民國47年起,即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辦理,政府機關稅務曾經宣揚該項德政成效良好,獲得企業支持讚許。參考中國租稅研究會編印,中華民國稅務通鑑(上冊),2001年,頁42。 [13]財政部69年5月14日台財稅第33826號函「主旨:關於營利事業在與我國有互免航運所得稅之國家所繳納地方政府之所得稅,於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時,計算古抵應納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應依照現行規定辦理。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末段規定「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其可扣抵之數,既未規定應按國別國家之國外所得予以核計,自應依照現行規定按全部國外所得核計其可扣抵之數」。稅務實務的操作上,只將全部所得扣除國外全部所得即可用來計算應繳稅款。 [14]收入、收益及所得的概念有時相同、有時不同其實並無大礙,因為在所得稅法中,重要的概念是所得總額、扣減項目及所得淨額,只要瞭解扣減項目可以為0,包括成本、損失與費用,收入、收益或所得都可以置於所得總額項下。雖然如此,這三個概念還是可以統一。 [15]特別是負責法規解釋的財稅單位以及適用與詮釋法規的各級法院,包括大法官,假使對於立法沿革的研究不夠澈底、對於實務的運作不夠熟悉、調查法規的理論層面及實務層面不夠虛心,而只依據一般的法律基本知識解釋稅務法規,難保不會嚴重影響人民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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