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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3)依我國法制,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亦得聲請釋憲。就文義觀之,其聲請之事項,似指其「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言。與德、奧法制,其聲請釋憲,僅須對已存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或對其合憲性有歧見即可為之,至於該法律是否國會議員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並非所問。惟我國實務上,對「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採從寬解釋,包括行使職權,審查法律案時「發現」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釋憲,亦予以受理並作成解釋者,例如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10]、第三九二號解釋[11]。亦包括行使職權,審查預算案時,認為編列之預算案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釋憲,經受理並作成解釋者,例如釋字第四二一號解釋[12]、第四六三號解釋[13]。並且也包括行使職權,審查法規命令時,認為該命令規定有適用憲法或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釋憲,經受理並作成解釋者,例如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14]、第四二六號解釋[15]、第四五O號解釋[16]。
綜上所述,我國法制,對於國會議員聲請釋憲之規定,雖有「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等條件之限制,看似較德、奧法制限制較多,然實務之發展,立法委員得聲請釋憲之事項,不僅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已,而且可涉及法規命令及編列之預算案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甚至包括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是否涵蓋之權力事項,顯較德、奧法制寬廣甚多。
二、立法委員聲請釋憲規定之解釋及適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此條款之規定在適用上,就下列事項生有疑義而須澄清:
(一)聲請人必須限於少數黨或或持反對意見之委員?
有認為立法委員得聲請釋憲規定之立法理由,既然在保障少數黨之釋憲聲請權,其目的乃在使不同意法案之少數委員對多數委員所通過之法案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釋憲,以維護憲法秩序,則理論上,亦應僅有對該法案曾持反對意見者始有聲請人之適格。蓋法律制定過程中,若法律或其中之法條涉及牴觸憲法,立法委員自不應贊成其通過。從而經立法委員三讀通過之法律,應有「合憲推定」原則之適用。表決時不贊成之立法委員,對其合憲性既有爭議,使該立法委員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合憲性審查而為解釋,以為救濟,自有保護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若立法委員於表決時表示贊成使法案通過,旋又反於其前贊成之表示,聲請審查該通過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企圖使其失效,則顯有悖於禁止反言之原則,並有逃避或混淆選民監督之嫌,殊難認對其有予救濟保護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則若其請求解釋,亦不應受理。從而縱認少數立法委員對於通過之法律,有違憲審查之聲請權,依上說明,於其聲請時,應表明其為不贊同法案之立法委員[17]。
上述論點,如立法委員釋憲聲請權之對象僅以甫通過之法案為限者,或可謂言之成理。然立法委員釋憲聲請權之對象,並不以甫通過之法案為限,凡對現存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疑義者,即可聲請釋憲,而該存在之法律,未必是現在聲請釋憲之現任立法委員所曾討論通過者。且賦予立法委員有釋憲聲請權,須其人數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乃認為該相當數額立法委員之共同連署聲請釋憲,係對維護憲法秩序之能力及準備表明共同負責而足可信賴,並非隨便在浪費及利用司法資源,因此,重點應在其人數須達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才可信賴其確為維護憲法秩序而聲請釋憲之適格聲請人。如重點擺在聲請人對有違憲疑義而通過之法案須曾表示反對意見,則縱令聲請人都曾表示反對意見,但其人數未達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仍不能聲請釋憲。且法案經多數委員決議通過者,並不表示即對持反對意見之少數委員之「權益」有所「侵害」,因而該少數委員或反對黨有「保護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而應許其有釋憲聲請權,以為「救濟」。此種見解,顯然誤解與忽略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條件何以須其人數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意旨。故主張聲請人須限於持反對意見或少數黨[18]之見解,並不足採[19]。實務上對聲請釋憲之立法委員亦無此限制[20],惟以命令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者,始例外須有此限制。蓋命令有無牴觸法律、有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係由立法院自行審查,並有一套嚴密之程序、時程及效力規定予以規範。因此立法委員再以命令為聲請釋憲之標的者,其聲請人之適格條件及程序,即應有所限制[21]。
(二)行使職權
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之職權,包括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而立法院乃立法委員所組成,立法院之職權實際上係由立法委員行使,故所謂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者,理論上即涵蓋上述立法院之職權。
惟有認為立法院係採合議制,立法委員須集體集會行使職權,立法委員因行使憲法所定職權,適用憲法所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所生牴觸憲法疑義,欲聲請司法院解釋,須將其疑義提出於會議討論,俾其他委員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方符集體行使職權之原則,而得認為係因「行使職權」所發生之憲法上疑義。換言之,少數黨之提案未經立法院院會通過時,始得依連署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方法提請司法院解釋[22]。
對於「行使職權」是否「應以集體行使職權」為限,實務上,固然曾以「聲請人未敘明集體行使何項職權[23]」;或以「形式上雖有三分之一立法委員之連署,但未表明均已分別提出質詢之事實,難謂已達職權行使之階段[24]」;或以「本案係立法委員個別行使之質詢權[25]」等為理由,議決不受理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似採肯定說見解。但該等聲請案,實際上,或係因立法委員個人權益問題所引發,或導因於立法委員受理人民之陳情者[26]。就前者言,該聲請釋憲之事項,本質上即非立法委員在行使其職權。就後者言,乃在避免人民不循人民聲請釋憲之正常途徑,即須窮盡訴訟途徑後始能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反而透過向立法委員陳情或請願方式,轉由立法委員連署聲請釋憲之捷便,而使立法委員聲請釋憲制度被濫用[27]。因此,與其說是以集體行使職權為要件,毋寧係以聲請釋憲案之原因事實為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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