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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6號
公佈日期:2005/05/13
 
解釋爭點
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余雪明
本案聲請人原受僱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合作社),申請退休後其退休金卻為三信合作社以借款債務尚未結清為由主張抵銷,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前述退休金。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三信合作社給付上開退休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均遭敗訴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主張勞動基準法未有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乃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案多數意見認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之結論,本席敬表同意,謹就比較法及相關退休金制度設計等觀點,補充說明其理由。
一、請領退休金權利保障之立法例
禁止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之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固然為保障權利方法之一,但誠如多數意見指出,此尚涉及第三人權利之行使,對請領人而言,亦非絕無流弊。各國在制度設計較強調者為退休基金之充分提撥(pre-funding),如有不足,即應及時補充(minimun funding ratio),甚至在雇主無法負擔最後支付責任時之保證或保險(如美國之退休給付保證公司Pension Benefit Guarantee Corporation,歐陸各國類似連帶責任之退休計劃保險安排等)(註一)。我國勞動基準法上退休金確有提撥不足,甚至未提撥之問題。新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已規定雇主應對適用舊制退休者依精算在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解決此問題,剩下是如何執法的問題。至於新制採確定提撥制(defined contribution)之個人帳戶制,只要雇主按月依薪資比例提撥,沒有確定給付制(defined benefit)下須依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所須提撥金額之問題。另一保障給付權利之方法為規定基金管理者對基金受益人之信賴責任(fiduciary duty),即在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上應以基金參與者及受益人之利益為唯一考慮(exclusive benefit rule)如美國之受僱人退休所得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 ERISA Section 404(a)(1))之規定(註二)。此可避免政府管理基金以護盤或其他政治考慮影響受益人之權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受委託機構對意圖干涉其運用之通知義務)及四十三條(主管機關等及其人員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雖有若干規定在我國官場文化下能有多少效果,有待驗證。
對聲請人關心之問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已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抵押或供擔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勞工退休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首先應注意者為,第二十九條能否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下之舊制退休金?此點據了解主管機關認為由於新制與舊制不能割裂使用,故不能適用。此點容有解釋之空間,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法)補充勞動基準法(舊法)之顯例為依新法第十三條,舊法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予五年內足額提撥。依新法第一條第二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新法與舊法是基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對舊法無規定且其適用無矛盾之事項,似無不能適用之理(當然其適用只能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其次,第二十九條所謂「退休金」與「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意義有無不同?其禁止讓與扣押等效力何時發生或終止?就比較法制之觀點,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即勞工之退休金,二者並無不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發生(accrue, 即年資之累積)至確定(vested),即一定在職期之經過,可由雇主在退休計劃中規定,但受法律規範,如美國規定可定期(如五年)百分之百確定或三至七年比例確定(即三年確定比例為二成、四年四成、五年六成、七年以上全部確定)。僱員自己之提撥發生給付權自始全部確定,不得剝奪。已發生之給付權於未確定前離職,仍可能被剝奪。權利已經確定後離職,則於屆退休年齡方可領取,其為後延退休金(deferred pension),德國之確定期為十年。我國舊制退休金似無權利確定後不得剝奪之概念,勉強可說是退休條件成就時(依第五十四條為十五年)。最後則為提退休申請時。理論上只有在權利確定後方有可能成為讓與等(如被容許)之標的(註三)。我國舊制則只有在條件成就並提出退休申請之時才有可能成為標的,此即申請人之際遇。在此款進入退休勞工之帳戶後性質上已非退休金或退休金請求權,而為其一般財產。故在我國只有在領取月退休金時,此種禁止規定方較有意義(有一系列之確定退休金請求權)。
英美雖有對退休給付權利禁止扣押等之規定,但是考慮到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有若干例外之規定。美國ERISA Sec. 206(d)規定給付權利不得處分或分離,但有二例外:(一)合格之家事命令(a qualified domestic relations order)下之支付;(二)以參加人或受益人已確定之給付權為擔保之貸款(其利率必須合理),通常為向計劃借款。參加人或受益人之一般債權人或破產財團對此給付無權扣押或將其列入。(註四)英國之規定較為複雜。其一九九五年退休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職業退休金計劃之權利,或已發生之給付權,除合乎特定例外,不得轉讓、交換、放棄、供擔保、為留置權或抵銷權之標的,一切相關之契約均不得執行,此權利亦不得轉入破產財團。例外為對遺屬之移轉;退休時或退休後或重病時給付之交換;於特定情形交換對遺屬之給付等。對留置抵銷之例外為對雇主之債務及特定犯罪行為。第九十二條規定職業退休金計劃之權利或已發生之給付權不得剝奪之原則,但有若干例外以保障破產時其家族之生活。第九十三條規定此權利如對雇主犯刑事過失或詐欺致對雇主負償還責任時可剝奪。第九十五條為防止破產人濫用第九十一條之保障,規定法院得經破產財團管理人之申請,對破產前五年提撥之全部或一部命令返還,但只得在該提撥過分而有害於債權人時方得為之。由於退休金給付對頗多家庭而言為僅次於自有住宅之財產,為保障退休計劃參加人之配偶,參加人離婚時,法律通常規定其列入夫妻財產之分配(註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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