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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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4/08 |
解釋爭點 |
汽燃費徵配辦法徵收對象、方式等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第一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二項)。」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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