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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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5/13 |
解釋爭點 |
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違憲? |
五、從寬解釋亦不存在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多數意見認本件立法者之所以為不同處理,乃「係立法者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並衡酌限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與限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對於勞工、雇主或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二者在制度設計上,所應加以權衡利益衝突未盡相同,並考量客觀社會經濟情勢,本諸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而為不同之選擇與設計,因此,無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定有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未設明文之規定,即認為對於勞工之退休生活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是否限制退休金請求權成為扣押、讓與之標的,主要係視退休人員之經濟生活有無保護需要而定,委實說與公務員及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相同,乃不相干之兩回事,不足以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又是否限制退休金請求權成為扣押、讓與之標的,無論退休金請求權人是退休勞工或退休公務員,本就都會涉及與債權人之利益衝突,其所應加以權衡之利益衝突看不出有何不同,以利益衝突不同作為差別待遇理由,同樣不足為據。何況即使利益衝突不同,是否就能得出差別待遇之結論,理由何在,也未見多數意見有所交代。至於客觀社會經濟情勢之考量更是不足為憑,反而考量之結果,立法者更應考慮對退休勞工之保護,而不是退休公務員之保護,或至少也應對兩者考慮作同等之保護,因衡量當今社會經濟現實,退休公務員與退休勞工,固然前者有許多基層公務員,後者也包括不少所謂白領勞工,但整體而言,何者比較屬社會經濟弱勢,因而較有保護必要,答案是呼之欲出的。最後要指出者,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並不足充當本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蓋如本席等前文所已強調者,本件涉及的並非退休制度之比較,而係滿足退休條件後,為進一步保護退休人員之經濟生活所採取的社會政策是否公平的問題。多數意見又謂,如何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涉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與平等原則無悖。惟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是否不得扣押、讓與,根本不涉國家資源之分配,何況,立法機關是否濫用立法之形成自由,怠於立法保護勞工,正是本件之審查標的,不宜空言立法形成自由,而不具體說明何以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比較不需要保護。 六、不違反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不等同於不違反平等原則 如何保護勞工,立法者誠然有很大立法形成自由,故勞動基準法未有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等相類似之保護規定,當還不至於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但本件不在審查有無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對勞工之保護義務,而是在審查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尤其在憲法明定對勞工之特別保護義務之情形下,立法者仍只保護退休公務員,而未保護退休勞工,因此是否牴觸平等原則之問題。多數意見許多論述頂多只能支持未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但未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並不等同於未違反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七、與勞退金新制比較,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 多數意見最後指出,民國九十三年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何以當今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不同,就足以合理化兩者之差別處理,理由何在,未見說明,是否多數意見暗示民國九十年代退休勞工之經濟生活不如民國七十年代退休勞工之經濟生活,所以前者需要有諸如退休金權利不得扣押、讓與之保護規定,後者則不需要?如此評價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未進一步釐清,即不應作為解釋之理由。又相同事務理應相同處理而未獲相同處理者,並不因人民對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有選擇適用之自由,就當然能脫免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併此指明。 八、應單純宣告系爭立法不作為違憲 綜上,系爭勞動基準法就退休勞工請領退休金權利未作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與抵銷等之保護規定,乃構成典型之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針對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如果立法者對原受益人有作成一定有利規定之義務,且除了修法將有利之保護規定亦擴及適用到被不當排除在外之人,已別無其他選擇,則本院大法官可直接經由解釋逕將有利規定予以擴張適用,如同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模式。但如果立法者仍有裁量空間選擇回復合憲狀態之方式,例如考量究竟是修法將有利規定亦擴及適用到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之人,或乾脆全部廢除有利規定,或在不違反平等原則之前提下,作全盤重新設計,則基於功能最適考量,本院大法官應只能就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作單純之確認違憲宣告,以尊重立法者就回復合憲狀態方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屬於後一類型,故作單純違憲確認宣告即為已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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