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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我國相較於美歐,我國對隱私權之保護只有一般性及初步之規範。如民國88年修正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原來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增加「隱私」等項。本院大法官解釋第二九三號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指出其為維護人民之隱私權,但認議會對公營銀行預算之審理,有相當理由認其放款顯有不當,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不公開有關資料下,仍得要求銀行提供有關資料。第五O九號解釋指出「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五三五號解釋對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在解釋理由書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更明白指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故隱私權受憲法保障,應無疑義。但是如美國只限於部分私密領域(見前)或如德國全部憲法化,由於我國民法、銀行法等已有之規定,以及德國特殊之背景,應以前說為當。至何部分受憲法直接保障,何部分如美國為立法形成空間,仍有待個案解釋決之,而隱私權之範圍應屬立法權限,不宜在解釋中規定。
民國八十四年制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之規範,形式上採歐洲之集中管理模式,對公、私資料處理綜合加以規範,就其基本原則(第六條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當事人之權利(第四條規定不得預先拋棄以特約限制之權利有查詢及請求閱覽、製作複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處理及利用,請求刪除)及限制(第十一條得不公告個人資料檔案之情形,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自己資訊之除外情形)公務機關資訊處理之規範,如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令職掌必要範圍,或經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害(第七條),得為跨目的利用之情形(第八條),個人檔案公告(第十條),個人資料之更正或補充(第十三條),處理期間(第十五條),安全維護(第十七條)。非公務機關資料處理之規範(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損害賠償及救濟(第二十七條為公務機關、第二十八條為非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第二十九條為時效、第三十條為適用法,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第四條請求公務機關處理後未處理或及時處理時向其監督機關請求處理,第三十二條為向非公務機關請求處理不果,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處理)罰則(第三十三條至四十一條)附則(第四十二條至四十五條,其中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務部協調聯繫執行相關事項)等均有規定。
與歐盟之個人資訊保護指令與英國之資訊保護法相較,雖然實質規定大體相同,但過於簡化,不比英國資訊保護法之層次分明,如不同之豁免其範圍與要件有所不同,敏感與非敏感資訊亦有不同規定,較嚴重之問題為無獨立資訊保護機關之規定,雖可訴諸法院,但無專業性保護機關,其效果將大打折扣。此點我國較類似美國(亦無獨立資訊保護機關),有改進之空間。
指紋與資訊隱私權
指紋是人指頭前端皮膚上的紋路,有人各不同之特性,普遍被用為辨識之工具。據英國政府之說明[25],人之辨識有三種基本的要素(three basic elements of identity):(1)生物特徵之辨識(biometric identity):為專屬個人之特性,如指紋、聲音、虹膜、面貌、DNA、掌形、散熱(heat radiation)等,其中以指紋最為方便使用;(2)因出生被賦予之辨識(attributed identity)如全名、出生地點或時間、父母姓名及地址等;(3)經歷之辨識(biographical identity)在生命經歷中逐步建立,包括在人生活中發生之事件及人與社會之互動,如出生之登記、學歷、選民登記名冊、給付之申請及納稅紀錄、工作之經歷、婚姻之註冊,財產之抵押及所有權、保險單;與銀行、債權人、公用事業及政府機關之往來等。辨識往往需要不只一種辨識工具。此種個人資訊在一定程度內,但不一定,涉及隱私權。
以建立隱私權概念之美國侵權行為法所承認之四種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言,已公開或公眾對之有知之權利(如涉言論自由)之事實,無隱私權之適用,對他人私密之入侵或私事之公開,必須社會公念認為不合理、不法或使合理之人感到極不愉快者。美國依憲法增補條文第九條(相當於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擴大適用隱私權及於某些個人自主決定之私領域,如婚姻、生育、避孕、養育兒女、家庭等,透過最高法院之判決將其提昇至憲法層次加以保護。依憲法增補條文第四條禁止不合理搜索與扣押對資訊隱私權之保護,限於有真實、合理隱私預期之情形。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除承認上述私領域自主決定之隱私利益外,尚承認個人事務不公開之隱私利益,但後者只限於特定敏感事項政府有防止資訊不當外洩之義務,並非禁止收集個人資訊[26]。
美國最高法院對隱私權之保護為國會留下廣大之法律形成空間。其1974年之隱私權法對部分政府機構之資訊收集與處理使用加以規範,並將指紋列入檔案紀錄之範圍[27],故就該法而言,可視為個人資料之一部分。該法雖就資訊之儲存限於相關及必要,須以行政及技術措施確保資訊之安全,並原則規定未經資訊主體同意不得公開。不過該法有十二項豁免之規定,其應用最廣者為例行性使用,只須與原始收集目的相容即可。其對資訊之比對有若干程序規定,如機關間須訂書面協議,因比對採不利措施須先獨立查證,並予當事人異議之權。在資訊自由法之公開,因重點在政府之活動,故純個人資訊原則上均不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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