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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3號
公佈日期:2005/0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曾有田
本件解釋認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侵害人民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而違憲,本席等敬表同意,除支持多數意見所持理由與結論,並提出下列三點補充,以強化理由之構成:
一、程序:本件聲請符合要件,應予受理
(一)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
本件聲請適法與否,首應視是否符合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之要件。就參與連署聲請書之立法委員名單觀之,確已符合「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之要件。惟因提出本件聲請案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當中,有於系爭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制定當時投贊成票者,亦有於上一屆任期中參與否決修正提案者,則該等委員是否應從連署名單中剔除,剔除後參與連署立法委員人數是否仍維持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而連帶影響本件聲請的適法與否,即不免啟人疑竇。這個問題,追根究柢,其實也就是支持法律案通過的多數立法委員,可否出爾反爾,主張其所支持通過的法律違憲,而聲請解釋憲法的問題。就此,本院大法官歷來審查立法委員釋憲聲請之適法性,率都只計算連署人數是否超過立法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至於參與連署者於制定系爭法律時究係投贊成票或反對票,並不過問。這種作法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持見解可謂若合符節,蓋在德國,三分之一國會議員之聲請抽象法規審查,其功能僅在於「啟動」(Anstoß)聯邦憲法法院的違憲審查機制,而最終目的則純粹在於維護客觀憲政秩序,不是國會議員的憲法上權利[1],是即使當初投贊成票之國會議員事後反悔,自承自己參與制定之法律違憲,而聲請釋憲,在德國亦不在禁止之列。然德國這種作法是否亦適宜適用在我國,非無疑問。因規定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所制定,參照提案委員當初所舉立法理由,知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少數保護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二期頁三八○以下,立法院第九十會期法制、司法兩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此與德國立法意旨不在少數保護,單純在於維護客觀憲政秩序有明顯差別。本席等因而據此認為聲請人原則上仍應以系爭法律案表決時投反對票,或至少未投贊成票之立法委員為限。當初投贊成票之多數立法委員如欲聲請釋憲,並非不許,但須進一步符合下述要件,亦即改變其見解,另行提出法律修正案,於修法未果時始得為之,蓋唯有如此,方符合以少數地位提出釋憲聲請之制度意旨。
(二)提出系爭法律之修正案而修法未果
立法委員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尚不得逕行糾集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釋憲。由於立法委員本身掌立法職權,如發現現行法有違憲疑義,只要自行提出法律修正案,或即使未自行提案,但支持行政部門提出之法律修正案,若進一步獲多數支持,即可輕易使法律回復合憲狀態。是本席等認為,立法委員如未有先行修法之嘗試,即逕行聲請解釋,猶如有更經濟、便捷、有效之救濟途徑存在可供使用,卻捨棄不用而選擇起訴,應以濫用聲請解釋權利,欠缺聲請解釋之必要為由,不予受理其聲請,以避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固無以「欠缺聲請解釋之必要」作為不受理事由之明文,惟權利濫用不受保護乃法學黃金定律,已蔚為一般法理,故即使法律未設明文,仍可從一般法理導出「聲請解釋必要」作為一項獨立的受理要件,其情形與「權利保護必要」作為一般訴訟不成文之受理要件並無二致。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固未自行提出修正案,惟行政院既已提出,只要其支持或未反對此一修正案,即可從寬認定符合「提出法律修正案」之要件。
提出修正案固屬必要,但並不表示一提出修正案後,馬上就能提出釋憲聲請,仍須進一步符合「修法未果」之要件,蓋如「修法已果」,目的既達,自無聲請解釋必要。所謂「修法未果」,除指修正案遭院會議決不予審議或否決之情形外,是否亦包括因程序委員會反對,致修正案根本無法排上議程,以及因院會多數之反對,致修正案未能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之情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三項參照),非無爭議。本件系爭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修正案業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提報立法院院會,並建請院會送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第一次決議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之後兩次院會會議經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就該付委之決議提出復議,對該復議案皆作成「另定期處理」之決議,致該修正案最後仍未能順利付委,正屬前述「可否視為修法未果,非無爭議」之情形。未能順利付委,是否就等同於修法未果,本席等認為可待未來個案再行決定,毋庸於本件決定,並且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因本件特殊之處是,系爭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自立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制定通過後,迄未執行。行政院因監察院之糾正,方決定於今年(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依該規定執行國民身分證換證作業。今修正案既然遲未能付委審查,其結果係該修正案於內政部依系爭戶籍法第八條執行國民身分證換證作業之實施日期前確定無法通過,實質上可視為與「修法未果」無異。是支持修正案且確信現行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違憲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於該修正案未能順利付委,並確定來不及於身分證換證作業實施日期之前完成修法之情形下,提出本件釋憲案之聲請,尚可認為符合修法未果之要件。至本件以外之其他情形,何者可認為修法未果,未能一概而論,均有待未來個案決定之。惟本席等認為至少目前可以確定的是,立法委員如於會期中能提出而未提出修正案,俟休會期間始以事態急迫,修法客觀不能為由,而逕就現行有效法律提出釋憲聲請案,由於不無濫用聲請解釋權利之情事,應以「欠缺聲請解釋必要」為由不受理其聲請。本院過去曾針對類似情形作成不受理決議(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議決議會台字第七八一七號立法委員蔡錦隆等一OO人聲請案),可資參照。
(三)行使職權,適用法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係行使其修正法律之權限,其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自不待言。即使有人主張法條所稱「行使職權」限於立法院院會所集體行使之職權,至於個別或部分立委行使職權(例如行使質詢與法律修正案之提案權等)並不包括在內[2],然本件系爭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修正案業經立法院院會審議,並決議送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即使後來因復議案之提出而導致未能順利付委,並不影響院會針對修正案業已行使職權之事實,是姑不論該主張是否可採,即便依其所言,本件仍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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