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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9號
公佈日期:2005/01/28
 
解釋爭點
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就受任期保障者無月退金規定違憲?
 
 
解釋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監察功能,我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係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屆監察委員開始任職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尚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有依該給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職制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撫條例,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分段計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規計算退休(職)金,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一次發給為限,而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設有過渡條款,對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年者,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有合理之保障,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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