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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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9/17 |
解釋爭點 |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
註四:本院曾請相關主管機關提供:(1)有系爭特定前科,且在修法前已合法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繼續營運者,再度違犯該特定之罪者之統計數據;(2)有系爭特定前科,且在修法前已合法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繼續營運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統計數據;(3)利用營運計程車之機會犯罪者之統計數據等資料,主管機關均覆以目前無此等資料。 許大法官宗力在其協同意見書中主張,本院在職權調查時,倘相關機關未能提出精確統計與研究,而本院之調查能力亦有侷限,則判定目前所採之手段尚屬達到目的之不得已手段,屬合乎事理。其並主張,主管機關僅在嚴格審查之情形,負擔證明系爭法令合憲之舉證責任。此點為本席與許大法官見解最大歧異所在。根據許大法官之見解,即使是如本案採取較嚴格審查標準之案件(即許大法官所稱之「中度審查」),只要不是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相關政府機關都不負擔舉證責任。惟現實上,在本院受限於機關組織與職權,因而調查能力短期之內都將相對弱勢的前提下,採取此一見解無異造成在絕大多數非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的案例中,均要求人民必須能充分舉證系爭法令違憲,否則只要事實限於真偽不明,即應由人民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後果。倘再慮及目前本院較少舉行公開法庭審理之情形,即便召開說明會或發函詢問意見,絕大多數僅只相關政府機關能夠參與,少有聲請人民參與餘地的實務運作方式,則在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時,仍認職權調查後,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結果仍由人民負擔,是否公允,誠值深思。此外,如果舉證責任在較嚴格審查標準(但尚未至嚴格審查)之案件,仍然毫無移轉到政府相關機關的跡象,並如許大法官協同意見所主張,所謂「中度」與「寬鬆」審查的區別實益,僅在立法目的所追求的公益是否重大而已,則上開不同審查標準的區別實益,將極為有限。況本席前已述及,除非我們能發展出相當明確的判準,將某些立法目的絕對排除在「重要」公益的範疇之外,否則所謂立法目的重大與否,往往流於修辭的問題,而沒有實際上的操作可能性與拘束力。 註五:系爭規定可說是對曾有特定犯罪紀錄者為「有罪推定」(認定其必再犯),甚至比「有罪推定」更嚴格,已經到了視同有罪之地步了。畢竟有罪推定還容許被推定有罪者在一定條件之下得以反證推翻,而目前卻因個別化的審查機制付之闕如,使得有特定前科之人民,完全無從反證自己再犯可能性很低。 註六:有關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問題,多數意見對此並未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本席亦表贊同。申言之,平等權與自由權兩種審查模式在思考上有一定程度的重疊,但是重點並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在系爭政府行為所採之手段是否合憲的審查方面。在自由權,審查的重點是其以限制該自由權為手段之侵害強度與實效性及必要性;在平等權,所重視者則是,系爭政府行為據以為差別待遇的「分類」是否精準,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本案所以對自由權與平等權之審查的標準,分別有較嚴與較寬的審查標準,本席之理由為,決定自由權限制之審查標準,主要的參考指標係所涉及之權利為何(例如是否涉及政治性參與的權利或財產權等);而平等權限制之審查標準,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基本原則,為確定系爭規定是否對該規定所規範對象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故其判定主要取決於受限制的對象(例如是否涉及缺乏政治參與管道的弱勢群體等)。本案規範的對象為有特定犯罪前科者,慮及其他刑事政策之特殊需要,迄今本席尚未能遽然認為,其屬司法違憲審查應予特別加強保護程度之群體,故以採取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即為已足。因此主管機關基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何種特定犯罪有進一步追蹤審查之必要,以收犯罪防制之效,誠宜尊重其決定。而系爭規定為維護搭乘計程車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限定有一定犯罪前科者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嚴格言之,該系爭規定所選擇規範的對象,與目的之達成,仍有涵蓋不足(under-inclusive)及涵蓋過廣(over-inclusive)之情形,故而並非完全契合的手段。惟因在合理關連性的審查標準之下,尚未違反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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