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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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9/17 |
解釋爭點 |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一、審查標準的選擇 違憲審查具強烈公益色彩,故基本上採職權調查主義。但在立法事實判斷上,究應達到何種確信程度,才足以認定事實之存在,未免流於恣意,本院大法官參酌外國釋憲實務,也逐漸發展寬嚴不同的認定或者說審查標準。不同寬嚴審查標準的選擇,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事務領域,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者或政治部門作決定,較能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地,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之選擇。 本件涉及工作權(職業自由)之限制,屬經濟基本權領域,在美國一般採寬鬆審查,德國中度審查,所採標準雖然有異,但都不認為應該嚴格審查者。然考量因素還有許多。以對基本權干預強度而論,本件涉及對特定職業選擇自由之終身剝奪,對基本權干預程度不可謂不強,採嚴格審查非無理由;但從另一個角度觀察,本件涉及的是對職業選擇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該條件是人民憑一己能力可以滿足或避免的,相對於客觀條件之限制,該條件之滿足是人民憑一己主觀努力無法達到者,限制條件可謂較寬鬆,倘客觀條件之合憲性審查應採嚴格審查,則主觀條件限制自以採中度審查為宜。此外,本案涉及事務領域,無論是計程車管理制度或再犯評估等,本院大法官的專業能力與熟悉程度有一定侷限,採嚴格審查未必適宜。總之,不同考量因素指向不同寬嚴審查標準之選擇,多數意見經綜合考量,最後做成採中度審查的共識,應有其合理性。在中度審查下,目的合憲審查方面,要求系爭限制職業自由之法律所追求目的需是重要公益;手段適合、必要與合比例審查方面,就立法事實之認定,在斟酌一切相關情況、事實與知識之基礎上,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 二、比例原則審查 (一)目的合憲性審查 所謂重要公益,只要是立法者為特別之經濟社會政策目的所追求公共價值,基本上都可符合重要公益之標準。系爭法律追求維護乘客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等之法益,其重要性其實已至極端重要公益位階,符合重要公益之要件,自不待言。即使加上提升計程車職業信賴與尊嚴之附帶立法目的,該公益也應該跨得過重要公益之門檻。 (二)手段適合性審查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搭乘營業小客車相較於其他的交通工具,確是一種風險較高的社會活動。有關機關為控制此種風險,除了積極地以各種管制手段介入之外,亦可能消極地拒絕具有不適於執業因素的駕駛來申請執業登記,俾使執業者與職業特質的合致度能達到社會期待/可接受的標準(註一)。系爭條文規定具有特定暴力及性犯罪前科者,不得進入營業小客車市場,立法意旨即係直接排除犯罪可能性較高的人對此種社會活動風險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此種手段顯然有助於達到提高營業小客車安全的目的,因為乘客可免於與統計上具有較高犯罪可能的駕駛接觸的風險。 或謂乘客搭乘營業小客車的風險,也可能來自於無前科的營業小客車駕駛犯罪,或非計程車駕駛利用他處得來的營業小客車犯罪,系爭條文並無法遏止這些情事,因此對於提升整體搭乘營業小客車的安全效果有限云云。然從條文本身解讀即知,立法者本來就沒有寄望於單以系爭條文來避免所有利用營業小客車犯罪的情形,此種論點實係自行擴張系爭條文的立法意旨,虛擬出立法者在制定本條文時的理想藍圖,再回過頭來指摘系爭條文無法達成其預期效果,似犯有邏輯上的謬誤。或謂計程車司機遭受乘客加害的危險性也不低,其發生也時有所聞,系爭規定只是從保護乘客安全著眼,未曾考慮對計程車司機安全之保護。此項指摘恐也犯有同樣的邏輯謬誤。 也有謂立法禁止有特定暴力與性侵害犯罪前科者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出發點係將計程車當作「危險行業」,因此系爭規定不僅不會提昇計程車駕駛的職業信賴,反是打擊其職業信譽。惟提升執業資格限制,將有一定犯罪前科者排除於職業行列之外,認為至少就結果言,有助於提升該行業之職業信賴,應是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可以支持的。 類似違反適合原則之指摘者還包括:由於從事營業小客車職業是當前社會少數可以「不求人」之行業,故禁止特定暴力與性犯罪前科者進入營業小客車市場,無異將其逼入絕境而更易於鋌而走險,結果反造成更多犯罪,更多廣大市民生命與人身安全之危害。曾犯罪者服刑完畢後重返社會尋找工作誠然不易、社會接受度也誠然不高,但這是一種社會問題,治本之道是健全更生保護制度,以更有效的再犯預防方法降低再犯,積極輔導就業,與系爭規定的制定與否既無因果關係(從八十六年以來,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哪些犯罪是因為被系爭規定逼入絕境所造成的),更不宜以放寬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限制之方式充為收容(至於普遍性的就業率低,使找工作難上加難,則繫於經濟政策與環境的改善,更與本案爭點無關)。這種觀點似將營業小客車作為萬一找不到工作的最後謀生手段,反而貶抑營業小客車的職業尊嚴。 (三)手段必要性審查 系爭條文是否屬於最小侵害手段,乃是本件最值檢討之處。關鍵在於究竟是否存在一個能夠相同有效達成目的,對相對人基本權(當然是指職業自由)侵害較小,且未造成不可期待之公益成本負擔(例如增加對第三人權益之負擔,或造成國家財政困難等)之手段存在。倘若符合前開要件之替代手段並無其他客觀上不能之障礙存在,則能採取而不採取,系爭手段自不能免於違反必要原則之指摘。 在本院召開說明會,曾提出討論的可能替代措施中,諸如允許具有特定暴力及性犯罪前科者進入營業小客車市場,但佐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或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追蹤管理,或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措施,該等措施與終身剝奪從事營業小客車職業之系爭手段比起來,當然都是較小侵害手段。問題是,是否相同有效?本席持保留態度,因該等營業小客車管理措施所能達到的效果,仍僅是以透過事前的防範、嚇阻而有降低整體營業小客車犯罪風險之可能性,相對於根本禁止具有特定暴力及性犯罪前科者進入營業小客車市場,可以直接防止利用合法駕駛計程車之機會犯案,明顯不是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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