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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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12/02 |
解釋爭點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彭鳳至、徐璧湖 本件聲請人(公司)以自己名義,就其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股利,向主管機關申請緩課。主管機關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以聲請人之申請逾越法定期限,予以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席對於本件聲請應予受理,以及本件解釋之結論,即系爭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關於申請緩課期限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等,均敬表同意。惟就本件實體上並非以憲法第十九條,而是以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作為系爭法規違憲審查之基礎;以及本件程序上係以聲請人主張其本身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聲請合法性審查之基礎,而非以其主張係為保護其股東權益為聲請合法性審查基礎之理由,認有補充之必要。因各該理由涉及系爭法規課聲請人申請義務之憲法上意義與現行法規定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程序之性質,茲分別說明,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壹、系爭申請義務之憲法上意義 一、概說 人民沒有被強制工作之義務,因此如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使人民被強制為特定工作者,原則上應構成對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限制。國家如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負擔不屬於其一般營業範圍但與其營業相關之公法上義務而應為特定行為者,究竟是強制工作?或是對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限制?或是對公司營業自由之限制?或是對公司財產權之限制?或根本不是限制,以致公司在此並無任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因此縱使對義務之存否或其內容發生違憲之疑義,仍不得以自己名義循序聲請大法官就相關法規進行違憲審查? 國家以法令規定公司以營業主體之地位,負擔不屬於其一般營業範圍但與其營業相關之公法上義務而應為特定行為者,屢見不鮮[1],惟此一義務之性質為何,並不明確。該項疑義是否得依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意旨獲得釐清?實務[2]及理論上直接相關之闡述,尚不多見。本席將就系爭申請義務之內涵,基於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意旨並參考比較法經驗,說明系爭義務之憲法意義。 二、公司依法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其股東之股票股利緩課義務之內涵 1.公司申請緩課之義務乃依法令規定而發生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為有關股票股利如何緩課之規定。為執行上開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法定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第一項)[3]。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第二項)[4]。 上開規定明定應由公司申請緩課,以及公司申請緩課時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為之等事項,均屬法令明定公司須遵守之義務,既非任何人得以合意更改,如有違反,亦將使公司承擔因自己行為違背法令而可能造成第三人權益受侵害之法律責任[5]。 2.申請緩課乃公司營業上須遵守之義務 公司申請緩課,應以公司為權利主體之名義為之,形式上為其營業上所辦理之業務。公司申請緩課之義務,雖非與公司一般營業內容直接相關,惟公司如於辦理增資轉投資之前,明示拒絕承擔該項義務者,即喪失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之課稅獎勵之誘因,而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公司如明示或依其行為可得推知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轉投資者,則公司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本質上即為其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業務之一環;公司如因其故意或過失,致未依期限申請緩課,即發生其股東緩課權益喪失而可能造成其股東財產損害之結果,必須自行承擔其法律上責任,對於公司之財務、營運及發展,尤有重大影響。 因此申請緩課之義務,雖非與公司一般營業內容直接相關,惟與其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業務有緊密的內在關聯性,且其是否依法完成申請緩課義務,與公司業務之持續發展有交互作用之關係,自為公司在營業上必須遵守之義務。 3.申請緩課乃不屬於公司一般營業範圍但與其營業相關之公法上義務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股利,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重要科技事業者,須先經股東會決議,再經經濟部審查是否有不得增資之限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增資。至所謂「重要科技事業」之範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行政院定之,再由主管機關依行政院訂定之適用範圍標準,個案審查核准之。因此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重要科技事業者,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符合法定緩課要件,並非得僅依股東會決議行之,而須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實認定各項緩課要件是否具備,非經申請與審查核准程序,實無法執行其母法規定。 公司依法轉投資於重要事業者,依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股利之租稅獎勵,由各該股東獲得。因此其申請核准之協力義務,本應由直接獲利之股東負擔。 惟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相對於股東個別申請之案件數量難以估計、申請資料難以取得、申請內容多屬重複且易遺漏等管轄稽徵機關與申請股利緩課股東雙方之不便,如由公司辦理申請,可大幅簡化申請及核准程序。此一申請及核准程序,本質上為國家任務,雖與公司一般營業無直接關聯,但與其營業內容相關且將發生持續關聯,系爭法令乃課公司負擔申請義務,使公司被納入完成行政任務之一環。因此系爭法令規定公司申請緩課義務,乃不屬於公司一般營業範圍但與其營業相關之公法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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