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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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7/22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
本件聲請解釋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等所生爭議,本席認為就此憲法制度層次問題,如不能以司法釋憲程序詳加說明與闡釋,並予以終局之憲法上宣告,則無異使將來所有與司法釋憲權相關事項,尤其是立法與行政部門對司法權的權力侵害,均失去適當的司法救濟途徑。倘司法釋憲權對愈直接之權力侵害反而愈不能予以解釋,其結果將對憲政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壞,並終有使司法違憲審查完全遭到架空的可能。故在謹守聲請書所指陳之憲政制度爭議範圍內,本院全體大法官不應迴避本案之受理。惟就維護司法釋憲制度必要之外的問題,仍應考慮事實利益關聯對司法公信力可能造成之損傷,迴避不為解釋為宜。 參、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受憲法第八十條之保護與拘束 行使司法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該問題在採取類似美國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國家,當不成為有任何爭議之問題。因在其制度之下,一般法院法官均得於審理案件時,附帶地行使違憲審查權審查所欲適用之法規範是否合憲,並於法規範違憲之情形,拒絕適用之。故在該種違憲審查制度之下,所有法院法官均有司法違憲審查權,也僅有法官才能行使司法違憲審查權。 而在採取類似奧地利或德國式的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國家,司法違憲審查權係由憲法特別設置之司法機關─憲法法院─專責行使該項權限,憲法法院法官之職權雖與一般法官不同,但其為憲法上法官亦無爭執。 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與上述奧地利或德國之制度相近,違憲審查權由司法院大法官專責掌理。雖然在制度之設計與運作,與德、奧不盡相同,此乃因各國情況不同,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維持憲法在規範層級的最高性,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參照)。在我國制度之下,職司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應為憲法上之法官,多數意見已闡述甚詳,本席均敬表贊同。以下謹作些微意見補充。 本席以為憲法上之法官,係指司法機關內之成員,有權及有義務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司法權者,即屬之。因各國情況不同,各國憲法規定之司法權內容,不盡相同,各國法官之職權也不全然一致。根據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憲法增條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我國憲法規定之司法權包括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公務員之懲戒、憲法解釋、統一解釋法令、與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之解散等事項,並分別由大法官及一般法官行使之。故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大法官為憲法上之法官,殆無疑義。 或有論者以現行司法違憲審查權之行使不夠「司法化」,並佐以現行釋憲制度與一般法院裁判之種種歧異,如案件之來源與要件、訴訟程序、法庭形制、判決主文形式、強制執行之方式均有不同等以為理由,進而主張主要職權為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並非憲法上法官。多數意見對於上開論據有何未洽已有詳細的說明,茲不再贅。本席以為,上開批評忽略了司法權的內涵,並不僅限於司法審判權,尚包括以憲法解釋為核心的違憲審查權[3]。而違憲審查權之具體內涵以及要如何具體實踐,仍要根據憲法規定加以論斷。因此,以審判權之特質或因此形成之制度,作為司法本質的唯一根據,本即不妥。而如再以現行法律規定所型塑之違憲審查制度,認定違憲審查制度即屬如此,亦有不妥。蓋憲法規定之違憲審查制度固然必須仰賴法律為細部之規劃,惟憲法既已將違憲審查權設為司法權之一環,倘現行規定竟有偏離司法權運作原則之設計,則應檢討相關規定之合憲性,斷不應捨本逐末地因之論道釋憲權並非司法權,或主要職權為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並非憲法上法官[4]。 司法權的本質,不論法官是行使司法審判權或司法違憲審查權,均是依法就權義紛爭,作成有權威性及有拘束力之終局判斷之權力。為使司法的判斷能獲得人民信服,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職司司法權之法官,即須維持中立與獨立性,公正客觀而不受任何干涉,依其良心依法作出判斷。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規定意旨既在保障法官的審判獨立,也在規定法官必須審判獨立的義務。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中「依法律」、「審判」之文字,似與主要依據憲法行使釋憲權之大法官有所區別,乍見之下,或有大法官是否適用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疑問。惟大法官既為憲法上法官,尤其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司法釋憲機關制衡政治部門,乃是所有司法機關當中最為明顯者,而其解釋效力又較諸一般法院裁判更為強大,故其獨立性之需要,與一般法院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外,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處於現今日益多元而政治衝突愈加劇烈的時代中,其最重要功能之一,即在擔任能服眾的爭議解決者,憑藉獨立、公正、細密的說理與公眾的信賴,緩和衝突。大法官欲成就其憲法規範上的制度功能與時代角色,勢必須遵守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司法獨立原則;反之,大法官若不受其規範與保護,則根本不能稱之為「憲法上法官」[5]。 肆、大法官受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薪俸保障 明確穩定之薪俸制度對於所有之公職人員能否妥善地履行其憲法上職務,均有相當之重要性。自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以觀,由單一的權力部門享有控制其他部門薪俸之完整權力,將使後者喪失制衡前者權力之籌碼,而違反權力分立制衡之基本原則。美國開國元?之一,Alexander Hamilton即曾在《聯邦論》第七十九篇,從人性觀點指出:「控制一個人生計的權力,就是控制一個人意志的權力。」[6]故美國制憲之初,對於如何決定與保護憲法機關主要成員之薪俸,即大費周章。蓋一憲法機關主要成員的薪俸如由其他憲法機關決定,即可能如Hamilton所言,產生其他憲法機關可以控制薪俸為手段影響該憲法機關之危險。惟如由憲法機關自行決定其個別薪俸,亦有自利濫權之虞。故美國制憲者即在衡量如何維護立法、行政與司法三個憲法機關不受其他機關的干預,同時又為避免自利,而於憲法中分別明確規定國會議員、總統與法官之薪俸。例如美國憲法第一條即規定「參議員與眾議員應得服務報酬,由法律規定其數額,並從美國國庫支付之。」[7]明文保障國會議員之薪俸,惟又恐國會議員經由法律之制定而自利,故又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參眾議員服務報酬之法律,在眾議員經過改選之前,不生效力。」[8]而有關美國總統薪俸之保障則規定於憲法第二條:「總統於任期內應受俸金,該項俸金於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之。總統於任期內不得收受美國或任何州之其他俸金。」[9]憲法第三條則規定「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之法官忠於職守者皆受保障,按期領受俸金,繼續服務期中並不得減少之」[10],則係保障法官薪俸之明文規定[11]。我國憲法並未如美國憲法就所有憲法機關重要成員之薪俸分別在憲法中予以明文保障,其中唯一例外係在憲法第八十一條對法官薪俸有明文之保障,可見我國憲法對於如何保障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之重視[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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