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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本文認為「集體行使職權」之用詞,易生誤會。誤以為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之提出,皆以曾經提院會討論而未獲通過者為前提。如持此說,將使聲請人侷限於對該案曾持反對意見者。本文認為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之聲請人並不以曾持反對意見者為限,實務上亦無此限制,前已述及。立法院固然為合議制機關,以集會集體行使職權為常態,但立法委員為維護憲法秩序,認為某項已存在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或某特定事項有憲法疑義,而以連署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共同負責之方式,未經院會討論即聲請釋憲,並無因此而不予受理之正當理由。如以此而不予受理,反而限制了立法委員履行其共同維護憲政及法治秩序之職責。故本文並不認為「須經院會討論,表決未果」為必要。實務上,亦未見須有此「程序經過」之證明要求。再者,「集體行使職權」之用語,亦誤導以為有關立法委員「個人行使之職權」,如質詢權,其制度面在適用上發生憲法疑義者,亦不能聲請釋憲之結論。然事實上,有關參謀總長應否列席立法院備詢或陳述意見,涉及立法委員質詢權之對象與範圍,並牽涉憲法上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之問題,立法委員即以連署方式聲請解釋,經受理而作成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者。故行使職權,實不必區分其職權性質究係集體行使或個別行使,凡屬立法委員之職權即屬之。何況「連署」聲請釋憲,本身即是「集體行使職權」,實無須再強調其須「集體行使職權」為必要。又「行使職權」之解釋,固不以「經院會討論,表決未果」為必要,惟必須就聲請釋憲之事項(標的),至少對之有行使職權之事實或表現,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實務上,認為如對現行存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疑義者,基於立法委員亦有共同維護憲政及法治秩序之職責,且其本身具有修法權限,因此至少須有修正之提案動作,始足以說明其有行使職權,如未有修正案之提出,即逕行提出釋憲之聲請者,則認為不符合該要件,而不予受理[28]。
(三)適用法律
一般所謂「適用」法律,就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而言,係指依據法律,審查事實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並判斷得否賦予法律效果之法條解釋及運用之行為。而立法委員依據規範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法律,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預算法部分條文等行使其立法、修法及審查預算案等職權者,固然亦屬此所謂「適用」法律。但因立法委員之職權,主要在制定法律、修正法律、審查預算案,因此其所稱「適用」法律,實指法律之制定案、修正案及預算案之審議行為而言。故審議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時,如認為多數委員所議決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者,即得以該「新法律」為聲請釋憲之標的。同理,審議預算案時,如認為多數委員議決通過之法定預算,有違憲疑義者,亦得以該法定預算為聲請釋憲之標的。又如認現行有效存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而提修正案審議,卻修法未果者,亦得以該現行有效存在之法律為聲請釋憲之標的。
必須一提者,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係指法律之制定案、修正案及預算案之審議行為時,則審議中之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或研擬中之法律草案得否為聲請釋憲之標的,即有說明之必要。
早期大法官對於立法委員於審議法律制定或修正案中,認其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時,仍予受理而作成解釋者,如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第三九二號解釋、第四O一號解釋、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等[29]。嗣後漸改變態度,首先,大法官在第1108次會議(87年10月9日)對於立法委員蘇煥智等61人因接受民眾陳情而研擬提出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時,發生該條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之釋憲案中,即表示「查法律案之議決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此觀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故立法院於審議時,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聲請解釋憲法,若法律修正案尚在立法委員擬議中,發生有此疑義而預先徵詢本院意見者,要難認係行使職權,適用法律之情形(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其次,第1123次會議(88年7月16日)即作成決議:「今後凡立法委員於法律制定、修正之審議中,或法律修正草案尚在立法委員研擬中,發生有違憲疑義而以聲請憲法解釋之方法預先徵詢本院意見者,以不受理為原則」。從而在第1124次會議(88年4月22日)、第1144次會議(89年6月9日)、第1191次會議(91年5月31日)皆以同樣理由,對於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30]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者,係上述內容之變化,在大法官第1108次會議作成不受理之理由中,對於「審議法律案時」,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仍表示「固得聲請解釋憲法」,僅對「法律修正案尚在立法委員擬議中」,所發生之憲法疑義,表示不應受理。及至第1123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則不僅「法律修正草案尚在立法委員研擬中」,而且包括「法律制定、修正之審議中」。作此變化之理論根據,主要有三:
1.法律之制定或修正,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法律應如何制定或修正,應尊重立法院之形成自由。大法官亦不應透過釋憲,預先指導立法委員如何制定或修正法律。
2.大法官固然有解釋憲法之權責,但大法官不應成為立法委員之憲法諮詢機關。立法委員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亦應本於其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自行判斷而擬定及決議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律條文。
3.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規定,係仿自德、奧「抽象之法規審查」制度,德、奧制度係以「存在之法規」為是否違憲之審查對象,因此,大法官違憲審查之對象,亦應以立法院已通過之法律條文為限,尚在研擬中,或正在審議中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法律草案條文,即不應為聲請釋憲之對象。
三、本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
本案係行政院以現行有效存在之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兩次向立法院提出戶籍法第八條修正案,建議刪除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該修正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提報立法院院會,經立法院決議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惟經在野黨團提請復議,經院會決議該復議案另定期處理。而因該法執行在即,乃有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向本院聲請釋憲,本案聲請釋憲之標的,並非仍擱置在立法院審理程序中之修正案,而係現行有效存在之法律。就立法院審議本案系爭法律條文修正案之程序經過而言,已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表現。而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認現行有效存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而欲就該修正案審議,卻受阻於程序而修法未果,事實上已依據該系爭法律而對該系爭法律所以應為修正加以解釋,而符合「適用法律」之要件,從而其就現行有效及存在之法律,認為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即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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