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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1號
公佈日期:2005/07/22
 
解釋爭點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王和雄
本件主要係針對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法官?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應作何解?以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關於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是否亦適用於現任大法官等,予以解釋,本席與其他大法官咸表贊同。惟因本件解釋,格於傳統上講求「言簡意賅,不枝不蔓」之方式,僅點到為止,未盡未至之處,仍所不免,爰略加補充,提出協同意見如後:
一、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特殊公務員,固為憲法上之「法官」,即依據「根本大法(憲法)」獨立審判之「大法官」亦為憲法上之「法官」:所謂「法官」,係指依據法律執行審判事務之人(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而言,而內蘊於審判核心之「裁判」,則係以所發現或形成之法律規範,運用演繹的邏輯方式,導出結論之司法活動。此種活動,同為法官或大法官所用。所不同者,一般法官係以一般法律規範為大前提,以所認定之事實為小前提,導出結論;而大法官則以根本大法之憲法為大前提,以法律或法規為小前提,導出違憲或合憲之結論,二者同為裁判,無可置疑。而憲法對法官之基本要求,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論為一般法院之法官或大法官,均須1.超出黨派以外,2.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3.以審判為職務,4.不受任何干涉。良以法官負責平亭曲直,其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不僅為人民生命財產之所繫,且於國家之前途,社會之秩序,亦攸關綦鉅,故特作此要求,期其不為富貴所淫,貧賤所移,威武所屈,以善盡職責。除此之外,5.法官應本諸良心審判,亦是憲法對法官之基本要求之一。因法官擁有極大之權限,對當事人訴訟之勝敗,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在行使權力時,無論在程序法或在實體法上,均有廣泛之裁量權,尤其對證據採信與否,在在都須訴諸法官之自由心證而定,故裁判對被告而言,法官如不本於良心,與法官受到干涉一樣,「是一件極為恐怖之事」[1]。
奧地利社會學家野爾立息(E. Ehrlich 1862~1922)指出:「長期觀察而言,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正義沒有任何保障」[2],日本憲法第七十六條亦規定:「法官依其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本憲法及法律之拘束」,設有「法官依其良心」之規定。我國憲法第八十一條就此雖未設明文,惟法官對其「人格」之健全,「良心」之淬勵,仍不能須臾或離,必須隨時虛心省察,自我檢討,始屬適任。故法官本其良心審判(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稱「良心」為「良知」,其義相同),與法官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一樣,均屬憲法第八十條對法官基本要求之一。
本此以論,合乎憲法前述五個基本要求,始屬憲法第八十條所稱之「法官」,普通法院法官固勿論,即行政法院評事(現已改為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參見釋字第一六二號、第三九六號解釋)亦應都具備。尤其大法官之職責,在解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民主憲政秩序,目前更進一步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其職責重大,不言可喻。其可能招致的橫逆更甚於一般法院法官,其應具備上述條件,尤不待言。一般公務員或政務人員,欠缺法官所應具上述條件之一或數要件,彼等或具有上命下從關係,或不能獨立行使職權,或須隨政黨輪替而進退,或非以審判為職務,均與法官有別,於此不難思過半。
二、法律之「間接規定」,仍屬法律「規定」:法律是人類營社會生活的產物,社會愈繁雜,事象愈變動不居,立法必愈求簡潔,方能期其以有限不變之條文,肆應社會繁複變動之事象。因而其所制定之條文,莫不以抽象、簡約及賅括為務。易言之,只要邏輯推論所及或法律體系所能涵蓋,不致礙及法之明確性,則靡不於「直接規定」之外,大量利用「間接規定」,以求涵括。舉例以言,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係一「直接規定」,而「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法律雖未直接設有明文,但本於民法第十二條之「直接推論」,即可導出該結論,此一結論即屬所謂「間接規定」,為已有法律「規定」之一種方式,且此種方式毋寧已成為立法之常態。
換言之,以一個「直接規定」的條文為前提,推出另一個必然的結論,即為「間接規定」。「直接規定」固屬法律規定,「間接規定」仍屬法律規定。一條完全的法律條文,係由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二部分所構成,在邏輯上,苟法律要件是法律效果的必要條件,莫不可從「直接規定」之法條,推論出「間接規定」。為便於說明,茲將法律條文之「法律要件」稱為P,法律效果稱為Q。P為Q的必要條件之「直接規定」時,其邏輯方式為:
如果P,則O。
依此,可推出以下「間接規定」:
1.如果Q,則P(逆語句)。
2.如果非P,則非Q(反語句)。
3.如果非Q,則非P(反逆語句)。
準上而言,若強立法者就每一應規範事項,於「直接規定」之外,尚須將「間接規定」,亦一併垂為明文,則只有一個「法律要件」之條文,類如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法律要件)為成年(法律效果)」,只有「滿二十歲」一個法律要件,就必須設四條條文。有二個以上「法律要件」之條文,則勢須依「法律要件」之多寡,以四的倍數增加條數。其結果,條數不僅多如牛毛,而且毫無必要,這樣「滋彰」、「累贅」的法條是否合宜?固不待智者而後知也。
在邏輯上,所謂法律要件是法律效果的必要條件,包括內涵的包含(intensive Implikation)及相互的包含(gegenseitige Implikation)兩種[3]。至於外延的包含(extensiveImp likation),其法律要件僅為法律效果之充分條件而已,並非其必要條件,不能推出均為有效之「間接規定」。如需規定,仍有待一一的「直接規定」始生規範之效力,自不待言[4]。
準是以觀,以邏輯推論法律之「直接規定」時,絕未可淪為僵硬的形式,僅從法律的表面文字作機械式的直覺反映。法律是一種理性、客觀、公正而合乎目的之規範,若不知何者為直接規定,何者為間接規定,但求形式的直覺反映,必然使法律的生命枯萎。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 W. Holmes)說:「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5],已在批判純粹形式的邏輯,為機械的操作之不是,苟退一步連邏輯推論之常識亦欠缺,只一味的認為法律規定必限於「直接規定」,欲期其更能顧及法律的妥當性,何啻緣木求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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