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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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1/28 |
解釋爭點 |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
準用可以分為(一)、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準用﹐又稱法律原因準用;以及(二)、單純法律效果準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僅列舉準用的法律﹐是典型的法律原因之準用﹐換言之,立法者就行政執行法待規範的法律事實(拘提管收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相關規定所規範的法律事實﹐是否具有類似性以及是否應具有類似法律效果,已預作肯定的判斷,並據以為準用的明文規定。 2.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程序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如拘提應用拘票;應記載事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之一規定;管收應用管收票;應記載事項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之一規定;義務人因拘提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認有管收之必要者,應自拘提之時起二四小時內,敘明管收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管收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應即將義務人釋放;法院於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法院於即時訊問義務人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者,得即時裁定管收之(以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五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 (三)拘提與管收之適用關係 拘提與管收在行政執行法上,皆屬為達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目的,所採行之間接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提與管收事由相同,而拘提、管收雖對人身自由有所限制,惟前者為時較短,且並未與外界隔離,情節較屬輕微;後者則是將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於一定處所,因此就同一行政目的而言,管收對人民身體自由自顯為較拘提更嚴重之侵害,故管收應係以拘提並非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目的之有效手段時(如義務人已自行到場)的不得已措施,行政執行處如未能舉證證明拘提已非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目的之有效手段之事由,自不得逕行向該管法院聲請管收義務人。故實務上發生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之情形,應屬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及法律適用上之比例原則。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事由與憲法尚無牴觸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註二十六)之行政執行為重大公益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各種稅法規定人民之納稅義務及附帶給付義務,如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註二十七),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稅捐乃支應政府公共服務之財政需要的手段,涉及國家對人民照顧及保護義務事實上能否實現,故具有強烈公益性(註二十八)。 行政制裁之罰鍰,屬行政法規定為維持行政秩序,對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科處之金錢處罰;怠金與代履行費用則為對違反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所採行之間接強制方法;非稅公課,無論以對待給付為要件之規費或受益費,或新興財政工具之特別公課(註二十九),皆有其政策目標(註三十)。 法治國家的要件,除政府必須依法行政外,人民亦有守法的義務。法規除被宣告違憲,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外,應平等適用於全體國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能否執行,除與訂定各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法規所追求之各種行政目的得否實現,息息相關,而影響全體國民之福祉外,在國家行政法規對拒絕自動遵守者缺乏有效之強制方法而無法落實時,更動搖法治國家人民究竟有無守法義務之根本前提。如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認為係國家「財產權」之保護,未免忽略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是使國家各項機能正常運作之必要手段的意義,而與國家在私法上的營利行為,有所混淆。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事由與憲法並無牴觸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所許。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拘提之規定,係為促使法定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相關協力義務,而強制其到場之間接執行方法。該條第一項以「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為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之事由。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屬於危及強制執行之行為,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則屬於違反對其財產狀況有對執行機關為完全及真實陳述義務及到場協力義務(註三十一),衡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乃相關法定義務人復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顯較忠誠遵守法定義務者大幅虛耗公共行政資源,而強制其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確實有助於節約行政成本,便利行政執行事件之進行,雖對其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情節較屬輕微。又對當事人儘管有繳納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清償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立法者對於業經要求仍不證明其無支付能力或無法充分證明,並且也無法由行政機關及法院已知悉的事證證明其無支付能力之當事人而言,如不予以任何強制,將有損於大多數忠誠遵守法定義務之國民之法律感情;而對有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清償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之義務人而言,再課以金錢強制手段,乃無效之執行方法(註三十二);惟對拒絕清償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之義務人,以刑罰制裁,有更逾越達成行政目的必要範圍之虞,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予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事由,乃穩定國家財政收入,落實各項行政措施,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限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管收之規定,乃在拘提無法達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目的後,進一步間接強制法定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相關協力義務之執行方法,此種藉由暫時剝奪自由,得以有效促使人民履行其法定義務之強制措施,係屬常見之立法模式,並未就當事人之行為做出損害其名譽之威權性非價判斷,對於當事人之尊嚴尚無嚴重影響。況同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就不得管收及應即釋放管收人之情形,定有明文,以資緩和。衡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所涉及之重大公益,相關規定並未逾越合理之限度,且除拘提外已屬達成行政目的之最小侵害方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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