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1號 |
---|
公佈日期:2005/07/22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
依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大法官薪俸制度,竟然以過去國家情勢倥傯時之特殊法制充數,並行之五十餘年,仍尚未建立穩定法制。然而對於大法官薪俸之調整,縱使出於將以往倉促訂定之薪俸制度導向常態化的良善立意,也不免在政治過程中,形成不當影響司法獨立之風險。因此對現行大法官薪俸結構之任何更動,即應謹慎為之,尤其當類似之薪俸調整係以大法官為唯一或主要對象,且變更結果較諸現況較為不利時,更有高度影響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之嫌。故縱係因高度公益之考量,也有採取緩和措施之必要,以免傷害司法之獨立性。退萬步言,縱令政治部門認為大法官目前所領之部分薪俸、甚至全部薪俸,缺乏直接之法律根據,其亦不得逕以預算刪除之方式「回歸法制」。蓋在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要求下,立法機關面對所謂「法制未備」情況之首要憲法義務,乃是以法律方式訂定合理之制度,否則尚未立法之實況,將成為容任立法者完全不受憲法第八十一條拘束之險惡情境。 本案中,大法官依前揭行政院代電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已歷經五十餘年,其法令基礎縱令非屬常態,但確實已經構成大法官薪俸之穩定結構。立法院對於現況之變更,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僅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形式意義法律為之。且該法律應係以建立合理之公務人員俸給制度為目的,並經審慎討論設計,而有調降大法官薪俸之必要者,方不致於牴觸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法官薪俸之意旨。基此,本席以為系爭立法院刪除司法院大法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預算之決議,並非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且亦非以建立合理之公務人員俸給制度為目的,與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法官薪俸之意旨尚有不符。 【註腳】 [1]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固為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依憲法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職司司法違憲審查權,惟是否即因此即謂一般法院法官並無違憲審查權,非無討論空間。但因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就此議題已作明確之解釋,而將司法違憲審查權解釋為專屬大法官職掌。故依該號解釋,一般法院法官並無違憲審查權;然如一般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該號解釋意旨,並經本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五九O號解釋予以補充並再確認。然在現行制度之下,一般法院法官之裁判縱不直接適用憲法,也必須適用符合憲法意旨的法令,或對其所欲適用之法令,作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而法令是否符合憲法意旨,以及如何之解釋方屬合意,均仰賴法官先對憲法意旨作適當的判斷與闡釋。是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固然認為「解釋憲法」、「審查法令有無牴觸憲法」及「宣告違憲法令無效」,乃專屬本院大法官之職掌,但此所謂「專屬」毋寧僅指制度上之最終有權解釋機關,並就法律違憲宣告集中行使之謂。換言之,僅是部份涉及憲法判斷的爭議,因制度上之分工交由大法官掌理而已,但這既不影響一般法院法官出於對憲法忠誠和正確的法律解釋方法,以及為確保及時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應行使的憲法解釋及違憲審查任務,更不因此使釋憲權成為外於司法審判權之權力。 [2]迴避制度之精神,扼要地說乃是「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案件之法官,亦不得審理判決結果關乎自身利益的案件」(請參見349 U.S. 133, 136 (1955),原文為[N]o man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se and no man is permitted to try cases where he has an interest in the outcome.)是以,身為案件當事人者當然應迴避擔任法官,但迴避制度所要求者應不僅止於上述情形,與判決結果利益相關者亦包含在內。惟在特殊情況下,即便判決結果與審判法官有利害關係,仍因「無可迴避原則」而不須迴避。請參考U.S. v. Will, 449 U.S. 200 (1980)案:該案涉及國會基於財政考量,而不依過去所制定之法律規定,對美國憲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法官逐年加薪,十三位聯邦地方法院的法官認為此舉已違反美國憲法第三條法官不得減薪之規定,首先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訴訟進行至聯邦最高法院,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亦為美國憲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官之一,亦與該案判決結果有具體利害關係,因此在程序上即面臨是否必須回避的問題。最高法院援引普通法傳統中向來承認的「無可迴避原則」(rule of necessity),認為當所有法官都與該案判決結果有利害關係時,所有的法官均不再有迴避必要,否則無異於法院拒絕審判該案。類似情形中,有無法院可資審理的問題,必須與迴避所要追求的利益相互衡平,而非一律要求迴避。 或有謂本案從主觀權利的角度觀之,係大法官之俸給請求權是否遭到國家侵害之問題,應由各別大法官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聲請釋憲並非本案唯一的爭訟途徑。惟本席認為依本件聲請書之主張,其請求本院大法官解釋之憲法議題,並非在於大法官本身之俸給請求權是否遭到國家違憲侵害之問題,而係在立法院審議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是否符合憲法規定之問題,而該憲法問題,在我國制度下,並非行政法院掌理之權限範圍。且即便個別大法官有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但是其個案判斷所涉及的最核心爭議,仍然在於大法官是否受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薪俸保障。就此爭議最終恐怕仍須裁定停止訴訟,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終仍僅得由大法官來解釋。 本案實為一足供深思的契機,機來就涉及司法院大法官本身的案件應該如何在制度上妥為設計更合適的司法途徑,以免再度陷入猶如本案為難的境地。 [3]另參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規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及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其對司法之理解,亦不以傳統審判個案爭訟之法院活動為限,而係基於我國憲法之明文規定,一併將司法解釋權納入司法權範圍內。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