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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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5/01/28 |
解釋爭點 |
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
三、人性尊嚴與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 我國學者多主張,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註十)。然而人性尊嚴既經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理由提升為具有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的效力時,則憲法上得以法律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加以限制的基本權利,與憲法上不容任何侵害的人性尊嚴之關係如何,自應予以釐清。 本席本於支持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之見解,認為人性尊嚴乃憲法最高價值,既係指導憲法適用的客觀標準「人性尊嚴」,亦係基於憲法整體規範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導出、可單獨作為憲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人民主觀權利「人性尊嚴條款」,任何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以任何形式侵犯之,屬於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 惟人性尊嚴既係憲法最高價值,其保障必然經由憲法第二章所規定的各項人民基本權利予以具體化,因此憲法有關各項基本權利規定,應認係作為人民主觀權利之「人性尊嚴條款」之特別法,原則上優先於人性尊嚴條款而適用(註十一)。譬如公法上徵收之爭議,優先適用財產權保障以審查其合憲性;限制出境應優先適用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以審查其合憲性,如果各該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容許之範圍之內,對人民相關權益之保障已充分,原則上即不再適用人性尊嚴條款進行審查。人性尊嚴條款宜作為所謂「限制的限制」(Schranken-Schranke)條款,換言之,人性尊嚴的侵犯,原則上以公權力行為(註十二)牴觸其他基本權利保障規定為前提(註十三)。 如此一方面肯認「人性尊嚴」為憲法最高價值,另一方面建立最高位階的「人性尊嚴條款」與憲法明定人民其他基本權利間之合理關係,始不致造成憲法基本權利保護體系之衝突(註十四)。否則,人性尊嚴既是憲法最高價值理念(註十五),乃解釋憲法所保障各項人民基本權利的指導原則(客觀價值),則任何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亦無不可回溯為人性尊嚴條款(主觀權利)的侵害(註十六),如此國家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限制之,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無異形同虛設。憲法明訂各種法益,時有衝突,其解決途徑如果可以簡化為獨尊人言言殊的人性尊嚴條款,則因群體生活而取得憲法上最高價值的人性尊嚴理念(註十七),最終也可能因為其反噬群體生活而顯得毫無意義。 四、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得以拘提、管收為強制措施,並不當然違反「人性尊嚴」而違憲 (一)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得以拘提、管收為強制措施之規定,不得逕依「人性尊嚴條款」為違憲審查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一貫見解(註十八)以及比較法上之觀察(註十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並非當然構成人性尊嚴之侵害。而系爭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除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外,並無對人民得以任何事由加以侮辱、烙印、跟蹤、逐出社會以及「類似情形」之規定。又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見解,無論根據該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二項(按「人性尊嚴」)之規定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法治國原則,立法者均非不得以管收為強制手段: ⋯⋯違反秩序罰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強制管收,依立法意旨⋯⋯並非刑罰,而係一種單純的強制手段,旨在強力督促當事人注意,或者繳納經課處並發生確定力之罰鍰,或者向執行機關表明其無-或有部分的-支付能力。強制管收並未對於當事人之行為作出一種損害名譽、權威性的非價判斷,亦即並非如刑事處罰般,係一種對於對抗法秩序的行為加以非難,並且確定有這種非難權(BVerfGE 22, 49[80]);強制管收不具有國家刑罰的嚴厲性質,與刑法上代替罰金之自由刑有著根本性的差異,對於當事人名譽及聲望並無嚴重的影響(BVerfGE27, 18 [33])。因為強制管收並非平衡違反秩序行為的惡,而係對於因違反秩序經課處制裁卻無繳納意願或違反協力義務之當事人所為促其履行義務之警告,是以執行強制管收與代替罰金之自由刑不同,其罰鍰繳納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此就基本法第一百O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按「一事不二罰原則」)觀之,亦不生違憲疑義。 無論根據基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法治國原則,立法者均非不得採取並設計違反秩序罰法第九十六條之強制管收並將其架構成一種強制手段。蓋藉由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法定義務,係屬傳來已久的規範方式。例如諸多程序法規,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或宣示者,即採此種種規範方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法第九十八條、違反秩序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BVerfGE 43, 101[105 f.])) 又人民因不遵守法律規定而遭剝奪自由之法律制裁,是有守法義務者個人意志決定之結果,不能認為係法律以人身自由為維持社會秩序之工具。因此相關法律規定並不因將人「客體化」或「工具化」而侵犯受規範對象之人性尊嚴,亦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見解,可供參酌: 區法院(按該具體規範審查事件之聲請法院)認為,系爭法律「為防衛法秩序」,而對行為人訂出超過其責任範圍的自由刑,只為了嚇阻其他潛在的行為人,因而牴觸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按人性尊嚴)的見解並不正確。因為系爭法律明文規定,只有存在於行為人的行為或其人格的特定事實,才可構成科處自由刑的理由,如果行為人依其個人之行為與責任受罰,而非為推估潛在第三人可能的犯罪傾向而受罰,在憲法上的保障已經充分。為維護法秩序而訂定刑罰種類,不致因侵害行為人受憲法所保障之社會的推崇與尊重請求權而使其成為只是對抗犯罪的客體(參考BVerfGE 5, 85[204];7, 198[205]; 27, 1[6])(BVerfGE 28, 386[391])(註二十) 本件並無明顯侵犯人性尊嚴情形,故不可直接適用「人性尊嚴條款」進行違憲審查,而應優先適用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特別規定。因此本席同意多數意見,就系爭人身自由之限制,適用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特別規定,作為本件法律違憲審查之憲法依據。 (二)以「人性尊嚴」作為憲法最高價值理念檢驗行政執行法有關拘提、管收之規定,亦無從認定系爭法律與「人性尊嚴」所要求之人身自由最低限度保障不符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一貫見解,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並非構成人性尊嚴侵害之當然理由,因此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非以「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之」為該項基本權利之最低限度保障。故本件如將「人性尊嚴」作為憲法最高價值理念,以檢驗行政執行法有關拘提、管收之規定,亦無從獲致系爭法律因限制人民人身自由,即與基於「人性尊嚴」所要求之人身自由最低限度保障不符,而當然違反憲法第八條規定的結論。 (三)小結 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得以拘提、管收為強制措施,並不當然違反「人性尊嚴」而違憲,縱使相關限制不符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則以憲法一般基本權利保護機制宣告其違憲,即足以達成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法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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