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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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5/13 |
解釋爭點 |
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廖義男 多數意見認為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國家與公務員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及勞工之法律關係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換言之,係本於事物性質之差異,所為不同之設計。本席對此種立論不表贊同,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退休金制度之設,乃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使其於不能或不再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時,仍有一定之金錢收入,得資為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生存。故退休金對退休人員而言,無論其退休前為公務人員或勞工,其作用皆係用以維持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活而為其生活所必需,其重要性對於退休之公務人員或退休之勞工皆屬相同,就此而言,並無事物性質之差異。 二、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縱可認為係源自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之規定所衍生,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之規定僅是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具體實踐所為之立法,二者所源自之憲法規定不同,以及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國家為履行其對於公務人員保護、照顧義務之給與;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雇主基於對於勞工照顧義務之給與,二者法律主體及法律關係各有不同,雖可導出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別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立法者可就其金額計算之基準、請領之條件、給與之方式等作不同之選擇與設計,但就其得否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而言,因其對退休人員退休生活得否賴以維生之保障乃同等重要,立法者作不同之規定,即必須有明確之正當理由。蓋退休金之規定,既同是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作為其退休後生活之憑藉,以確保其退休後之生存,則本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無論退休人員退休之前是公務人員或勞工,皆應使退休人員對於其依法得請領之退休金,確保其得行使及享有,不能因其退休前係公務人員或勞工身分之不同,而否認其生存權應受同等保障。 三、立法者使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明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而保障退休人員得賴以維持生活,而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未為相同規定,而任其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此種不同之規定導致人民之生存權受不同待遇之保障者,即不能單以立法者有形成之自由,而不審查其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及有無違反生存權之保障。尤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而勞動基準法即是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究是立法者已考量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別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已衡酌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與勞工、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作不同之選擇與設計?然而其又如何權衡此等因素而作此抉擇,致有意不予明定其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立法理由並未明確交待與說明而影響其正當性。抑或此種不為明定乃是一種未考慮周全之立法上疏漏? 四、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參照)。此項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係基於雇主有照顧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此種本於雇主照顧勞工義務而生之請求權,為恢復勞工健康及提供勞務之所需,既已注意並明定其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以保障勞工之受領權利,則同為基於雇主照顧勞工義務而生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保障及維持勞工退休生活之所需,亦應為相同之規定,雇主照顧勞工之義務始為一貫。從而勞動基準法就此未為規定,實是一種立法上之疏漏。 五、因法律漏未規定,致人民及執法機關無從引用,而使退休之勞工因其債權人行使抵銷權而不能受領退休金致其退休生活失其憑藉而影響其退休生活之安定者,即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未符,且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之規定有違。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雖已注意前述疏漏而加以彌補,但勞工因仍可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從而該法所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應即修法明定其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以符憲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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