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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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9/17 |
解釋爭點 |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聖經裡頭向婦人丟石頭的故事,總是能牽動人類內心底層的矛盾,有悲憫,也有恐懼。直到二十世紀初葉以前痲瘋病患的故事、二十世紀以來愛滋病患的故事,以及去年春天記憶猶新的SARS傳染病來襲時,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前的歇斯底里,都是一樣。人類面對無能力解讀的危險時,第一個念頭就是和可能帶來危險的人劃清界限。 有犯罪前科的人比帶有病菌的人下場往往更悲慘,帶有病菌的人可以透過生理的復原再度獲得清白,要不然,醫師也還能證明他們的清白,曾經犯罪的人,沒有一所監獄有能力讓他們重新清白,反而只可能加深他們的不清白。有犯罪前科的人重返社會的路可以說都很艱辛,因為社會上少不了向他們丟石頭的人。 不管是為了實現現代民主社會的基本價值─重視人性尊嚴、肯定生命的絕對價值,或者是為了確保人民對國家公權力的信賴及確信監獄的教化成效,國家的刑事政策中,會包括更生保護這個重要的環節,以協助出獄的受刑人重新回到社會。當社會上有人向這些人丟石頭時,國家必須張開臂膀替這些人擋掉石頭。為了替出獄的受刑人擋掉石頭,國家往往要特別提出具體的更生保護措施,協助曾經犯錯而用自由贖罪的人找到生路。但是,本解釋所面對的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計程車)駕駛終身執業禁止的案例,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註一)的規定,正好是國家站出來率先丟石頭。當國家都能依法向有犯罪前科的人丟石頭時,社會大眾為什麼不能理直氣壯地接著向他們丟石頭?後果是逼迫有犯罪前科的人回到監獄,因為監獄以外的社會沒有生路(註二)。 本號解釋的任務,在於審查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是否有擔任計程車駕駛的職業自由(即職業選擇自由)(註三),對這種人的終身執業禁止是否違憲。多數意見雖然承認職業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的基本內涵,但職業自由作為一種基本人權的內涵如何?完全沒有論述,僅逕自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終身禁止有某些重大犯罪前科的人擔任計程車駕駛的規定並不違憲。論述之間,完全看不到理應主宰論述脈絡的人權意識,而且甚至反映對有犯罪前科之人的根本歧視-有犯罪前科之人的職業自由不可以有內涵!尤其將實際上遭社會烙印的人,從憲法上認定為終身具有某種社會危險性的人,即使犯罪的人業已經過監獄教化,多數意見仍然不願放下手中的石頭。這種與現代法治國刑事政策基本信念背道而馳的見解,本席實難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后。 一、根本混淆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實質上的不適任性與終身的危險性 多數意見認為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再犯率高,加上計程車尚未能提供乘客安全的乘運條件,例如採行追蹤管理、改裝車輛結構及加強從業人員職前訓練等措施(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剝奪他們終身擔任計程車駕駛的權利,是這個社會為了保護乘客安全,所作較小的犧牲(解釋理由書所謂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應如此理解)。 多數意見感受一般民眾對搭乘計程車的恐懼(註四),以及對於出獄或假釋受刑人再犯率的疑慮,本席都可以理解,並且也相信的確可能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或甚至從未犯罪之人,於駕駛計程車之際,容易為侵害乘客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的行為,因此禁止實際上仍有利用計程車或於駕駛時再犯可能性的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也屬必要。而如果進行這種禁業管制,部分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可能將終身無法再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對於此種終身禁業的結果,憲法亦無不許之理。因此,的確可以認為,終身剝奪某種職業選擇自由,未必違憲。但是,此種未必違憲的結論,卻不能導出以法律規定終身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從事某種行業,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的侵害並不違憲。以法律規定終身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從事某種行業,乃是對曾經犯過特定錯誤的人,未經具體診斷,一概否定他們重返社會的能力。換言之,曾經犯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項罪名的人,不管他們實際上是否完全不再具有社會危險性,也不管他們的社會危險性和計程車駕駛工作有無關聯,一律假設為會利用計程車犯罪而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之人。 多數意見之所以看不見這樣的法律烙印不僅僅是限制職業自由而已,而是根本毀滅想要自新之人剩餘人生的人格重建基礎,是因為將實質上終身不適合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的情形,與以法律擬制某些人終身不適合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的情形相互混淆。假設系爭規定是定有期限的禁止執業規定,遇有定期申請重新獲得執業許可的情形,依個別診斷結果,作成禁止執業的決定,雖然也可能發生實質上終身禁止執業的效果,但不涉及對個人人格完整性與人格重建可能性的否定。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卻對於已經完成監獄教化、已用自由贖罪之人,甚至經過治療已診斷為痊癒之人,不承認他們已經新生,而將這些人標示為人格已有不可回復的瑕疵之人,藉由侵害他們的職業選擇自由-即便只是否定部分的職業自由,破壞他們被假設為已經完全重建的人格發展基礎,也確實已經根本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與保障,而毫無疑義! 二、欠缺人權意識的人權審查 多數意見之所以未能見及解釋客體對於基本人權的嚴重侵害,因為欠缺詮釋職業選擇自由的人權意識。多數意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主張,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因此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其中看不到保障基本人權的基本思維,因為職業自由這個基本權本身有什麼作為基本人權的內涵,完全沒有被描述出來,只提到人民的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觀察多數意見的解釋脈絡,並不是指人民的職業能夠於公共福祉有所貢獻,而是認為人民的職業會危及公共福祉。既然如此,人民的職業自由的第一個功能顯然不在於對公共福祉有所貢獻,那麼和人民的職業自由關係最密切的,應該還不是公共福祉。而既然多數意見已經從憲法第十五條的工作權引申出職業自由,已經承認職業選擇自由是一項基本人權,那麼在基本人權是否遭到侵害的審查中,不先行澄清基本人權的內涵,又如何明瞭該基本人權是否受到侵害? 詳讀多數意見的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只看見公共福祉如何重要,姑不論多數意見所謂的乘客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計程車駕駛的職業信譽及安全營運的優質環境是不是具有超越個人職業選擇自由的社會重要性,如果只說明應該顧全的利益,不說明被犧牲的利益,根本無從比較何者重要,也無從說明何者應該被犧牲,為何應該被犧牲。而正因為對職業自由作為基本人權的內涵並未先行釐清,自然也看不出來對職業自由的終身剝奪,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基本原則如何不符。多數意見實應於進行職業自由是否遭受侵害的審查之前,先行交代職業選擇自由的人權內涵,否則,公共利益這支尚方寶劍,定然會指錯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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